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京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2民申2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 **,男,194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京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东街甲24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京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32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981年国家没有落实和收购私房政策,一审裁定与被申请人都没有说明1981年依据哪个具体文件条款和政策进行的收购。且房屋收购是申请人的姐姐办理的手续,没有产权人邓玉华的授权委托书和签字,收购不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有新证据,(1983)市落房办第013号文件第三章第十一条、(1983)市落房办第035号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京证发[1983]38号,上述文件规定,房主现住用的自有房屋经核实产权后发给《房屋所有证》,将房屋退还产权人自管。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私人建房买房的指示精神,对房主自住的私房,原则上均不予收购。房主自住现房仍由房主居住的,要确认原房主的所有权,发还产权。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本案,支持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邓玉华与北京京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其并未提交房屋买卖合同等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认定**的起诉不能成立,裁定驳回**的起诉,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再审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且**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足以推翻一审裁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静
审判员
左颖星
审判员
杨琳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铁笑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