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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盛津、**建设实业(福建)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21民初1850号 原告:古盛津,男,199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 被告:**建设实业(福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MA2Y5M21XD,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港区加工贸易区监管大楼附属楼2层201室182区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 被告:***,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莆田市顺屿区。 被告:***,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 第三人:***,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 第三人:**,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福建省顺昌县。 原告古盛津与被告**建设实业(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盛津、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盛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司、***、***、***支付砂石料款172812元及利息(从2022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庭审中,古盛津减少诉讼请求:*****司、***、***、***向古盛津支付砂石料款及运费1728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262.7元(按年利率3.7%,自2022年2月4日计算至2022年10月4日),共计177074.7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日,*****司经中标后投资承建顺昌县**至江墩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与*****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管理。2020年12月,***、***、***找到古盛津,经双方口头约定,由古盛津用自己的货车(闽H2××**)从各地购买砂石料运送到江墩工地,代工地建设使用,砂石料价格按当地的市场价结算。第三人***、***、**(系该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在古盛津将砂石料运送到工地,确认了车次和方数后开出收款收据或收据,并在这些凭据上签字确认。现顺昌县**至江墩公路改建工程于2021年12月左右已验收完毕,经双方结算,古盛津送至江墩工地的砂石料款总计231612元,*****司于2022年2月4日以支付工人工资的方式支付给古盛津砂石料款58800元。*****司、***、***、***尚欠砂石料款17281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司答辩称,一、古盛津请求*****司支付砂石料款172812元、利息4262.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古盛津在诉状中称,被告***、***、***找到原告,要求购买砂石料。可知,古盛津自认与他人达成口头约定,而未同*****司订立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同时古盛津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应列为被告。2.*****司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古盛津诉称,第三人***、***、**系工地管理人员,在原告将沙石运送至工地,确认了车次和方数后开出收款收据或收据,并在这些凭据上签字确认,这与事实不符,且古盛津并未提供*****司与上述第三人存在管理或授权代理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古盛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事实上,*****司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授权代理等法律关系。第三人擅自以*****司名义在凭据上签字确认,上述行为未经*****司追认的,对*****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二、古盛津称经答辩双方结算,古盛津的砂石料款总计231612元,*****司以支付工资的方式向古盛津支付砂石料款58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司与古盛津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未与古盛津有任何结算砂石料款的行为。*****司向古盛津支付款项58800元,实际情况是*****司根据***请求支付古盛津雇工费,********分公司向古盛津的账户转账共计58800元,明确注明工资。古盛津收悉后也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可知,*****司主观和客观上都是以支付雇工费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非支付砂石料款。三、古盛津提供的收款收据存在大量真实性存疑的情况。《古盛津闽H2××××砂石料的具体合算清单》及《手写单据》系被答辩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无法认定;部分收据存在问题:(1)收款收据单号日期倒签,不符合收款收据的正常使用习惯;(2)“**”书写笔迹与其他收据中笔迹不一致;(3)运货方“雷”、“***”与本案并无关联。(4)收款人“***”与“古盛津”并非同一主体等。因此,*****司认为,古盛津提供的收款收据应不予认可。四、古盛津主张的利息计算标注有误。即古盛津主张的货款成立的情况下,利息应于古盛津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10日起算,利率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新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综上所述,古盛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全部驳回。 ***辩称,其对古盛津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购买的这些砂石料都是用于江墩工地,其与***、***是合伙关系。 ***、***答辩称,一、***、***没有委托古盛津购买或者运送砂石料,与古盛津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除了案涉工地外,还承包了许多其他工地,***以其个人名义向古盛津购买砂石料,本案与***、***无关。***、***没有找古盛津买过砂石料,也不存在古盛津所述的“口头约定,用古盛津的车去购买砂石料”,更未约定“砂石料的价格和运费按当日市场价结算”,***、***与古盛津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无需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古盛津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从未授权第三人***、***、**收货,第三人所出具的单据与***、***无关。第三人所出具的单据与***、***无关,他们根本无权确认验收或开单结算。而古盛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系有代理权限,随意签字的单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对账依据,不能作为***、***与古盛津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三、古盛津从未向***、***讨要沙石款项,也从未进行结算。因本案系其他人与古盛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古盛津也从未联系过***、***讨要过砂石料款项或者要求进行结算。本案中,古盛津仅提供其单方手写的清单,但其并未与被告方确认,单据上也无任何一个被告的签字,无法证明本案原、被告已经结算。四、本案古盛津加上其他案件原告,提供的砂石料单据用料已经远远超出了本案工程的实际用料,本案收款收据所记载的用料明显不符合实际。根据《工程审核书》江墩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所需砂石料为5113.84立方米,但该工程起诉的砂石料达到了6512立方米。涉案的砂石料与事实不符。 *****称,其是***叫到工地上的,对其在收据上的签字无异议,这些砂石料都是在江墩工地使用。 ****称,其是***叫到工地去的,没有签订合同。其在2021年3、4月间在**江墩工地,工作之一是对每天运送的砂石料的数量进行确认,数量确认无误后,其会在驾驶员给的收款收据中签字,之后其会将每天送来的砂石料的情况发到微信群里,以便***、***、***了解工地的情况。其核对了《收款收据》,上面的签名的确是其所签。对于单价其不了解。“***”是其书写错误导致,确认是古盛津的砂石料。 ***未作**。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司中标顺昌县**至江墩公路改建工程(一期)。2020年8月16日,*****司与***签订《施工班组责任制合同》,约定*****司将上述工程交给***施工班组负责施工,***负责人工、材料、机械等总调度,工程施工期间***对外发生的债务由***承担全责,*****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向古盛津等人采购砂石料,古盛津在将砂石运至江墩工地后,填写《收款收据》,并由**、***等人签字确认。经古盛津计算,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的江墩工地共欠砂石料231612元。2021年2月4日********分公司有以工人工资名义向古盛津转款,共计转款58800元。剩余货款172812元至今仍未支付。***、***有出资参与上述工程,***与***、***系合伙关系。 另查明,***认可本案中有其签字的单据,砂石料是其与古盛津一同运往江墩工地的,其也同意这些单据由古盛津来领取砂石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古盛津主张***向其购买砂石料而拖欠货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古盛津的《收款收据》及***在庭审中的自认,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砂石料的事实,本案中,***、***有承认有出资参与江墩工程,而***亦认可三人属于合伙关系,应认定双方有合伙关系,故古盛津与***、***、***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古盛津依约为***、***、***合伙工地提供砂石,***、***、***未支付相应货款,系违约,故古盛津要求***、***、***支付所欠砂石料货款1728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提出有部分砂石用于其他工地,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提出收款收据上的签名均未经其授权,其不予认可的意见,但***作为合伙人之一,对上述收款收据的内容均无异议,故上述收款收据对各合伙人发生效力,对***、***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古盛津要求***、***、***支付自2022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2022年10月4日逾期付款违约金4262.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司将工程交由***负责施工,《施工班组责任制合同》约定对外发生的债务由***一方负担,古盛津应***一方要求提供砂石,故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应当是***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福建付款公司无需承担向古盛津的责任。故对古盛津的要求*****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古盛津支付货款1728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262.7元,共计177074.7元; 二、驳回古盛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920.5元,由***、***、***负担。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