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民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彭永恒,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刘波,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阳县交通运输执法局,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正大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林君,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新,正阳县真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四福,男,汉族,1971年6月5日出生,住正阳县,系受害人何小密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双双,女,汉族,1994年6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系受害人何小密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法定代理人:周四福,男,汉族,1971年6月5日出生,住正阳县慎水乡台天村王楼31号,系周某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广华,男,汉族,1949年4月7日出生,住正阳县,系受害人何小密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国芝,女,汉族,1952年6月14日出生,住正阳县,系受害人何小密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秀,女,1961年11月5日出生,住正阳县。
以上六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素林,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阳县阿强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农业高中院内。
法定代表人:邢卫国,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正明路。
法定代表人:尚志国,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凯、王玉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广胜,男,汉族,1981年10月18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正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路与雪松路交叉口东200米小刘庄。
法定代表人:张玲,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森,驻马店市高新区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正阳县交通运输执法局因与被上诉人周四福、周双双、周某、何广华、皮国芝、张荣秀、正阳县阿强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强装饰公司)、河南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元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吴广胜、驻马店市正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4民初3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刘波,上诉人正阳县交通运输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新,被上诉人周四福、周双双、周某、何广华、皮国芝、张荣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素林,被上诉人阿强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被上诉人纪元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凯、王玉祥,原审被告吴广胜,原审被告正达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仅承担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损失,上诉金额702554.1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其公司承保车辆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土堆堆放人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纪元公司、阿强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比例过低;3.一审在划分责任后的赔偿责任计算方法错误,不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案件令其公司先单独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度的数额超出上一年居民人均消费数额。对正阳县交通运输执法局的上诉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正阳县交通运输执法局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不应由其承担。事实与理由:1.其虽对发生事故路段负有管理责任,但事故发生在法定节假日,土堆系临时堆放,其不能也无法履行法定管理义务;2.事故路段有两个施工队在施工,未依法向其报备,土堆应视为施工材料,二施工单位应共同承担该事故的相应责任;3.不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4.受害人承担责任比例过低。对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周四福、周双双、周某、何广华、皮国芝、张荣秀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1.吴广胜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60%的责任适当;2.事故地点的土堆是谁堆放无法查明,正阳县交通运输执法局对事故路段负有管理、维护、清障的法定职责,其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3.受害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4.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划分责任后的赔偿责任计算方法正确;5.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正确,对被扶养人额生活费计算正确。
阿强装饰公司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责任划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维持原判。
纪元建筑公司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公司未在事故地点及附近施工。其公司施工工程是在沿路住户门前绿化花池,事故路段没有住户,其公司不可能在该处施工。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地点的土堆系其公司堆放。
吴广胜对二上诉人的上诉无意见发表。
正达物流公司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述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周四福、周双双、周某、何广华、皮国芝、张荣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残疾人赔偿等损失共计11423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7日19时许,何小密驾驶三轮电动车(车载张荣秀)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水乡××村××天××段,三轮电动车从路面堆放的土堆东侧通过时发生侧翻,侧翻过程中与吴广胜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何小密、张荣秀受伤,何小密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认为:事故地点堆放的土堆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过,且无警示标志,但因无法认定该土堆系谁存放,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何小密被送往正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被转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2019年4月8日何小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正阳县公安局鉴定其死因符合因交通事故导致脾脏破裂,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周四福等人因抢救何小密支出医疗费共计9115元。张荣秀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正阳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胸外伤,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头外伤,头皮血肿,右尺骨骨折,右前臂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胸腔积液。张荣秀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共计36992元。张荣秀治疗结束后,于2019年7月8日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取内固定手术治疗费用需人民币捌仟元;护理时限为60日;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周四福等六人支出鉴定费1900元。吴广胜驾驶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正达物流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吴广胜,该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张荣秀年满57周岁,何小密年满49周岁;何小密父亲何广华年满70周岁,母亲皮国芝年满67周岁;何小密的儿子周某年满12周岁,女儿周双双年满24周岁;受害人何小密的父亲何广华、母亲皮国芝共有子女四人,长女何宝珠于2006年去世,现有子女三人,以上人员户籍均为正阳县慎水乡台天村,根据驻马店市政府驻政文(2014)256号文件显示,正阳县慎水乡台天村已规划入正阳县新城区,因此,周四福等人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吴广胜为张荣秀垫付了3万元费用。再查明:事故地点位于正阳县××水乡××村××天××段,正阳县交通运输执法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部门,对公路上堆土行为未及时制止和清除。再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89.15元;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99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何小密驾驶三轮电动车(车载张荣秀)因避让路面土堆发生侧翻,与吴广胜驾驶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发生事故,造成何小密死亡,张荣秀受伤。本次事故吴广胜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未确保安全通行且超载,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路段违法堆放的土堆和何小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操作不当,致使三轮电动车通过土堆时侧翻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因该土堆的实际存放人无法查实,由对该路段负有法定清理维护职责的正阳县交通运输执法局和受害人何小密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吴广胜、正阳县交通运输执法局应对周四福等六人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民事赔偿责任划分应以吴广胜承担60%责任,何小密承担10%责任,正阳县交通运输执法局承担30%责任为宜。