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修建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24756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10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梦梓涵,北京五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修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小黄庄前街2号。
法定代表人:赵燕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然,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超,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京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东街甲24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捷,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洋,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修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房屋修建公司)、北京京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诚集团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梦梓涵,被告东城房屋修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然、宋连超,被告京诚集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361.23元、护理费1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473.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京诚集团公司负责对东城区南锣鼓巷四条胡同及院内进行综合整治提升项目,项目内包含原告居住的北京市东城区×××胡同14号院。京诚集团公司系发包方,东城房屋修建公司系施工方。×××胡同14号院经东城房屋修建公司翻修地面后,原告及该胡同居民多次向居委会及相关项目人员反应路不平容易摔倒,但未能得到重视。2021年3月16日,原告在院内被凹凸不平的地面砖绊倒受伤。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承担该工程导致的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城房屋修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9年5月,东城房屋修建公司与京诚集团公司签订南锣鼓巷四条胡同及院内综合整治提升项目(施工)施工总承包合同,东城房屋修建公司系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同月,东城房屋修建公司按照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发来的×××14号院施工设计图纸施工,图纸载明的地面铺装要求为:人行蓝基砖路面铺装采用旧手工蓝基砖立铺或平铺,缝隙内填种植土并拌草籽种子。2019年6月22日,东城房屋修建公司完成地面铺装,同年9月会同京诚集团公司、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完成验收。2020年6月4日,东城房屋修建公司接到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发来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其中第一项变更内容为:对×××胡同14号院一进院做局部施工改动,即一进院花池以北的部分院内铺装改为尺二方砖甬路,后于2020年6月15日改造完成并验收。原告主张的摔倒事件发生于2021年3月,而东城房屋修建公司两次改造发生在2019年9月和2020年6月,且改造经验收合格已移交至京诚集团公司,东城房屋修建公司不再承担对房屋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另原告无法证明其在×××胡同14号院内摔伤的事实,故东城房屋修建公司不存在过错。
被告京诚集团公司辩称,×××胡同14号院的施工方为东城房屋修建公司,京诚集团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且法院曾裁定驳回过原告的起诉。南锣鼓巷四条胡同修缮整治项目由东城房屋修建公司作为实施单位负责具体施工,按照设计方案对院落进行整修并完成验收工作,故该院落无施工问题。原告在摔伤前反映院内湿滑,东城房屋修建公司接到反馈后对原告院落门前甬路进行了改造及重新铺装,也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院内摔伤,也无证据证明其摔伤系施工问题导致,京诚集团公司得知原告摔伤后亦出于人文关怀进行了慰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北京市东城区×××胡同14号院(以下简称涉案院落)居民。2019年5月,东城房屋修建公司作为南锣鼓巷四条胡同及院内综合整治提升项目工程(该工程发包方为京诚集团公司)的承包人,对涉案院落地面进行了铺装工作。2020年6月,东城房屋修建公司对涉案院落进行了地面改建,将一进院花池已被的部分院内铺装改为尺二方砖甬路。该工程已竣工验收。
2021年3月31日,原告因主诉“意外导致左腕部疼痛剧烈、畸形、活动受限15天“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左)及尺骨茎突骨折(左),共住院治疗12天。
原告提交1.×××居民群聊天记录,拟证明施工项目完成后有多位居民反应院内翻修地面砖后造成地面不平整,长青苔,陆续有居民摔倒。2.院内施工前后照片,拟证明施工完成后地砖凹凸不平,在居民的强烈要求下进行了二次施工。3.护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内产生护理费600元。4.休假证明书,拟证明摔倒造成原告全休4个月。5.出租车发票,拟证明交通费支出。二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认为第二次施工现场照片并不是在涉案院落中拍摄。
庭审中,原告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卞某陈述,其系社区工作人员,去年2、3月的中午一点多,原告打电话说摔伤了,证人赶到后看到原告坐在院内地上,之后证人用三轮车把原告送到地安门大街上,原告打车去了医院。证人李某陈述,其系×××胡同的管片主任,事发时原告的爱人给证人打电话,证人没有接到,之后卞某到了现场;×××胡同换过地面,也有其他人摔倒过,原告之前也摔倒过一次,社区向京诚集团项目部反映过地面问题。证人周某陈述,其系×××胡同14号居民,事发当日证人看到原告爱人骑着电动三轮车开到院里来,后看到原告坐在三轮车上往南边去了,在地安门车站看到原告时,原告说在院里因为砖不平摔倒了,可能骨折了,证人也和社区、街道建议过更换地砖。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东城房屋修建公司系涉案院落的实际施工方,其施工所依据的方案由被告京诚集团公司提供,且无证据证明东城房屋修建公司在施工中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东城房屋修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原告在涉案院落内摔伤一事存在高度盖然性,且该地面在事发前即存在一定不安全因素;京诚集团公司作为涉案院落改造工程的发包方,对工程方案未尽到严格审核的义务,致使地面存在一定危险,并导致原告摔伤,故本院认定京诚集团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考虑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长期居住于院内,对地面状况更为熟悉,故其对摔倒亦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5361.23元、护理费9150元(住院期间3天600元+出院后57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473.6元。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752.86元、护理费6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331.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35元,由原告**负担215.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2.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婷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连康
书 记 员 郝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