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京04行初702号
原告***,女,195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高庆,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
法定代表人金晖,区长。
委托代理人穆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京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东街甲24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闯,北京京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振,北京京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北京京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诚集团)行政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原美术馆后街某号院(旧门牌某号)南房某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合法公房承租人,该房屋已于1986年拆迁。至今原告并未得到拆迁安置。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通知,原告是被拆迁户,符合拆迁规定和政策,依法应得到安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东城区政府具有作出涉案房屋所在地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故请求法院责令二被告给原告按照拆迁涉案房屋的安置方案依法进行安置。
被告东城区政府辩称,1986年拆迁不是被告东城区政府组织实施的,被告东城区政府没有对原告***进行安置的法定职责。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
被告京诚集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房屋拆迁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京诚集团不是拆迁实施主体,原告起诉京诚集团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曾于2018年就相应事项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过判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是该项职责应属于该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1982年12月25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1991年6月14日废止)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主管拆迁工作的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拆迁。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必须服从建设的需要,在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安置以后,应即拆迁腾地。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管理和督促检查本市建设拆迁安置工作。建设单位要在当地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服从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依据本办法办理拆迁安置工作。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的范围内有拆迁任务的,必须提出拆迁安置措施,经规划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审定后,再核拨土地。拆迁居民房屋,应由建设单位准备好安置用房,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具备住用条件后,方可动员居民搬迁。本案中,原告要求履行安置职责的拆迁行为发生在1986年,依据当时施行的《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应由建设单位对被迁单位和被迁户进行安置,被告东城区政府不具有对原告***进行安置的职责,故原告***对被告东城区政府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本案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东城区政府委托京诚集团实施了对涉案房屋的拆迁行为,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东城区政府与京诚集团具有共同对原告***进行安置的职责,故东城区政府与京诚集团并不构成本案共同被告。据此,原告***以京诚集团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属于本院管辖。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述其2012年发现自己未得到拆迁安置,至2021年6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年,且无正当理由。
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楠
审  判  员   程 娜
审  判  员   阎 炜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晓飞
书  记  员   张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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