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2民初1350号
原告**付,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址湖北省红安县。
公民身份号码4211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址湖北省红安县。
公民身份号码42212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红安县杏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科岛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78930414X1。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付诉被告张*、被告武汉科岛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简称武汉科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科岛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9月1日,原告**付受被告张*的雇请,前往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工业园××号路的工地从事工程检测辅助工作,9月2日下午三点钟左右,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右手拇指不慎被勘探机器的吊锤砸伤,事后即被送往黄陂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当天转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2020年12月份,经红安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部位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90日,护理时间90日。经查,被告张*是从被告武汉科岛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承接的检测工程。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赔偿原告**付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6128元;由被告武汉科岛公司对上述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辩称,原告受伤情况属实;原告的诉求赔偿标准过高;被告张*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武汉科岛公司辩称,1、**付在工程检测作业中受伤系因其本人与雇主张*配合不当操作失误导致,其自身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张*作为**付的雇主,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2、**付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接受张*的雇佣,作为钻机副手协助张*完成动力触探检测工作,对钻机的工作原理以及规范操作流程非常清楚,知晓且应当知晓在劳动过程中应充分注意自身安全,规范作业。但因其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与张*配合不当导致其自身受伤,其本人存在重大过失,其本人亦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3、张*作为雇主,雇佣**付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付因其本人与雇主张*配合不当操作失误受伤,作为雇主的张*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4、**付不是科岛公司雇佣的工人,其与科岛公司无任何关系,其无权要求科岛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5、**付不是科岛公司的员工,劳动报酬也不是由科岛公司发放,**付与科岛公司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等任何关系。其受伤系因其本人与雇主张*配合不当操作失误导致,应由其本人与雇主张*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科岛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科岛公司在武汉国际贸易港项目场平及强夯工程地基检测项目中,作为定做人将该地基检测项目中的动力触探作业交给承揽人张*完成,张*自带机械设备、技术及工人进场作业,张*交付向科岛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科岛公司向张*支付承揽费。科岛公司与张*之间为承揽关系,张*完成工作的风险应当由张*自行承担。科岛公司作为定做人,对承揽人张*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付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付要求科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付提出的索赔额296128元以及计算方式、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调整,且其主张的赔偿额应按照其与张*各自的过错程度、责任比例进行分摊,科岛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是否有过错,二被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全部损失,被告张*辩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科岛公司辩称,**付在工程检测作业中受伤系因其本人与雇主张*配合不当操作失误导致,其自身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张*作为**付的雇主,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要求科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被告张*的雇请,为其提供劳务,故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没有明显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由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武汉科岛公司在武汉国际贸易港项目场平及强夯工程地基检测项目中,作为定做人将该地基检测项目中的动力触探作业交给承揽人张*完成,张*自带机械设备、技术及工人进场作业,张*向科岛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科岛公司向张*支付承揽费,可以认定武汉科岛公司与张*之间为承揽关系。被告张*不具备独自承包该涉案工程项目的生产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被告武汉科岛公司作为定做人,选任被告张*作为动力触探作业承揽人,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过错和责任大小及赔偿能力,综合认定被告张*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武汉科岛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
残疾赔偿金225606元。原告提交了2020年12月15日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付人体外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被告张*质证意见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规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是农业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被告武汉科岛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1960年4月7日出生,伤残八级,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被告张*对其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予以采纳。2019年12月31日发布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1月1日后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上述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故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合法,依法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是225606元(37601元/年*20年*30%)。
后期治疗费3000元及医疗费。二被告对后期治疗费没有异议。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元。被告武汉科岛公司质证意见,已垫付的医疗费19653.06元,因科岛公司作为定做人,对**付受伤一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科岛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
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原告住院15天。二被告质证意见,因**付住院期间,其伙食费用和营养费已由张*支付,故其无权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故其剩余营养期应为75天,营养费应调整为50元每天,计算75天,共3750元。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合理合法,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告张*已支付,营养费4500元,被告张*已支付住院15天共750元。
护理费10530元。二被告质证意见,因**付住院期间全程由张*照顾护理,剩余护理期为75天,故该护理费用应调整为42677元/365天*75天,共8769元。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合理合法,予以采纳,被告张*已承担住院15天护理费共1754元,护理费共10523元。
误工费18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其提供劳务时约定的工资,每天2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时间90日计算。被告张*当庭确认雇请原告做事,每天240元,按天计算,由其发放。二被告质证意见,**付无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且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日常以务农为生,所以应按照湖北省2020年度农业人员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调整为35859元/365天*90天=8842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前,有约定的工资收入,相对固定,其主张每天200元,低于约定工资,合理合法,原告2020年9月1日受伤,2020年12月15日定残,误工时间90日,没有超出规定,误工费18000元,予以认定。
交通1000元,被告张*质证意见过高,请求依法酌情认定。被告武汉科岛公司质证意见,根据**付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据实调整。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合理支出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和住院天数,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
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告张*质证意见过高,请求依法酌情认定。被告武汉科岛公司质证意见,该主张金额过高,请法院酌情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伤残八级,精神抚慰金9000元酌情认定60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39633元。原告提交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配偶***于2021年年满60周岁的事实,原告与其配偶共同生育三个子女的事实。原告主张按照每年26422元,计算20年根据伤残级别,承担30%,按照4人分摊,共39633元。二被告质证意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质证意见合理合法,予以采纳,被抚养人生活费39633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付损失综合认定是:医疗费19653.06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2560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523元,交通住宿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89282.06元。由被告张*赔偿70%,即202497.44元,由被告武汉科岛公司赔偿30%,即86784.62元。被告张*已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754元,支付现金500元,合计4504元,还应赔偿197993.44元;被告武汉科岛公司已支付医疗费等19653.06元,还应赔偿67131.56元。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日,原告**付受被告张*的雇请,前往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工业园××号路的工地,从事工程检测辅助工作。9月2日下午三点钟左右,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右手拇指不慎被勘探机器的吊锤砸伤,事后即被送往黄陂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当天转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主要由被告张*照顾和护理,出院后被告张*支付500元。被告武汉科岛公司支付医疗费等19653.06元。2020年12月15日,经红安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人体外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武汉科岛公司在武汉国际贸易港项目场平及强夯工程地基检测项目中,将该地基检测项目中的动力触探作业交给张*完成,张*自带机械设备、技术及工人进场作业,张*交付向科岛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科岛公司向张*支付承揽费,武汉科岛公司与张*之间为承揽关系。被告张*没有生产资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均应承担与行为相适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工作中受伤,本人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方的被告张*承担赔偿被告责任;被告武汉科岛公司作为定做人,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付197993.44元。
二、被告武汉科岛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付67131.56元。
三、驳回原告**付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张*负担1974元,被告武汉科岛公司负担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汪 伟
附:法院标的款账户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红安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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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号:4200********-009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