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民初字第1204号
原告山东省阳光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解居一,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丁兆雷,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阳光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设计院”)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解居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兆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设计院诉称,原告阳光设计院系鲁AF***C车辆的所有权人。2015年4月3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阳光设计院的员工陈建萍及韩培利前往诚基中心地下停车场取车,在陈建萍打开车门准备上车时,被告***擅自操作立体车库的控制按钮,使位于鲁AF***C车辆左侧的车位突然上升,导致车辆右后门损坏。之后,原告阳光设计院因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10000元。原告阳光设计院要求被告***对维修费予以赔偿,但***予以拒绝。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阳光设计院赔偿维修费10000元、车辆贬值损失13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阳光设计院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鲁AF***C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阳光设计院为该车辆所有权人;
证据2,维修费用发票及维修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阳光设计院支出维修费用10000元;
证据3,车辆购买发票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购买时间及价格;
证据4,济南市历下区公安分局科院路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一份,证明2015年4月3日,原、被告发生涉案纠纷的事实;
证据5,照片一宗,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受损状况、车库状况及使用立体车库应注意的事项;
证据6,录音光盘一张,证明事发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要求原告阳光设计院“造事”以骗取保险赔偿。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口头约定维修费用各承担一半,涉案车辆在济南壹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共花费2万元,被告***应承担的1万元维修费已于2015年8月14日支付完毕。涉案车辆在维修后,可以正常使用,因此不存在价值的贬损,根据《诚基中心天辰立体车库注意事项》的规定,可以看出原告阳光设计院的工作人员在立体车库设备内擅自打开右后车门是严重违规行为,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阳光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苏敏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已对维修费用的承担达成口头协议;
证据2,汽车配件结算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维修项目一共七项,原告阳光设计院仅承担了其中的三项维修费用,剩余四项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
证据3,付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已向济南壹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自己应承担的1万元维修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案外人陈建萍在诚基中心地下停车场立体车库内开启鲁AF***C车辆右后门,适逢被告***操作车辆右侧立体车库上升,致使鲁AF***C车辆右后门损坏。事故发生后,鲁AF***C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阳光设计院于2015年4月14日向济南历下银兴汽车装具经营部支付维修费10000元,由济南历下银兴汽车装具经营部出具发票一份,该发票记载维修项目为:更换右后门7500元、右后门喷漆1000元、全车维护1500元,共计10000元。对于该维修费用,原告阳光设计院主张为全部的维修费用,而被告***主张仅为全部维修费用的一半,全部维修费用为20000元。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交济南壹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配件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记载鲁AF***C车辆维修项目为:右后门7860、玻璃升降器1850元、密封条860元、门顶饰条630元、右后门玻璃1380元、右后门喷漆4100元、工时费6500元,合计20180元。被告***主张,在事故发生后其与原告阳光设计院已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维修费用各承担50%。被告***为证实其已支付了自己应承担的维修费,提交济南壹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户还款记录》一份,该证据记载鲁AF***C车辆支付现金10000元。
另查明,在诚基中心地下停车场张贴的“诚基中心天辰立体车库注意事项”第一项载明:“除规定的操作者外,其他人员请勿自行操作”;第五条载明:“载车板上面或下面有人、动物及物品时请勿进行操作运转;前车辆未完成存取时,请勿进行下车辆存取操作;设备运转时禁止一切人员、汽车及物品等进入设备范围;载车板运转到位停止后,方可入库存取车辆”;第六条载明:“汽车进入设备之前,应让同乘者和宠物从车中下来,取出易燃易爆物品,收回天线,由驾驶员谨慎倒车入库”。原、被告均认可诚基中心地下停车场没有专门操作立体车库的人员,均由停放车辆的人员自行操作。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阳光设计院的申请,我院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鲁AF***C车辆因涉案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贬值损失为13000元。原告阳光设计院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主张其未收到过参加鉴定程序的任何通知,因此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告阳光设计院因该鉴定预交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诚基中心天辰立体车库注意事项”第五条的规定:“前车辆未完成存取时,请勿进行下车辆存取操作”,而被告***在操作立体车库前,未确认相邻车位的车辆是否已存取完毕,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是原告阳光设计院的工作人员陈建萍在立体车库内打开右后车门上车。“诚基中心天辰立体车库注意事项”虽然未规定除驾驶员外的乘车人员不得在立体车库内上车,但根据该注意事项第六条的规定:“汽车进入设备之前,应让同乘者和宠物从车中下来,取出易燃易爆物品,收回天线,由驾驶员谨慎倒车入库”,由此可以推定立体车库内是不允许除驾驶员以外的乘车人员进入的。因此,鲁AF***C车辆的乘车人员在立体车库内擅自打开右后门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行为均违反了“诚基中心天辰立体车库注意事项”的规定,均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原、被告对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责任。
关于维修费数额,原告阳光设计院主张其支出维修费10000元,并提交济南历下银兴汽车装具经营部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一份,对此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主张除了原告阳光设计院支付的10000元,其另行向修理厂支付维修费10000元。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交了济南壹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配件结算单》、《客户还款记录》各一份,但因该两份证据的出具单位为济南壹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而原告阳光设计院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上载明的出具单位为济南历下银兴汽车装具经营部,且《汽车配件结算单》上记载的维修项目及金额与济南历下银兴汽车装具经营部出具的发票上记载的维修项目及金额均不一致,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对于被告***提交的《客户还款记录》,并非款项支付凭证,无法证实其支付涉案车辆维修费的事实。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汽车配件结算单》、《客户还款记录》不予认定,被告***以此证实其支出维修费10000元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涉案车辆的维修共产生维修费1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00元。
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经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13000元。被告***对该鉴定程序提出异议,经向本院技术室落实,鉴定程序中已依法通知了被告***的代理人丁兆雷,程序合法。车辆贬值损失13000元,应由原、被告各承担6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阳光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5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阳光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65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省阳光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875元,由原告山东省阳光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437.5元,由被告***负担14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博
人民陪审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修 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理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