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安徽省农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肥东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0122行初17号
原告安徽省农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经济开发区金阳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66899574M。
法定代表人林子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前,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娟,后勤经理。
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包公大道和太子山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2003005878M。
法定代表人陈剑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长奎,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肥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肥东县龙泉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20030068629。
法定代表人姚飞,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英贤,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费勤杰,男,199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农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农望公司)不服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肥东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肥东工认〔2018〕0327号)和肥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肥东县政府)作出的(东行复决字〔2018〕61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农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前,被告肥东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何长奎,被告肥东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英贤、李丰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肥东人社局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肥东工认〔2018〕0327号),认定第三人的父亲费维国于2018年4月13日从家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行至肥东县××路与××路交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后经省立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认定费维国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安徽农望公司不服,向肥东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肥东县政府经审查后于2019年2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东行复决字〔2018〕61号),决定维持肥东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肥东工认〔2018〕0327号)。
原告安徽农望公司诉称,被告肥东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肥东工认〔2018〕0327号)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决定错误。1、第三人父亲费维国不是原告单位职工。费维国经其亲戚介绍到原告单位工作,在2018年4月11日其向车间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提出辞职,2018年4月12日离职。2018年4月13日18时45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18年4月13日费维国已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双方已没有劳动关系,认定书认定用人单位为安徽农望公司错误。2、费维国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4月13日18时45分,这一时间已超过单位工作下班时间,认定书将其认定为上班途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2018年10月12日、15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向相关人员调查,2018年9月20日作出认定书,2018年10月17日向原告送达认定书。上述情况证明被告在原告提交证据后,在作出工伤认定书时,尚在调查核实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后,也没有按法律规定时间向原告送达,存在程序性违法,应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书。4、第三人父亲费维国与原告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也非上班时间和途中,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撤销肥东人社局肥东工认〔2018〕0327号对第三人父亲费维国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肥东县政府东行复决字〔2018〕61号对第三人父亲费维国认定工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安徽农望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证人证言。1、聂飞证言;2、林程文(厂长)证言;3、周传文(车间管理副厂长)证言。二、公司车间考勤。1、三月份考勤记录;2、四月份考勤记录。三、工伤认定决定书EMS单。均证明费维国在2018年4月12日已经离职,事故发生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肥东人社局辩称,一、认定受伤害人费维国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工伤决定书》(肥东工认〔2018〕0327号)采信的证据有: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报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复印件等证据材料。所有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费维国系从住所地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行至金阳路与××路交口处,遭受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费维国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2、程序合法,第三人2018年7月23日,就其父2018年4月13日18时45分许上班途中所受伤害一事向肥东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肥东人社局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当即向安徽农望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肥东举〔2018〕0051号),告知安徽农望公司其举证的权利义务和举证不力的后果。《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18年7月25日邮寄送达安徽农望公司。安徽农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但其举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018年9月20日,肥东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安徽农望公司的回复和肥东人社局的调查结果,认为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法认定受伤害人费维国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肥东工认〔2018〕0327号)于2018年10月17日邮寄送达安徽农望公司。
被告肥东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第三人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报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复印件、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费维国身份证复印件及第三人户口本复印件。1、证明该起工伤认定是以申请人申请提出的;2、证明被认定为工伤主体基本情况等信息;3、证明肥东人社局受理该起工伤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认定办法》的程序规定。二、被答辩人2018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工作服照片、聂飞158××××4157电话交费记录、聂飞158××××4157电话记录、与聂飞对话记录、李总和林厂长医院录音。证明第三人父亲费维国与安徽农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字〔2018〕第053号、安徽省立医院的死亡记录、肥东经济开发区燎原社区居民委员会2018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安徽农望公司的举证答复意见、《考勤表》、工友林程应、周传文、聂飞的《证明》;肥东人社局依职权做的工友周传文、林程应、聂飞、叶庆君、李刚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1、证明第三人父亲费维国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事故伤害的事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肥东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的事实依据。四、《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肥东受〔2018〕028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肥东举〔2018〕0051号)于2018年7月23日、《工伤认定决定书》(肥东工认〔2018〕0327号)于2018年10月17日邮递送达安徽农望公司、送达回执。证明肥东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肥东工认〔2018〕0327号)程序合法。
