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金磊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东营金磊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东六户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502民初1009号
原告:东营**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六户镇
法人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东六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东六户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静,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东六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六户村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六户村村委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30000元;2.赔偿利息损失387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9日,被告组织对东六户村集中居住工程围挡工程进行招标,原告中标。2014年4月底由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5月4日原告正式进场施工建设,被告派***、***进行施工监督。2014年7月15日竣工完成,由时任村主任***及现场监理***、***进行了验收。对基础部分双方根据现场情况,双方协商的价格,围墙部分约定找有关部门审计确定价值。因被告领导班子调整,新领导拒不支付工程款。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东六户村村委辩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不是被告的本意,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的身份签订的;原告诉称的中标是虚假的,该建设工程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招投标,没有走正常的招投标程序;被告没有指派***、***进行施工监督,因为两人没有监理资格,该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没有定论;涉案建设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应支付工程款,涉案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严重违反了必须严格执行的民主决策程序,以及村两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议定程序;签订涉案合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即当时的村委会主任***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亲兄弟关系,所以涉案合同总工程量与实际施工量严重不符,合同总工程价款严重虚高,即使工程质量合格应当支付工程款,也应当经过审计部门对工程造价审计之后支付。
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部分工程量签证单、书面证言两份、工程施工图纸、照片打印件十六张,***、***、***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村两委的会议记要、关于农村资产资源管理以及重大事项的管理制度文件、被告委托的审计报告,书面证言三份、运土合同。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被告东六户村村委与原告**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是发包人,原告是承包人,工程名称为六户镇东六户村集中居住工程围挡工程。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的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原东六户村村委会主任***在合同发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没有盖章,**建安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格调整方法:最终结算=标价+(设计变更+现场签证)*(1让利率),本工程让利率为在预算价的基础上下浮1.7%;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①工程竣工后拨付合同额的40%;②第二年工程竣工验收拨付合同额的30%;③第三年拨付审计后余额;第27条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执行招标文件及合同条款;第28条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约定:执行招标文件。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4日正式开工,2014年7月15日竣工完成。原告在建围墙的同时,因涉案围墙的土地存在水沟、池塘及垃圾。原告同时对部分水沟、池塘进行填土,对垃圾进行清理。对该部分工程量,被告的时任村主任***组织现场监理***、***进行验收,测量了工程量,对基础部分确定了价格,并出具了工程量签证单。***和***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经核算原告施工的基础部分工程量价款为164781元。涉案工程的地基上,村委会安排其他人填过土。原告主张该围挡工程每六米为一个断面,一个断面的价格为3532.09元,被告主张该围挡墙的承包价格为290元每米。
被告东六户村村委委托山东铭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围挡工程款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审计报告,涉案工程的总造价是154900.29元,原告对结果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中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价款进行鉴定,因提供资料不完整,2016年8月27日该鉴定机构将鉴定资料退回。本院重新委托山东鼎元防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建筑物围挡工程地上部分的围墙以及素混凝土墩和灰土的价款数额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六户镇东六户村集中居住工程围挡工程(建筑物围挡工程地上部分的围墙以及素砼墩和灰土)的造价为181206.9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
原告东六户村村委申请***、***、***出庭作证,证明的主要事实为:***担任东六户村村委会主任期间,为给六户镇东六户村集中居住工程建围挡,召集所有参加围挡工程施工报名的村民到村委会会议室抓阄确定承包人,最终使用**建安公司资质的***中标。村委会任命***和***作为现场监理,主要负责工程量和工程质量。***和***对原告施工的填土及清运垃圾等工作进行现场测量,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确认涉案工程的基础部分的工程量,价格是由村委会确定。被告东六户村村委提供***、***、***出具的书面证言三份,主要内容为:东六户村村居改造围挡工程未经权威部门竣工验收,该围挡工程地基不是**建安公司承建的,是村委会发包给其他施工队整平的,原告对地基这部分没有工程量,当时村委会确定该围挡工程的竞标价格为290元每米。
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依据合同中的专用条款部分第四十九页第二十六条工程款的约定,涉案工程一直未支付价款,430000元的40%,违约3年,按照年利率5%计算为25800元,加上430000元的30%,违约2年,按照年利率5%计算为12900元,合计利息损失为38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东六户村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没有加盖被告村委会公章,但由被告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原告实际履行该合同。***、***、***是涉案工程的主要负责人员,其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没有出庭作证,其出具的书面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合同涉及的工程是东六户村集中居住工程的围挡工程,并非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且***也证实,原告中标虽非规范的招投标,但也是根据当时村委会决定的招投标形式中标,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涉案围挡工程具有临时建筑的性质,已经竣工完成,经由被告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组织现场监理进行验收质量合格,原告**建安公司请求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东六户村村委单方委托山东铭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原告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鼎元防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建筑物围挡工程地上部分的围墙以及素混凝土墩和灰土的价款数额进行鉴定。该围挡工程地上部分围墙以及素砼墩和灰土造价为181206.98元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为确定工程造价支付鉴定费4000元,应由双方分担。
关于涉案工程基础部分的工程量价款,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和***、***、***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施工的基础部分的工程量和价格。原告自认是对部分水沟、水塘进行了基础填土和施工,并非全部基础工程。该工程量与被告提交的运土合同的工程量没有关联性。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的下浮1.7%的让利率,原告施工的基础部分工程量价款为161979.72元,该事实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涉案围挡工程和基础工程总价款为343186.70元。
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为18875.26元(利息计算方式为,总工程量价款343186.70元的40%计算2年,按照年利率5%计算为13727.47元,总工程量价款343186.70元的30%计算1年,按照年利率5%计算为5147.79元,利息合计为18875.26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不符合合同约定,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东六户村村委支付原告**建安公司工程款343186.70元,赔偿利息损失18875.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东六户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东营**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43186.70元,赔偿利息损失18875.26元,支付原告鉴定费3090元,合计365151.96元;
二、驳回原告东营**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1元,由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东六户村村民委员会承担6490元,原告东营**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隋红岩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