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光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山东省阳光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终3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坫臣,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阳光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市。
法定代表人:王勇,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洛银,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阳光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工程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阳光工程设计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阳光工程设计院应向***发放工资的数额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于阳光工程设计院主张的预支工资主张未予采信,但一审法院未查清***的工资构成及数额,仅以阳光工程设计院的陈述作为依据,未查清案件事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阳光工程设计院解除与***之间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阳光工程设计院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阳光工程设计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的相关规章制度的有效性,且在已经口头辞退***情况下又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和规章制度,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从未向***送达,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阳光工程设计院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阳光工程设计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10月份应发工资为3777.3元正确。阳光工程设计院的规章制度依法制定,内容合法,并已经向员工公示,***对规章制度是了解的。***无故旷工多日,利用公司电脑为其他单位工作,违反规定将注册电气工程师(供配电)资格注册在其他单位,阳光工程设计院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光工程设计院支付***2013年9月、10月、11月份工资共计20800元;2.判令阳光工程设计院支付***2013年12月、2014年1月生活费共计1932元;3.判令阳光工程设计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2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9年5月4日到阳光工程设计院从事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自2013年11月11日之后未到阳光工程设计院处上班。阳光工程设计院给***最后一次发放工资时间是2013年10月15日,在该日阳光工程设计院分2次向***转账8643.51元。阳光工程设计院于2014年1月8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做出决议如下:1.解除***与阳光工程设计院的劳动合同;2.限期***将其使用的设计院的电脑中的文件和系统无条件恢复;3.保留依法追究***给设计院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其它损失的权利。2014年1月25日,阳光工程设计院出具关于解除与***劳动合同的决定一份,载明“***由于擅自将其使用的电脑中加装了多套操作系统,并且在其使用的电脑外壳上私自安装了一把锁具,拒绝设计院网管的统一监管和维护,人为破坏了设计院内部加密软件的运行,从而为将设计院的资料和设计成果带出院外创造了条件,并且利用设计院的设备资源和工作时间从事了大量与本院无关的设计工作,给设计院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在院有关领导找其谈话后,拒不改正错误,并且于2013年11月12日起无故旷工,已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在公司内部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为严肃纪律,加强我院勘察设计管理工作,保证我院生产、经营工作管理有序,切实维护国家、企业和员工的根本利益,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公司的《规章制度》,经设计院研究,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决定:自2014年2月1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限令***无条件恢复将其使用的设计院的电脑中删除的文件和系统。限令***当日将其使用的设计院的门禁卡和饭卡交回”等等。2014年6月23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阳光工程设计院向***支付2013年9月、10月、11月份工资共计20800元;2.请求依法判令阳光工程设计院向***支付2013年12月、2014年1月生活费共计1932元;3.请求判令阳光工程设计院向***支付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27.5元;要求阳光工程设计院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4)第219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如下:1、阳光工程设计院向***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1日工资4842元;2、阳光工程设计院向***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的生活费1932元。***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关于阳光工程设计院是否应向***支付2013年9月、10月、11月份工资共计20800元。经庭审质证,阳光工程设计院有异议,主张已于2013年10月15日发给了***9月份工资4643.51元;2013年10月15日预支给了***10月份工资4000元,实际本月工资应发3777.3元,超支222.7元;11月份***实际上班5天(含周六一天,工资按两天计算),应发工资(2400/22)*6-270.9(统筹)-180.6(公积金)=203.04元,少于10月份预支的金额。因此,阳光工程设计院不应向***再另行支付任何工资费用。***、阳光工程设计院均认可2013年5月前全部工资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13年6月起工资增加了5000元的工程师津贴,其中2000元是银行转账,3000元是现金发放,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上月的工资。阳光工程设计院提交勘察设计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查询单一份,证实***将其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到北京市通州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注册的开始日期。一审法院认为,阳光工程设计院提交的2013年9月、2013年10月的工资计算表及考勤与发放的2013年9月的工资相符,具备证据的有效性及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由此可确认***2013年9月实发工资为4643.51元,2013年10月实发工资应为3777.3元。阳光工程设计院提交的2013年11月的工资计算表系依据***上班5天(含周六一天,工资按两天计算)计算的,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主张自2013年11月11日之后未到阳光工程设计院处上班,从阳光工程设计院提交的考勤表亦可以证实***2013年11月11日到阳光工程设计院处上班,因此,阳光工程设计院应当支付***2013年11月11日之前的工资。