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勤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贵州天勤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1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

负责人:刘晓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海童,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辉,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天勤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贯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谢林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宝,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成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花成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安县酷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凤仪镇。

法定代表人:刘开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定杰,男,1993年12月28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贵州天勤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成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名置业公司)、正安县酷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安物业公司)、罗定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9)黔2701民初4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2701民初490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吴泽义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雇主责任;二、上诉人已经依约履行了《驻地网技术服务协议》项下代维费用的支付义务,被上诉人天勤通公司在收取上述代维费用后不仅扣除了吴泽义等装维人员的保险费,亦未为吴泽义等装维人员购买保险,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与天勤通公司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基于《驻地网技术服务协议》而产生的合同关系,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范畴,而过错相抵或减轻规则适用于侵权责任,故本案不适用过错相抵或减轻规则,一审法院适用过错相抵或减轻规则对本案违约赔偿责任进行分配,明显不当;四、成名置业公司、正安物业公司、罗定杰均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1、事故发生于“成名鑫苑”小区楼顶围墙边缘,存在质量缺陷,导致吴泽义发生踩踏从18楼坠落至14楼,成名置业公司作为小区开发商,负有保障该建筑物质量安全、安装防护措施、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其并未采取上述措施,应承担赔偿责任;2、正安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未尽到物业管理服务应具备的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罗定杰在都匀市公安局绿茵湖派出所询问笔录可知,吴泽义赴涉案地甘塘镇实施业务,系受罗定杰的雇请,故被上诉人罗定杰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天勤通公司、成名置业公司、正安物业公司、罗定杰二审未书面答辩。

天勤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9)黔2701民初49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联通公司对天勤通公司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吴泽义名为联通黔南分公司的代理商,实为联通黔南分公司的员工,吴泽义与联通黔南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吴泽义此次前往事故地点系由联通黔南分公司指派,联通黔南分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联通黔南分公司提交的2018年度的《驻地网技术服务协议》属无效协议,且未实际履行;三、天勤通公司自始至终并未同意帮助联通黔东南分公司为其所属代理商购买保险,以未购买保险存在过错为由判决天勤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四、联通黔南分公司的赔付金额没有合法的依据,一审法院并未明确吴泽义死亡后的可获得的具体赔偿金额以及各方主体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及赔偿数额,可能导致联通黔南分公司获取不当利益。

联通公司、贵州成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正安县酷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定杰二审未书面答辩。

