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诚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福州力博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州诚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鼓民初字第5243号
原告福州力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州诚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景,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力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诚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4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力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技术服务外包合同,原告方已全部完成该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福州广电集团OA网安全升级项目”已于2013年2月4日验收合格,项目所有款项被告已经取得,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技术服务费人民币6万元整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利息。
被告福州诚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履行《技术服务外包合同》第1条约定合同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合同服务费。若原告员工***全程安装调试,那么其工作文档中应有记录,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A1、技术服务外包合同,证明1、双方合同关系;2、福州广电集团OA网安全升级项目设备安装调试工作由原告提供,原告已完成本合同技术服务工作;
A2、证明、身份证,证明讼争项目的安装调试、技术培训、技术支持等工作由原告完成;
A3、社会保险费明细申报,证明讼争项目施工负责人***系原告公司职工;
A4、局域网建设合同,证明讼争项目基础设备由原告提供,原告具备技术服务资质和能力;
A5、渠道合作协议,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验收报告》证明,核心交换机、数据交换机系采购杭州华三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产品,原告是杭州华三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经销商,负责杭州华三通信产品的安装调试工作。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质证如下:A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合同是事后补签的。签该合同的目的是原告称有能力帮其结算,通常这种合同服务费不会这么高,一般只有几千元。设备是2012年11月7日已经安装完毕。A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来源无法判断,证明对象有异议。当天验收时***不在场。10月份就安装调试,但11月才签合同。原告如果承担安装调试工作,都有详细技术资料,东软的部分由郑立调试的,有全套调试文档。而杭州华三部分是从福州鹰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采购的,这部分是华三派人过来的。华三派技术人员具体指导被告公司调试。原告没有提供***的相关资质报告。A3、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A4、真实性无法确认,局域网的主体与本案讼争的主体(广播电视集团)不一致。该合同是2003年签的,且合同中业务也无关联性。A5、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合同到2010年3月就已经到期。本案讼争的涉及杭州华三的部分已经是到期的。为杭州华三提供销售,但本案的产品是从鹰福公司采购来的。详见合同3.1.8条有规定。
被告福州诚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述,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B1、网络安全产品购销合同
B2、福州广播电视集团设备采购合同
B3、验收报告
B1-3、共同证明被告向福州广播电视集团供应的OA网安全升级项目设备,来自案外人东软集团(广州)有线公司。《网络安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案外人东软集团(广州)有限公司履行该项目的安装、调试、技术培训、技术支持工作,技术服务内容,且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为被告季案外人东软集团(广州)有限公司共同完成的事实;
B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无资质,无能力提供《技术服务外包合同》第1条约定的相关合同义务的事实。
B5、调查笔录
B6、郑立身份证复印件
B7、福州广电OA网IPS设备配置
B8、福州广电OA防火墙详细配置
B5-8、共同证明被告向福州广播电视集团供应的OA网安全升级项目设备安装、调试等工作,于2012年11月7日前由东软集团(广州)有限公司指派东软集团(广州)有限公司驻福州办事处技术人员郑立完成,原告从未履行约定义务的事实
B9、福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证明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份,案外人郑立是被告供货商东软集团(广州)有限公司驻福州办事处员工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质证如下:B1、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项目实际由原告进行安装调试,东软只是配合工作。B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B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一、已经完全安装调试工作,具备付款请求条件。二、被告采购东软的设备外,还采购杭州华三的设备,杭州华三的设备是由原告安装的。三、东软的设备只完成简单工作,其他工作均由原告完成的。B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经营对象包含计算机软件开发、电子计算机批发、代购代销,该证据证明原告具备提供技术支持的能力。B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东软集团在原告同意安排下也有参与,且第二页中”用户指定一个人配合我完成”这个人就是***。B6-9、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A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对A2-A5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A2真实性不予认定,A3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A4、A5与本案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B1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已提供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B2-B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讼争福州广电集团OA网安全升级项目经办人***进行调查取证,原、被告对该调查笔录形式上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外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福州广电集团OA网安全升级项目的安装、调试、技术支持工作,以及项目验收后到保修期(壹年)结束期间内需提供日常的技术支持、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总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付款方式为项目通过技术验收且领导审批手续办理完后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金额为技术服务总金额等。
另查,2012年10月23日,福州广播电视集团与被告签订《福州广播电视集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2012年9月28日的采购招标结果,被告中标合同包1,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要求订立合同,合同总价485000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15个日历天内全部设备交货并完成安装调试等。随后被告派员工进场施工。2013年2月4日,福州广播电视集团代表***等与被告签署《验收报告》,证明福州广播电视集团OA网安全升级采购项目于2012年10月26日设备到货并开始安装调试,于2012年11月7日正式系统测试运行,2013年2月4日通过验收。
再查,2012年10月17日,被告与东软集团(广州)有限公司签订《网络安全产品购销合同》购买防火墙系统,最终用户为福州广播电视集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外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技术服务外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且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调查讼争项目业主方经办人***,其确认讼争项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技术服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力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