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龙世杰廷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密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118行初25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南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常艳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小增,男,北京市密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粟蓉,女,北京市密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北京天龙世杰廷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城子镇政府大街9号政府办公楼106室—763(新城子镇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顺,经理。

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密云区市场监管局)行政登记行为,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密云区市场监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密云区市场监管局委托代理人乔小增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北京天龙世杰廷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世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鉴定等法定事由扣除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5月10日,被告密云区市场监管局以京工商密注册企许字(2019)0133534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的形式,决定准予天龙世杰公司的住所由北京市密云区明珠花园小区甲6号楼2层205变更登记为北京市密云区永安街201号1至2层210-9二层208。

原告***诉称:原告在北京市某区某镇有一处商业门面房,地址为密云区永安街210-9,共2层,154平方米。2019年10月,原告从天眼查网上查询时,发现此房屋地址上在2019年5月10日被非法注册了天龙世杰公司。原告感到非常震惊,立即向被告相关部门报案和投诉,但得到的答复均是“已将公司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其他的解决不了,公司的法人他们也联系不上”。原告是本房产合法所有权人,原告与天龙世杰公司及其法人均不认识也没有过任何往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莫名注册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注册公司需要提供经营场地使用证明,虽然原告没有见过天龙世杰公司变更登记时的文件,但是可以肯定其中的“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系伪造。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多次到被告部门投诉均不予解决。请求:1.撤销被告对天龙世杰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 X京房权证密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原告系永安街210-9房屋所有权人;

2.照片3张,用以证明房屋结构情况。

被告密云区市场监管局辩称:2019年5月10日,天龙世杰公司向被告提出变更住所申请,并提交了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房产证复印件、补充信息登记表、指定(委托书)、营业执照正副本等变更申请材料。被告对天龙世杰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定天龙世杰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决定受理并于当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不属于被告作出行政许可行为的相对人,也非利害关系人,故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密云区市场监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准予天龙世杰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

2.天龙世杰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材料,用以证明天龙世杰公司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第三人天龙世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第三人天龙世杰公司变更登记材料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14日出具了编号为华夏物鉴中心[2020]文检字第6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标称时间为2019年5月6日的住所证明)上“***”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被告密云区市场监管局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北京市密云区永安街210号1至2层210-9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密云区市场监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天龙世杰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向被告密云区市场监管局申请住所变更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密云区市场监管局当日受理并作出京工商密注册企许字(2019)0133534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北京市密云区永安街210号1至2层210-9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密字第XXXX号。2019年5月10日,第三人天龙世杰公司向被告密云区市场监管局申请变更其公司住所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密云区市场监管局经对第三人天龙世杰公司提交的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公司备案申请书)、变更(改制)登记申请表(一)(备案申请表)、“产权人盖章(签字)”处载有“***”字样的住所证明、X京房权证密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补充信息登记表、指定(委托书)等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第三人天龙世杰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当日予以受理并作出京工商密注册企许字(2019)0133534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决定准予第三人天龙世杰公司的住所由北京市密云区明珠花园小区甲6号楼2层205变更为北京市密云区永安街201号1至2层210-9二层208。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住所证明中“***”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签写。

庭审中,被告密云区市场监管局表示住所地址“201号”系笔误,应为“210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密云区市场监管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对涉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本案中,原告***系第三人天龙世杰公司登记住所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之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鉴于第三人天龙世杰公司提交的住所证明中“***”的签名经鉴定确认并非原告***本人签写,导致该公司变更登记材料存在虚假。虽然被告密云区市场监管局对第三人天龙世杰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履行了审查义务,但其依据虚假申请材料作出准予第三人天龙世杰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对于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天龙世杰公司住所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作出准予第三人北京天龙世杰廷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由北京市密云区明珠花园小区甲6号楼2层205变更登记为北京市密云区永安街201号1至2层210-9二层208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鉴定费人民币三千三百元,由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铁军
审  判  员   王艳菊
审  判  员   李慧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张兆慧

法 官 助 理   王瑾卿

法 官 助 理   刘海香
书  记  员   蔡红超

书  记  员   张思雨

书  记  员   李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