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502民初1841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市东营百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市东营百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营金磊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164800426U。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营金磊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营金磊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3100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4月3日,自2019年4月4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被告东营金磊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因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急需资金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将所借款项交付给被告的财务工作人员***,被告东营金磊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上加盖了被告东营金磊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东营金磊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已于2017年离职,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在东营莱商村镇银行的账户向被告东营金磊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账户转账100000元。同日,案外人***通过其个人在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77的账户向被告东营金磊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账号为15×××79的账户转账150000元。2016年11月10日,案外人***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款事由为六户镇中心幼儿园工程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借款。***在经办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东营金磊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11月25日,被告东营金磊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账号为15×××79的账户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该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开户的账号为93×××00的账户存款150300元。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载明的出票日期为2016年11月24日,金额为150300元,用途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
原告***主张当时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1.5%,截止2019年4月3日的利息合计为43100元,原告***同时主张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东营金磊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索要借款,被告东营金磊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联系不到案外人***为由予以拒绝。被告东营金磊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并未授权***对外借款,原告***也从未向被告索要过借款,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和利息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收据、东营莱商村镇银行业务回单、山东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收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作为被告东营金磊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人员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加盖被告公章的收据,而且该款项最终进入了被告东营金磊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案外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被告东营金磊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既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东营金磊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也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东营金磊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出借100000元的义务。被告东营金磊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未授权案外人***对外借款进行抗辩,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东营金磊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期内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东营金磊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由于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向被告东营金磊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索要借款的事实,被告东营金磊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原告***从未向其索要过借款,本院依法支持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的2016年11月10日至2019年4月11日期间的利息(包括原告主张的431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金磊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2元,减半收取计1581元,由原告***负担476元,由被告东营金磊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5元;财产保全费1236元,由被告东营金磊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