***2013年11月的工资为(2400/22)*9-270.9(统筹)-180.6(公积金)=530.3元。因阳光工程设计院提交勘察设计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查询单一份,证实***将其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到北京市通州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将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到北京市通州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名下的时间,因此阳光工程设计院无需向***支付2013年9月以后的每月5000元的工程师津贴。从银行转账单可以看出阳光工程设计院已经于2013年10月15日发给了***9月份工资4643.51元,阳光工程设计院主张的其2013年10月15日预支给了***10月份工资4000元,实际本月工资应发3777.3元,超支222.7元等主张,不符合常理及阳光工程设计院认可的发放工资惯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阳光工程设计院应当支付给***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1日的工资为3777.3元+530.3元=4307.6元。
关于阳光工程设计院是否应向***支付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27.5元。***要求阳光工程设计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27.5元,阳光工程设计院有异议,主张***严重违法公司规章制度,给阳光工程设计院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阳光工程设计院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阳光工程设计院提交劳动合同、数据恢复受理凭证及证明、勘察设计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查询信息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证明***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一审法院认为,阳光工程设计院提交的数据恢复受理凭证、证明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有效性及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从以上证据及勘察设计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查询信息可以确认***违反了阳光工程设计院公司的规章制度,阳光工程设计院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形成决议,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阳光工程设计院不应向***支付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与阳光工程设计院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应按照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阳光工程设计院处工作至2013年11月11日,阳光工程设计院已于2013年10月15日两次支付9月份工资8643.51元,未向***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1日的工资,且阳光工程设计院无需支付***2013年9月以后的工程师津贴,根据法律规定,阳光工程设计院应当向***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1日的工资4307.6元。***要求阳光工程设计院支付9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仲裁裁决阳光工程设计院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1日工资4842元后,阳光工程设计院未就该项请求提起诉讼,视为认可。阳光工程设计院再予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违反了阳光工程设计院公司的规章制度,阳光工程设计院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形成决议,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阳光工程设计院不应向***支付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阳光工程设计院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的生活费1932元后,阳光工程设计院未就该项请求提起诉讼,视为认可。阳光工程设计院再予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省阳光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1日的工资4842元;二、被告山东省阳光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的生活费193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认定的事实除2013年9月、10月、11月***工资发放情况有误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阳光工程设计院提交的员工工资发放明细,阳光工程设计院每月分两笔向员工的工资账户内发放工资,其中一笔与阳光工程设计院提交工资表中记载工资数额一致,另外一笔工资在3000元至5500元不等。根据***提交的收到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除上述发放到员工账户内的两笔工资以外,自2013年7月份开始,阳光工程设计院每月还向***发放现金3000元。基于此种工资发放方式,阳光工程设计院关于2013年10月15日发放4000元系预支10月份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该4000元应系2013年9月份工资。***2013年9月份的工资,阳光工程设计院于2013年10月15日分两笔发放,分别为4643.51元、4000元,未向***发放3000元现金。阳光工程设计院主张由于***将注册电气工程师资质注册在其他单位,因此停发其注册工程师津贴,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注册到其他公司的时间,故对阳光工程设计院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阳光工程设计院应当向***补发2013年9月份现金津贴3000元。2013年10月份***正常工作,阳光工程设计院未向***发放2013年10月份的工资,应予补发。关于2013年10月份工资的数额,除阳光工程设计院提交工资表记载3777.3元外,还应另有一笔工资入账以及现金发放部分,参照***2013年9月份工资发放情况,本院酌定其2013年10月份工资数额为10777.3(3777.3+4000+3000)元。2013年11月份***工作至11日,该月份工资数额酌定为2303.4(203.4+4000×30%+3000×30%)元。综上,阳光工程设计院应当向***补发2013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16080.7(3000+10777.3+2303.4)元。
根据阳光工程设计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存在妨碍单位对工作网络系统进行统一监管与维护,利用单位资源从事其他设计工作等违规行为,阳光工程设计院解除与***之间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阳光工程设计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
二、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山东省阳光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9月、10月、11月工资16080.7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省阳光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海涛
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
代理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