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京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34号
原告:**,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之妻),女,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京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东街**。
法定代表人:赵春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颖,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
第三人: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住,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div>
负责人:张晓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勇,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京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诚集团)、第三人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住建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被告京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颖、李倩,第三人东城区住建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勇、赵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履行协助义务,为原告办理北京市东城区沙子口路X号富莱茵花园小区11号楼1910号房屋的立契过户手续,使原告取得产权证。事实和理由:200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北京市东城区沙子口路X号三居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予原告。原告于2003年9月25日一次性向被告交清房屋售价全款、公共维修基金和印花税等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立契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办理。2019年经原告询问,被告称该房屋已不是其直管公房,原告亦未查到涉案房屋的相关信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成此诉。
被告京诚集团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情况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直管公房的出售流程为由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华门分中心收取承租人申请购买公房的申请书并进行审核,审核完毕后由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签订售房协议,承租人支付购房款,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报送房管局,经房管局批复后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到公积金中心交纳公积金,公积金中心出具缴存凭证,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凭缴存凭证和批复到房管局备案,持备案手续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产权证书。因原告有授权,按照正常程序,缴存公积金、备案及办理产权证均由被告单方就可以办理。经被告核实,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公积金缴存手续,但未查询到备案材料。在2003年签订合同后,同批次的其他购房人均已取得产权证,涉案房屋被告已经撤管,被告一直认为原告已经取得了产权证,不清楚原告为何未能取得产权证。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目前没有找到备案材料。
第三人东城区住建委述称:涉案合同是民事合同,东城区住建委不是本案合同主体,涉案房屋买卖及产权过户与东城区住建委无关,东城区住建委没有协助义务。东城区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事务性工作属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东城分局下属北京市东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职责,东城区住建委并无房屋产权登记职责,原告要求东城区住建委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于法无据。根据房改售房办理流程,房屋产权单位需制定售房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之后产权单位与购房意向家庭协商、房屋测绘、签订房改售房协议、收取购房款交至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此后,产权单位持方案、批准材料、协议及交款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改部门备案,备案后产权单位持备案结果向产权证发放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证。因此,东城区住建委的职责在房改售房中仅为批准及备案,无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职责。本案中,经东城区住建委查询相关房改售房档案,未查询到涉案房屋的档案记录,故无法确定涉案房屋房改售房是否办理了备案。涉案房屋的房改售房手续是由当时的崇文区房改办备案,目前备案材料找不到了,如果重新备案,需要重新进行审批批复。2020年之前,直管公房出售由住建委房改办审批,2020年之后,由各单位党组党委自行审批,住建委仅负责备案。被告可自行审批,重新报备案即可。如果法院判决对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东城区住建委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富莱茵小区X号房屋系原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局(2011年7月更名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华门管理所管理的公有住宅,原告**系该房屋承租人。2017年3月,经北京市东城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将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改制为国有独资企业,名称为北京京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
2003年8月,原告(买方、乙方)与被告(卖方、甲方)签订《东城区房地经营管理中心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成本价)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三居室一套,总建筑面积98.38平米出售予乙方,房屋实际售价为92848.87元,乙方应交纳公共维修基金3069.46元,合计实付金额为95918.33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甲方协助乙方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立契过户手续,各项费用由乙方按规定交纳。乙方按所购房屋建筑面积,每建筑平米31.2元标准交纳公共维修基金,与房价款一并交纳。乙方为第一次购买直管公有住宅,可免交契税;购房后自住期间,可免交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2003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定金收据,金额为200元;200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房价款、公共维修基金及印花税收据,金额为95764.8元。
2004年5月1日,被告对北京市东城区富莱茵小区X号楼撤管。
庭审中,被告提交被告缴存公共维修基金明细表,显示涉案房屋的公共维修基金已向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金额为3069.46元。提交收款明细表,显示原告已交纳定金200元,购房款92648.9元,公共维修基金3069.5元。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
关于第三人所述重新备案需要重新办理审批批复手续,被告可自行审批,重新报备案一节,被告表示,认可自2020年1月之后,由被告单位自行审批,亦同意为原告办理审批、批复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公房承租人,被告作为公房管理单位将其管理的直管公房出售予原告,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依约交纳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后,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立契过户手续,现原告已将上述款项交纳,双方均认可原告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立契过户手续。原告要求第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东城区沙子口路X号富莱茵花园小区X号房屋的立契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被告北京京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晓彤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倩茹
书 记 员 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