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7民辖25号
原告:***,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正阳县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正明路。
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雷文华,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2022年3月10日,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正阳县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雷文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该院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2022)豫1727民初1131号民事裁定,认为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专属管辖权,遂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其院无管辖权,两地人民法院因管辖权产生争议,协商未果。2022年5月24日,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豫1727执异14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并于2022年3月7日向***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原告***于2022年3月8日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位于正阳县××路××路的房产(产权证号0×**)属于原告个人所有,非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因本案涉及的执行案件是由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也应由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管辖。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22)豫1727民初1131号民事裁定;
二、原告***诉被告正阳县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雷文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由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王巧莉
审判员 时 锐
审判员 赵振江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