由于吴广胜驾驶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正达物流公司名下,实际车主及挂靠人均为吴广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吴广胜、正达公司对于周四福等六人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为事故车辆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周四福、周双双、周某、何广华、皮国芝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庭审举证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何小密的医疗费票据,共计9115元,予以确认;2、丧葬费: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其丧葬费为27998.5元(55997元÷12月×6月);3、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何小密年满49周岁,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20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637484元(31874.19元×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89.15元计算,何小密之子周某年满12周岁,周四福等人要求按5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何小密父亲年满70周岁,母亲年满67周岁,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3390元(5年×20989.15元÷2人+23年×20989.15÷3人);5、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实际案情,支持60000元;6、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根据本地经济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4000元;7、护理人员交通费、运尸费:关于护理人员交通费,已包含在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中,而运尸费则被包含在丧葬费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8、电动三轮车损失:周四福等人主张3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修理票据,也未提供电动车受损的照片,其受损情况无法确定,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荣秀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庭审举证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其为治疗共花去36992元,经鉴定其后期取内固定手术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合计44992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经司法鉴定其误工期为150天,张荣秀居住地在正阳县新城区,应按城镇居民对待,由于其未提供收入证明,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16242元(39522元÷365天×150天),其要求误工费13099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经司法鉴定其护理日为60日,由于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为6497元(39522元÷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张荣秀住院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50元×26天);5、营养费:经司法鉴定其营养时限为90日,其营养费为1800元(20元×90天);6、残疾人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张荣秀年满57岁,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63748元(31874.19元×20年×10%);7、交通费:根据本地经济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酌定6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定为5000元;9、司法鉴定费;1900元系实际发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周四福等六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90923.5元,首先由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周四福等六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均超出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万元。余下的970923.5元按照吴广胜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由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82554.1元(970923.5元×60%),正阳县交通运输执法局按照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291277元(970923.5元×30%),其余损失由周四福等六人自行承担。
关于周四福等六人要求阿强装饰公司及纪元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庭审举证情况,虽然阿强装饰公司及纪元建筑公司均在事故路段承包有工程,但事故发生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二公司就是土堆的实际堆放人,也不排除第三方堆土的可能性,因此,对于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正阳县交通运输执法局辩称事发时本部门在配合政府部门清理其他乡镇的街道,土堆系临时停放,本部门不存在管理不力的责任,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正阳县交通运输执法局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维护单位,未及时发现并清理公路上堆放的土堆,对其所维护、管理的道路存在管理瑕疵,造成受害人的电动车通行时缺乏安全性,该事故的发生与交通运输执法局维护道路存在瑕疵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其在其他道路上执行公务亦不能免除其在事故道路上的维护清理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吴广胜垫付30000元费用,可待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与原告另行结算。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582554.1元;三、正阳县交通运输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六原告291277元;四、驳回六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系因死者何小密驾驶三轮电动车侧翻过程中与吴广胜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根据正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对吴广胜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显示,事故时吴广胜所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在对向有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未谨慎安全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判令其与事故相对方何小密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主张其承保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何小密未注意安全通行与事发路段违法堆放土堆两种原因相结合,共同造成了何小密车辆侧翻的后果,应由相关责任主体与何小密共同承担因其车辆侧翻在事故中产生的责任。根据案件现有证据,土堆堆放人无法确定。正阳县交通运输执法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执法机关,有依法制止违法行为、保障道路通畅的职责,其未对路面违法堆放土堆及时清理查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疏忽,一审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但正阳县交通运输执法局系事故路段的管理者而非侵权人,不存在侵权故意,由其对何小密车辆侧翻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显有不当,本院调整由双方分担责任为宜,即何小密与正阳县交通运输执法局各承担20%的责任,由正阳县交通运输执法局赔偿周四福等六人194184.7元。关于周四福等人的损失计算标准问题,事故时周四福等人所居住区域已划入城区,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符合相关法律精神。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何小密生前有周某、何广华、皮国芝三个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5年、10年、13年,一审判决核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前五年年赔偿总额累计确实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但按照最终确定的事故责任赔偿比例80%折合后,并未超出法定数额,不再予以调整。
综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正阳县交通运输执法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依法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4民初36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4民初36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变更正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4民初36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正阳县交通运输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四福、周双双、周某、何广华、皮国芝、张荣秀194184.7元;
四、驳回周四福、周双双、周某、何广华、皮国芝、张荣秀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80元,按一审判决确定数额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5元,由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负担10826元,由正阳县交通运输执法局负担4189元,由周四福、周双双、周某、何广华、皮国芝、张荣秀负担1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萌菊
审判员 翟冰冰
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宏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