联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60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6日,居住于都匀市的卢某到大十字联通营业厅办理初装宽带业务。同日,联通公司工作人员在其公司的“联通代理商装维咨询群”中发出工作指令:“@甘塘固网~吴泽义卢女士186××××2661用户想办宽带在甘塘请甘塘的同事联系用户”。署名为“甘塘固网~吴泽义”回复:“好的”。同月27日,吴泽义来到卢女士居住的成名鑫苑小区勘查宽带安装事宜,为了便于勘查,其上到楼顶平台,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自行设法翻越上楼顶围墙并从围墙跨越至18楼外墙凸出处沿着该处行径,但由于该凸出处无法承重而断裂,造成其从18楼坠落到14楼平台,吴泽义坠落后随即被送至医院抢救,但终因伤势过重不幸离世。2019年4月3日,在都匀市涉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联通公司与吴泽义父母吴庆方、邓光霞因吴泽义死亡的赔偿问题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先行垫付因吴泽义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医疗费等1254562元,原告在垫付上述费用后可向相关责任主体进行追偿。同日,协议双方同时就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本院依法作出(2019)黔2701民特40号《民事裁定书》,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2019年4月4日,原告联通公司向吴泽义父母支付了第一笔赔偿金60万元。另查明:死者吴泽义系原告联通公司营维合一业务代理商,代理业务包括联通网络代办、手机维修、手机专卖等,营业职能包括入网开户、业务代办、代收费、客户维系等。其每月的代理酬金由被告联通公司核算后交由被告天勤通公司代为发放。原告联通公司为改进黔南州各县市城区内固话、宽带用户的故障响应速度及服务满意度,通过招标后委托被告天勤通公司对黔南州业务区各县市城区内固话、宽带线路及实施进行代维,双方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驻地网技术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天勤通公司负责原告驻地网装、拆、移、维等工作。该协议有效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2016年8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驻地网技术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对被告天勤通公司的代维费予以调整。201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勤通公司再次签订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驻地网技术服务协议》,该协议在原签订的同名协议中增加了“乙方必须为其下属装维人员按照保险1800元/人/年标准购买保险。”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联通公司每月在转给被告天勤通公司佣金及代为发放人员的工资等费用中均包括代维等人员的保险费用,但被告天勤通公司在收取上述费用后,未给相关人员购买保险。2019年3月28日即吴泽义坠楼后,被告天勤通公司向原告联通公司递交了书面的《关于无法购买代理商及所属装维人员保险的告知函》,该函件载明:“本着双方互助互利、长期友好合作的理念,前期与贵公司就黔南宽带营维合一代理商收编事议已达成共识,由我公司收编原有代理商并垫资给其及下属的装维人员购买意外保险(1800元/人)标准,意外保险费用再从各代理商每月的装维费用中按确定标准扣除。在确定合作事项后,我公司积极推进此项工作,目前受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限制,如果我公司给代理商所属装维人员购买相应的意外保险,意味着这些人员均为我公司自有人员,将存在较大的用工风险(如:这些人员可起诉我公司要求赔补相应的五险一金等),同时由于代理商及所属装维人员数量太多,管控困难,安全风险极高。经我公司多次研究决定不能收编原有代理商并垫资给其及下属装维人员购买意外保险,已扣除的保险费用我公司将在合同期结束(2019年4月)时清算归还贵公司。特此告之,望谅解!贵州天勤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2月27日”。再查明,死者吴泽义的第一顺利继承人有其父母吴吴庆方、邓光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9年3月26日,联通公司的业务代理商吴泽义在接受联通公司“联通代理商装维咨询群”中的业务指派后,在前往勘查过程中身亡,原告做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死者吴泽义作为一个具有资质的业务代理商且为成年人,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2016年6月,被告天勤通公司通过招标后取得原告黔南州业务区各县市城区内固话、宽带线路及实施进行代维业务资质,双方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驻地网技术服务协议》,协议中原告为甲方,被告天勤通公司为乙方。该协议约定被告天勤通公司负责原告驻地网装、拆、移、维等工作。2018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驻地网技术服务协议》,该协议在“乙方的义务”中增加了“乙方必须为其下属装维人员按照保险1800元/人/年标准购买保险。”等内容。此后,原告在每月汇入被告天勤通公司的代维等费用中均包括了所有代维人员的每月保险费用。被告天勤通公司收到原告经过核算后的总费用后,在扣除包括吴泽义在内的营维合一代理商的保险费后代为发放代维人员佣金,并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是,被告天勤通公司在扣除了包括死者吴泽义在内的人员的保险费后,并未按合同约定购买相关人员的保险,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天勤通公司虽辩称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原告并未将购买保险人员名单及购买保险的所有费用转给天勤通公司,故天勤通公司无法购买相应保险,因此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从原、被告于2018年9月1日签订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驻地网技术服务协议》合同来看,特别增加了天勤通公司代为购买保险的条款,且从被告天勤通公司致原告的《关于无法购买代理商及所属装维人员保险的告知函》中自述:“本着双方互助互利、长期友好合作的理念,前期与贵公司就黔南宽带营维合一代理商收编事议已达成共识,由我公司收编原有代理商并垫资给其及下属的装维人员购买意外保险(1800元/人标准),意外保险费用再从各代理商每月的装维费用中按确定标准扣除……”。可见,被告天勤通公司与原告是达成了为包括吴泽义在内的人员垫资购买保险的合意,其是明知应该给包括死者吴泽义在内的人员购买保险费的。加之,天勤通公司作为专业的通信公司,理应知晓代维人员从业的风险,但该公司从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长达6个月之久在扣除了吴泽义等相应人员的保险费用后既未按约购买相应人员的保险,又未向原告主动提出过不能或不愿意按约购买保险的异议。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故被告天勤通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但是,原告作为全国资深的网络通信公司,理应知晓网络代维人员从业的危险性及为之购买人身意外险的重要性、必要性及紧迫性,虽协议约定由天勤通公司为相关装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但并未对其是否购买进行相应的核实、督促及跟踪且未足额将每人每年足额的保险费用一次性转给天勤通公司。可见,原告自身在一定程度上也忽视了购买保险的重要性,加之,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相关代维人员进行了从业危险性等的专业培训,故其自身也具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天勤通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人身意外险的理赔金额,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考虑,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被告天勤通公司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20万元。对于被告成名置业公司及正安物业公司是否在本案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故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若二被告与各主体之间尚有其他法律关系存在,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被告罗定杰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死者吴泽义前往成名鑫苑小区作业并非受罗定杰的指派或雇佣等,至于作为本市的业务指令,系原告本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故被告罗定杰不应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天勤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赔偿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贵州天勤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2元,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负担326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联通公司主张的案涉追偿权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联通公司主张的案涉追偿权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是要明确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存在如下民事法律关系:1、联通公司与天勤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2、联通公司与吴泽义之间,因双方存在代理商“营维一体”经营模式,从两个方面来分析,在代理销售业务方面,双方是合同关系;在办理安装维护业务方面,双方存在雇佣法律关系(由联通公司指派任务、吴泽义在业务区域范围内开展工作,联通公司支付相应佣金);3、吴泽义与天勤通公司之间,只是基于联通公司“宽带代建代维管理工作”形成的形式上的劳务关系,从本案来看,二者之间除了联通公司与天勤通公司之间的合作内容以及由天勤通公司代联通公司向吴泽义发放装维佣金外,并无其他能体现二者存在实际劳务关系的证据材料,故在本案中不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4、吴泽义与成名置业公司、正安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虽然其在“成名鑫苑”小区发生意外事故,但并无证据证实该小区开发商及物业公司存在事故责任;5、吴泽义与罗定杰之间,基于业务让与经营事项,二者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非雇佣关系。其次,根据前述法律关系及查明事实,吴泽义在“联通代理商装维咨询群”中直接接受联通公司宽带安装业务后,在“成名鑫苑”处理该安装业务时发生意外事故致死,该意外事故是在为联通公司提供劳务时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规定,本案,吴泽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并无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造成吴泽义人身损害,案涉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联通公司承担,联通公司并不享有追偿的权利。联通公司主张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联通公司主张天勤通公司未购买保险事宜,属于双方之间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追偿权审理范围。一审法院直接将该合同纠纷与本案追偿权纠纷一并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贵州天勤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9)黔27民初49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桂刚

审判员  陈福江

审判员  唐新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毛辉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