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9民初1008号
原告:北京广龙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西江头村江北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喻学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意,男,北京广龙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杰,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黄景,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民,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函敏,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广龙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龙安泰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定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龙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意、郭秋杰,被告永定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龙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永定镇政府支付拆除服务费184672.5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6日,广龙安泰公司与永定镇政府下属的门头沟区新城南部地区拆建工作办公室签订了《委托房屋拆除合同》,约定:永定镇政府委托广龙安泰公司从事永定镇石门营环岛西南侧幸福公园工程7户房屋6155.75平方米的拆除工程。拆除服务费30元/平方米。现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幸福公园已投入使用,但永定镇政府至今未支付相关费用,故提起诉讼。
永定镇政府承认广龙安泰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广龙安泰公司已完成拆除工作,永定镇政府未支付相关款项。但称,涉案工程没有经过立项,至今未完成审计工作。根据合同第4.2条的约定,涉案项目至今没有进行结算,故无法支付广龙安泰公司拆除费用。
广龙安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委托房屋拆除合同》。经质证,永定镇政府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门头沟区新城南部地区拆建工作办公室系永定镇政府临时成立的机构,权利义务责任由永定镇政府承担。
2012年4月6日,广龙安泰公司与门头沟区新城南部地区拆建工作办公室签订了《委托房屋拆除合同》,约定:广龙安泰公司进行幸福公园工程项目住宅房屋拆除事宜。受托拆除范围内被拆迁户约7户,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约6155.75平方米。拆除单价按30元/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涉案合同约定的拆除项目已拆除完毕,永定镇政府未支付拆除费用。
经询问,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未签署工程确认单等相关确认单据。
本院认为,永定镇政府承认广龙安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广龙安泰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广龙安泰公司与门头沟区新城南部地区拆建工作办公室签订的《委托房屋拆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广龙安泰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永定镇政府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广龙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广龙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拆除服务费1846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九十七元,由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婕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琛
书 记 员 牛亚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