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县顺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泗县顺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宿迁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24民初5729号
原告:泗县顺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镇北二环路外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MA2MUDCY41(1-1)。
单位负责人:卢连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刘军(实习),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京淮纺织服装批发市场办公楼**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MAWJ85486。
单位负责人:徐育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武,安徽怀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泗县顺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永独任审判,书记员姚妮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县顺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刘军(实习)、被告宿迁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泗县顺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泗县渣土外运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把承建的金地国际花园二期土方工程承包同约定运输土方的结算方式及价格,按工程量计算,外运每立方34元(含普通增值税发票),以实际出土方为准,内运11元立方米,回填土13元立方米。2019年1月1日结算30#、31#、32#基坑、30#、31#、32#桩基土方合计906300元,31#-32#之间、314-32#以南及28栋楼场地及其周围前期遗留土方合计185500元。共计1091800元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至今未付。特诉请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2018年8月3日签订的泗县渣土外运工程施工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渣土运输款10918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6%支付至履行完毕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泗县顺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并约定了运输土方的结算方式及价格,2、金帝花园土方确认清单两份,证明已确认的土方运输款为1091800元;3、三个车辆通行证,证明此工程是由原告履行,渣土运输是个被许可的项目;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资质渣土运输。3、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周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大路口乡网周村时后组**,公民身份证号码。),证明顺鑫公司在金帝花园工地所有车辆都是我调动的,土石方负责是现场管理人时某,我是顺鑫公司员工;土石方工程联系共计12辆车,车辆每辆车运费当时由我负责给的,钱是时某给我的。时某给40万元左右的运费;作为员工和被告谈判等是时场建参与的。
被告宿迁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合同的适格主体,该工程是由时某挂靠原告公司实际施工,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被告已在2018年11月至今总计已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时某93万元工程款。
被告宿迁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原被告以及时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加盖了章,证明时某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四张转款记录共计75万元,2019年1月19日被告股东谢飞打了3万元给时某,被告于2018年10月1日向时某转账3笔5万元共计15万元,共已支付93万元;3、证人出庭:(证人时某,男,汉族,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大路口乡网周村时后组**民身份证号码)。证明金帝花园工地负责土石方,工程这个活是我联系的。当时周某找我,联系土石方运输,他说费用2元一方,共付周某42万左右,施工车辆运费付的42万元是被告中峰公司支付的。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泗县渣土外运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把承建的金地国际花园二期土方工程承包同约定运输土方的结算方式及价格,按工程量计算,外运每立方34元(含普通增值税发票),以实际出土方为准,内运11元立方米,回填土13元立方米。时某和周某为原告方的土方负责人、车辆调度人。2019年1月1日结算30#、31#、32#基坑、30#、31#、32#桩基土方合计906300元,31#-32#之间、314-32#以南及28栋楼场地及其周围前期遗留土方合计185500元,共计1091800元。后被告分多次支付时某83万元,尚欠2618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限额冻结被告宿迁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2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泗县渣土外运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有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工程款261800元,应当立即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合同未有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泗县顺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1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13元,由原告9353元,被告负担2960元。
(收款单位全称:泗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行,账号:2510701021000106055005263,转账时请注明裁判文书案号及当事人的姓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妮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