被告肥东县政府辩称,一、被告肥东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肥东工认〔2018〕0327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肥东人社局作为县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第三人父亲费维国虽未与安徽农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与安徽农望公司已形成劳动关系,因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仅负次要责任,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安徽农望公司称费维国受伤时已离职,与事实不符。至于未及时送达,认定机关已采取补救措施补救,并不影响安徽农望公司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权利。只是在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并不是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肥东人社局作出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肥东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东行复决字〔2018〕61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肥东县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在依法受理安徽农望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该申请进行了审理,通过审理认定肥东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东行复决字〔2018〕61号)理由正当、合法。综上,肥东县政府认为,肥东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安徽农望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安徽农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肥东县政府的证据同被告肥东人社局的证据。
第三人庭审时述称,对肥东县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恰当;肥东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肥东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及肥东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费勤杰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安徽农望公司对被告肥东人社局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表述的内容有异议,第三人父亲不是在原告公司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该单位不是原告单位。对证据二,工作服的照片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聂飞的缴费记录与本案无关,聂飞的对话记录,李总、林厂长电话录音,没有原始载体,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费维国在2018年4月12日已经离职,在事故发生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费维国是在上班途中,恰恰依据肥东人社局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询问笔录以及证明证实费维国在4月12日已经离职。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充分举证,在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0月15日肥东人社局相关人员在原告单位进行调查,这些证据没有列明,所以被告肥东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不充分,且在作出相应决定后没有按照规定时间进行送达,应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方进行送达,但认定工伤决定书9月20日作出,10月17日才送达,程序不合法。被告肥东县政府和第三人费勤杰对被告肥东人社局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肥东人社局对原告安徽农望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证人证言三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不能证明费维国已经离职,正常的离职有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离职后要结清工资,原告要提供结清工资的单据或者补偿,这样才能说明已经完成离职手续,原告举证的考勤记录,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二,三性不予认可,不能因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已经离职,真实性无法认定,所以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认为程序违法不认可,没有相关规定要在决定作出20天内必须进行送达。
被告肥东县政府对原告安徽农望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有三份证言,三位均是原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的可信度极小。这三位证人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出庭不符合法定要求,不具有合法性。这三位证人证言均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二,三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3月份的考勤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4月份的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考勤记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真实反映客观情况,在制作过程中是手工操作,不是指纹签到等,考勤记录不能反映客观事实,这记录只记录到2018年4月12日,4月13日费维国就交通事故死亡了,既然12日考勤了,反推恰恰证明费维国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肥东人社局所说,仅仅从考勤记录不能反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恰恰反应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三,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工伤认定书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要向相对人送达,肥东人社局在作出后不久进行送达不违反法律规定,肥东人社局向原告进行送达,不影响其向肥东县政府进行复议,原告主张程序有问题没有法律规定。
第三人对原告安徽农望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同肥东县政府质证意见。补充,三份证言证明。周传文向肥东人社局提供的笔录与其向原告公司提供的证言记录相矛盾,一会很肯定是六点,一会是说五点左右,证言有问题,存在矛盾,证言不可信。公司自己给自己出具的证言,证明费维国离职是无效的,没有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该份证言和与林厂长的录音的通话记录也是矛盾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安徽农望公司的证据一、二,因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和考勤表皆为该公司制作,无其他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相佐证,故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肥东人社局提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父亲费维国于2018年3月29日进入原告安徽农望公司上班,从事操作工工作。2018年4月13日18时许,费维国在上班过程中行驶至金阳路与××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费维国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于2018年4月23日在安徽省立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费维国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8年7月20日,第三人就其父费维国受伤死亡一事向被告肥东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肥东人社局于同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报告、考勤表、安徽省立医院的死亡记录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项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肥东工认〔2018〕0327号),并于同年10月17日邮寄送达安徽农望公司。安徽农望公司不服肥东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8年12月17日向肥东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肥东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肥东县政府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东行复决字〔2018〕61号),维持了肥东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安徽农望公司不服,遂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法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被告肥东人社局作为县劳动行政部门,根据申请进行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第三人父亲费维国与原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与原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仅负次要责任,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原告诉称费维国已于2018年4月12日事故发生前离职,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费维国已于2018年4月12日办理离职了手续,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肥东人社局2018年9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肥东工认〔2018〕0327号),未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向安徽农望公司进行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安徽农望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实体权利,也不影响肥东人社局对第三人父亲的工伤认定。被告肥东县政府于2018年12月21日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东行复决字[2018]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肥东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肥东工认〔2018〕0327号)及肥东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东行复决字〔2018〕6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安徽农望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农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省农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晓晖
代理审判员  李永芳
人民陪审员  ***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蕾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