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吴坫臣,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阳光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市。
法定代表人XX,院长。
委托代理人范作民,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洛银,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阳光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工程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坫臣,被告阳光工程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洛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4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设计岗位的工作,双方续签了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将原告工作用电脑搬走,并于2013年11月11日找原告谈话,被告口头通知要辞退原告,要求原告暂停工作,回家休息,并收回原告的门禁卡和饭卡,原告因此无法进入单位从事正常劳动。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向济南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原告不服济南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济高新劳仲案字(2014)第219号裁决书,故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10月、11月份工资共计208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2014年1月生活费共计1932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27.5元。
被告阳光工程设计院辩称,被告已于2013年10月15日发给了原告9月份工资4643.51元;2013年10月15日预支给了原告10月份工资4000元,实际本月工资应发3777.3元,超支222.7元;11月份实际上班5天(含周六一天,工资按两天计算),应发工资(2400/22)*6-270.9(统筹)-180.6(公积金)=203.04元,少于10月份预支的金额。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再另行支付任何工资费用。原告***2013年10份无故旷工多日,自2013年11月7日开始便无故持续旷工。被告在多次试图与原告沟通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8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关于解除与***劳动合同的决定》。根据被告内部制定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第三条第四款:”旷工一天者扣发三天工资,旷工三天以上视为自动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故旷工多日,严重违反被告内部的规章制度,被告有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再负有为原告提供生活费的义务,亦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2013年5月取得注册电气工程师(供配电)资格并连续从被告处领取了5个月的注册电气工程师津贴后,并未按照被告内部制定的《注册师岗位责任制》的要求,将该资质注册在被告处,而是将其注册在北京市通州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名下,该行为不仅违反了被告内部制定的《注册师岗位责任制》:”注册师在受聘期间(劳动合同期内),不能受聘于其他任何设计单位。”而且违反了《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电气工程师只能受聘于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原告的该项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公司利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被告有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需向原告提供生活费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原告违反公司的规定,擅自将公司配备的电脑设定密码,在电脑外壳上加装锁具,阻止被告网管的统一管理及维护,并且在原告无故旷工,公司需要其电脑中的数据时,原告拒不配合,被告在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委托电脑公司解锁,发现其电脑中的数据已被全部删除(其中包括被告的其他员工存储的资料文件),被告不得已再次聘请专业人员对数据进行恢复,只恢复了部分资料文件,致使被告的大量工作中断,无法继续进行,这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并且在恢复的资料文件中发现了大量的其他单位的设计文件及与被告无关的图纸资料,被告给其使用的电脑设置密码、锁具,阻止网管的管理,其目的是利用被告公司的工作条件及设备设施从事非被告单位的工作,间接危害本单位的利益。原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内部的规章制度,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依照上述规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再向其支付生活费,并且不必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09年5月4日到被告阳光工程设计院从事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原告自2013年11月11日之后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给原告最后一次发放工资时间是2013年10月15日,在该日被告分2次向原告转账8643.51元。阳光工程设计院于2014年1月8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做出决议如下:1、解除***与阳光工程设计院的劳动合同;2、限期***将其使用的设计院的电脑中的文件和系统无条件恢复;3、保留依法追究***给设计院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其它损失的权利。2014年1月25日,阳光工程设计院出具关于解除与***劳动合同的决定一份,载明”***由于擅自将其使用的电脑中加装了多套操作系统,并且在其使用的电脑外壳上私自安装了一把锁具,拒绝设计院网管的统一监管和维护,人为破坏了设计院内部加密软件的运行,从而为将设计院的资料和设计成果带出院外创造了条件,并且利用设计院的设备资源和工作时间从事了大量与本院无关的设计工作,给设计院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在院有关领导找其谈话后,拒不改正错误,并且于2013年11月12日起无故旷工,已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在公司内部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为严肃纪律,加强我院勘察设计管理工作,保证我院生产、经营工作管理有序,切实维护国家、企业和员工的根本利益,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公司的《规章制度》,经设计院研究,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决定:自2014年2月1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限令***无条件恢复将其使用的设计院的电脑中删除的文件和系统。限令***当日将其使用的设计院的门禁卡和饭卡交回”等等。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10月、11月份工资共计208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2014年1月生活费共计1932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27.5元;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4)第219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1日工资484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的生活费193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裁决书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一份、银行流水单一宗,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一份、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一份、银行流水单一宗等证据予以证实。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10月、11月份工资共计20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主张已于2013年10月15日发给了原告9月份工资4643.51元;2013年10月15日预支给了原告10月份工资4000元,实际本月工资应发3777.3元,超支222.7元;11月份原告实际上班5天(含周六一天,工资按两天计算),应发工资(2400/22)*6-270.9(统筹)-180.6(公积金)=203.04元,少于10月份预支的金额。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再另行支付任何工资费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3年5月前全部工资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13年6月起工资增加了5000元的工程师津贴,其中2000元是银行转账,3000元是现金发放,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上月的工资。被告提交勘察设计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查询单一份,证实原告将其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到北京市通州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注册的开始日期。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13年9月、2013年10月的工资计算表及考勤与发放的2013年9月的工资相符,具备证据的有效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可确认原告2013年9月实发工资为4643.51元,2013年10月实发工资应为3777.3元。被告提交的2013年11月的工资计算表系依据原告上班5天(含周六一天,工资按两天计算)计算的,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11日之后未到被告处上班,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亦可以证实原告2013年11月11日到被告处上班,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1日之前的工资。原告2013年11月的工资为(2400/22)*9-270.9(统筹)-180.6(公积金)=530.3元。因被告提交勘察设计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查询单一份,证实原告将其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到北京市通州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将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到北京市通州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名下的时间,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以后的每月5000元的工程师津贴。从银行转账单可以看出被告已经于2013年10月15日发给了原告9月份工资4643.51元,被告主张的其2013年10月15日预支给了原告10月份工资4000元,实际本月工资应发3777.3元,超支222.7元等主张,不符合常理及被告认可的发放工资惯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1日的工资为3777.3元+530.3元=4307.6元。
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27.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27.5元,被告有异议,主张原告严重违法公司规章制度,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提交劳动合同、数据恢复受理凭证及证明、勘察设计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查询信息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证明原告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数据恢复受理凭证、证明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有效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从以上证据及勘察设计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查询信息可以确认原告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形成决议,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阳光工程设计院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应按照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1月11日,被告已于2013年10月15日两次支付9月份工资8643.51元,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1日的工资,且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3年9月以后的工程师津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1日的工资4307.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1日工资4842元后,被告未就该项请求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被告再予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形成决议,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的生活费1932元后,被告未就该项请求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被告再予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阳光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1日的工资4842元。
二、被告山东省阳光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的生活费193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省阳光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省阳光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位小娟
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
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瑞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