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10086号
原告: 北京广龙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西江头村江北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喻学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江,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 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小北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小北哨村。
法定代表人:李新其,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芳,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广龙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龙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小北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江、被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村委会支付广龙公司施工款3 163 000元;2、诉讼费由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0日,广龙公司与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广龙公司对小北哨村村改造工程(一标段)进行施工,主要工程内容为村内主要道路及配套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后广龙公司按照合同要求的标准进行了施工并如期完工2018年8月15日经《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最终结算金额为4 104 125.03元,经广龙公司多次催要,村委会仅支付937 000元,尚欠施工款3 163 000元至今未给付,故请贵院依法支持广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村委会辩称:2013年6月村委会与广龙公司就承包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广龙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村委会的主要道路的绿化及相关配套工程,因合同中约定的金额明显高出实际工程量,故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意按照审核报告中确认的工程款金额支付,但由于村委会资金紧张,目前无力支付剩余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村委会与广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村委会,承包方(乙方):广龙公司。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北京市昌平区小北哨村改造工程(一标段),三、工程内容:村内主要道路及相关配套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第二条,工程期限:一、合同工程总日历天数259天,开工日期:2013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30日。工程价款暂定合同金额为5 250 863.81元,发生的洽商变更经甲方确认后,计入结算价内,最终工程款按甲方委托的咨询公司出具的审核结果支付。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广龙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上述工程竣工后, 2018年8月村委会委托北京昌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核定结算金额为4 104 125.03元,广龙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截止2019年11月21日止,村委会已支付广龙公司工程款937 000元,尚欠余额为3 163 000元。2020年7月广龙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广龙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和村委会证明;村委会提交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广龙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和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及村委会证明,主张剩余工程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村委会以其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小北哨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北京广龙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 163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 556元,原告北京广龙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2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小北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9 63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保清
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