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727执异149号
异议人(案外人):张金美,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申请执行人:河南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正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47112642567。
法定代表人:王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祥、宁凯,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雷文华,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正阳县。
本院在执行河南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正阳县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元建筑公司)与雷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金美不服查封其名下房屋的执行措施,于2021年4月8日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审查,裁定驳回张金美的异议申请;张金梅申请复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张金美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监督,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豫执监231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1)豫1727执异41号执行裁定、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7执复76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金美称:汝南县人民法院查封其名下登记房屋(坐落:正阳县真阳镇花生交易市场北侧联姻王勿桥伏陈醋门市部;房权证号0×**)不当,理由:其与被执行人雷文华两次离婚协议均约定该房屋归其所有;本案债务发生在2015年8月11日复婚之前,与其无关;正阳县人民法院执行中,于2017年7月31日查封该房屋,后查明该房屋属其所有,解除查封。请求解除查封(排除执行)。
纪元建筑公司称:异议人张金美排除执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理由:(1)案涉房屋购买时间在张金美与被执行人雷文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财产;(2)张金美与雷文华离婚协议系逃避债务、规避执行;(3)雷文华、张金美两次离婚协议约定:河南省联姻醋业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和张金美经营的联姻王勿桥伏陈醋门市部(案涉房屋)归张金美所有,印证其逃避执行。
雷文华称:张金美于2003年购买房屋;其与张金美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合法有效;本案债务债务是2015年发生,是本人个人之债。应支持异议人请求。
本院查明:
(一)纪元建筑公司与雷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豫1724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雷文华偿还纪元建筑公司借款100万元。判决认定:2015年8月11日,雷文华借纪元建筑公司款100万元,用于偿还河南省联姻醋业有限公司欠工商银行贷款。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正阳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2017)豫1724执332号。
(二)2018年10月31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7执217号执行裁定:指定本院执行本案。
(三)正阳县人民法院执行中,于2017年7月31日查封正阳县真阳镇花生交易市场北侧两间门面房(王勿桥联姻陈醋门市部)及其他商品(价值100万元财产)。
(四)2017年8月7日,张金美以查封财产归其所有提出执行异议。同年8月21日,张金美申请撤回异议申请,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724执异62号执行裁定:准予撤回异议申请。2017年8月21日,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724执332号之一执行裁定:对上述(三)项财产解除查封。
(五)本院执行中,于2021年3月25日查封张金美名下登记的两间房屋(位于正阳县西侧,王勿桥联姻醋门市部;产权证号:0××**),办理了查封登记,发出了查封公告。
(六)2012年11月21日,雷文华与张金美在正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结婚登记表记载二人于1991年11月21同居生活。雷文华与张金美办理结婚登记当日,又在正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载明“财产处理;房屋财产和联姻醋厂全归女方所有,男方没有任何财产;双方结婚期间的债权债务归男方负责”。2015年9月2日,雷文华与张金美复婚,在正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7月13日,雷文华与张金美在正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载明“财产处理;房屋财产和联姻醋厂全归女方所有,男方没有任何财产;双方结婚期间的债权债务归男方负责”
(七)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记载:办证时间2006年7月11日,证号:0××**,所有权人张金美;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颁证时间2009年20月20日。
(八)河南省联姻醋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时间2008年5月16日,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为雷文华,注册资金500万元。2013年6月26日,河南省联姻醋业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雷文华(占股98%)、张金美(占股2%)。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钱债权执行中排除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所以,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是否为被执行人雷文华、异议人张金美的共有财产。是否为共有财产,不仅依据房屋权属登记,还应结合房屋购买时间、当事人的同居生活、结婚、离婚财产分割等事实据以判断。本案查封房屋和河南省联姻醋业有限公司,均是雷文华、张金美同居生活之后取得、经营的财产,两次办理离婚均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可以据以确认案涉房屋属于雷文华、张金美的共有财产。本案借款用于偿还河南省联姻醋业有限公司贷款,2016年7月13日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约定(房屋财产和联姻醋厂全归女方所有,男方没有任何财产;双方结婚期间的债权债务归男方负责),明显不利于债权人权益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张金美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内提起诉讼。
审判长 肖俊涛
审判员 郭 旗
审判员 秦献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任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