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7民初2531号
原告深圳市长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荣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事君,重庆周立太(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佩民,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沂钊,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12月8日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县,
上列原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荣继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事君、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佩民、李沂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工程款336194元。
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要点:1、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污水处理工程的分包合同;2、被告没有欠付工程款,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3、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司申请追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
被告***未答辩,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人民医院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深圳市广厦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布吉人民医院改扩建业务用房工程-附属改造工程进行公开招标,之后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经监理单位报审同意分包,被告将医疗废水处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银广夏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深圳市布吉人民医院中医馆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合同总造价为436194元。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同年11月23日,该总包工程布吉人民医院改扩建业务用房-附属楼改造工程(包括原告分包工程在内的医疗废水处理工程)通过了发包方的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6月3日深圳市龙岗区审计局对上述工程出具了深龙审报(2016)310号审计报告。原告多次向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合同剩余工程款336194元未果,遂引起诉讼。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银行进账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施工联系单、审计事项纪录、工程造价结算报告书、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布吉医院项目收付款明细表、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单、付款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具体施工工程量多少。本案中,原告已提交双方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深圳市布吉人民医院中医馆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称该合同系公司的项目经理彭建滇私自刻制该司公章与原告签订的,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不知情,但在法庭询问其是否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时,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又称公司在2014年变更了名称,公章已经缴销,被告手中没有公司公章的鉴定样本,该合同专用章也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所以无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可。且原告亦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曾向其支付工程款10万元,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被告未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但该工程已经深圳市龙岗区审计局予以审计,经审计,涉案工程造价为182231.2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原告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为182231.29元,扣除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还须支付82231.2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此数额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经查,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系付给***,并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长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2231.29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长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51元、深圳市长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光
人民陪审员 罗立群
人民陪审员 付 海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晓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