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4民初6282号
原告深圳市长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樟树布社区布沙路57号B栋荔景商务区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47330K。
法定代表人荣继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事君,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中康路北梅林坳三路梅林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873XP。
法定代表人江炳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深圳市长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事君,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污水站环保验收委托费用5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定了《污水站环保验收委托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宝安纯中医治疗医院污水处理站环保验收相关工作,具体包括环境监测、竣工项目环境保护验收事项工作,被告支付费用5万元。原告完成了所有工作事项,于2020年12月20曰,办理了《移交清单》,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迟迟不付款。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环保验收委托合同关系,合同上加盖的项目专用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项目经理部专用章没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污水站环保验收委托合同》。乙方由原告加盖公章,甲方加盖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宝安区纯中医治疗医院项目经理部章。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甲方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办理污水处理站环保验收相关工作。工作内容约定乙方按照合同签订时期环保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为甲方院区污水处理站进行监测并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验收文件。乙方责任包括1.乙方须在合同生效后1周内开展工作,并实时跟进监测进展,力争在30天内办结。如遇环保法律法规变动,则根据实际情况配合环保审批部门进行开展工作。2.在编文过程监测单位和专家进行现场监测、检查时,乙方派人员到场解答协助。3.乙方己经清楚知晓甲方项目的情况,尽量在30天内取得验收报告。4.委托事项完成或本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在3日内将所有甲方提供的纸质文件、资料返还给甲方。5.未经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委托事项转委托给第三方。收费标准包括污水站验收报告编写35000元,监测费用15000元,专家费8000元,税金3480元,总计61480元,优惠价5万元。取得验收报告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全额款项。
原告提交的移交清单显示,2020年12月20日,原告将竣工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环境监测报告等材料移交被告,接收单位由康艺签收。该清单并无原件可供核对。
原告提交一份《深圳市宝安纯中医治疗医院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主张完成了合同约定事项。该报告表编制单位为深圳市国志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该报告表包括项目基本建设情况、主要污染源、污染物处理和排放情况,验收监测质量保证及质量控制等内容。其中,该表附件4环境检测报告中委托单位显示为原告。
庭审中,原告对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了说明:原告没有编制环评报告的资质,报告由国志公司进行编制。原告负责环保工程的业务以及委托检测,原告负责把整个编制环评报告交给国志公司,同时负责从检测到最后验收完成过程。
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存在环境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涉案环境工程是由原告负责施工,在竣工验收报告中,原告作为委托单位申请检测,是原告的义务。双方签署了书面合同,有公账付款的记录,就现在应该是付到只剩下一点点尾款。
以上事实,有《污水站环保验收委托合同》、移交清单、《深圳市宝安纯中医治疗医院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对于原告完成了涉案环境工程的委托监测及验收工作并无争议。原告主张,依据《污水站环保验收委托合同》,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主张,原告的委托行为系原告履行环境工程的施工合同中的一部分,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单独的委托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现有的《污水站环保验收委托合同》已经初步证明了原告主张,被告推翻原告主张需要提交以下证据之一:1.《污水站环保验收委托合同》为虚假,被告从未作出过因委托行为付款的意思表示;2.环境工程的施工合同,其中的约定已经包含污水站环保验收工作,或足以推翻《污水站环保验收委托合同》。但被告未能提交上述证据。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委托费用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长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委托费用5万元;
二、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长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 欣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朱莎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