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勤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贵州天勤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01民初6166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剑江中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22148787E。
负责人:刘晓东,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海童,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辉,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天勤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蛮坡小石城一期17栋1单元5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98841326N。
法定代表人:谢林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宝,系贵州中黔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黔南州分公司)诉被告贵州天勤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公司黔南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辉,被告天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通公司黔南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25456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驻地网技术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通过招标后委托被告对黔南州业务区各县市城区固话、宽带线路及附属设施进行代维,有效期为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双方同时对代维工作内容、代维费用结算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后原、被告双方就黔南州宽带代建代维管理工作事宜形成由被告收编代理商并垫资为其下属装维人员购买保险的会议纪要。201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驻地网技术服务协议》,协议特别增加了被告必须为装维人员按照1800元/人/年标准购买保险的约定。其中,作为该附件的《驻地网代维安全协议》也约定了被告必须依法参加国家法律规定的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代理商及代维人员的保险费用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在收取保险费用后未给代维人员购买保险。直至2019年3月27日,代维人员吴泽义在都匀市甘塘实施代维业务时发生意外坠楼死亡后,被告通过林泉向原告退回已收取的应为吴泽义等代维人员购买而未购买的保险费7万余元,且向原告发出《关于无法购买代理商及所属装维人员保险的告知函》,对原、被告双方前期就黔南宽带营维合一代理商收编事宜及由被告收编原有代理商并垫资给其及下属装维人员购买意外保险(1800元/人)保险,意外保险费用再从各代理商每月的装维费用中按确定标准扣除的事宜进行书面确认。2019年4月3日,在都匀市涉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死者吴泽义父母吴庆方、邓光霞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先行垫付丧葬费、医疗费等费用1254562元及火化费、运送费、遗体费等费用,原告在垫付上述费用后向相关责任主体进行追偿,吴庆方、邓光霞自愿将对赔偿义务人主张上述费用的权利让予给原告行使。上述协议经都匀市涉诉人民调解委员会、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后原告依照协议书及裁定书的内容向死者吴泽义家属支付了1254562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在达成由被告收编代理商并垫资为其下属装维人员购买保险的合意后,双方在签订的《驻地网服务协议》特别增加了为装维人员购买保险的条款。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代维人员的保险费用,但被告在收取该费用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购买保险,该行为构成违约,由此导致了原告在吴泽义坠楼死亡后保险保障的目的落空,从而产生了1254562元的损失,该损失系基于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应当由被告承担,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天勤通公司当庭辩称,1、双方于2018年签订的《驻地网技术服务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真实履行的合同是双方于2016年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天勤通公司只负责黔东南州各县市城区部分代建代维工作,各乡镇的代建代维工作均由联通公司下属代理商实际负责。2、2018年签订的《驻地网技术服务协议》中只约定天勤通公司必须为自己公司下属的装维人员按照1800元/人/年的标准购买保险,并未约定天勤通公司要为联通公司的下属代理商购买保险的合同义务。3、双方并未达成由天勤通公司为联通公司下属代理商购买保险的合意,天勤通公司在客观上也不可能与联通公司达成为联通公司下属代理商购买保险的合意,理由是吴泽义等代理商是联通公司的劳务人员,天勤通公司不符合为其购买保险的主体要求;保险公司不可能同意分期支付保险费;联通公司从未向天勤通公司告知拟购买保险的人员信息、保险公司及具体险种等必要信息。4、从联通公司提交的2018年3月30日第8号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会议议定的事项是由联通公司下属代理商自行购买保险,然后提供相应的票据给天勤通公司据实报销,而实际上包括吴泽义在内的联通公司的下属代理商从未向天勤通公司申请报销任何保险费用。综上,为吴泽义等代理商购买保险并非天勤通公司的合同义务,吴泽义最终没有购买保险的结果,是其自己缺乏保险意识及联通公司没有积极为吴泽义等下属代理商购买保险的必然产物,该责任显然不能归责于天勤通公司。退一步讲,即便吴泽义购买了保险,但保险的具体种类、其死亡事故是否符合理赔条件以及赔付金额等问题均属于未知数,吴泽义是联通公司的下属代理商,与联通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死亡,联通公司依法负有赔偿责任,联通公司与天勤通公司之间并未形成由天勤通公司为吴泽义购买保险的合意,联通公司要求天勤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显然不合理,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联通公司黔南州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天勤通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天勤通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合同编号为CU12-5228-2016-000391《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驻地网技术服务协议》及合同编号为CU12-5228-2016-000391-1《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驻地网技术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证明被告负责原告黔南州业务区各县市固话、宽带线路及附属设施装、拆、移、维等工作的事实。被告天勤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合同是双方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该份合同约定天勤通公司只负责黔南州各县市城区范围的代建代维工作。
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会议纪要(第145号)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部门)会议纪要(第8号)黔南联通规范宽带代建代维管理的会议纪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黔南州宽带代建代维管理工作事宜形成由被告收编代理商并垫资为下属装维人员购买保险的合意。被告天勤通公司对第145号会议纪要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次会议并没有天勤通公司的人员参加,该份会议纪要的内容是联通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其与天勤通公司之间达成了天勤通公司为其下属装维人员购买保险的合意;对第8号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会议纪要第2点内容即会议议定的事项中明确载明“会议决定更改为由渠道中心即各级销售中心督促营维合一代理商自行购买提供相应的票据给天勤通公司,由天勤通公司报销保险费用”,所以该份会议纪要可以证明,天勤通公司没有为联通公司下属代理商购买保险的合同义务。
5、合同编号为CU12-5228-2018-000592《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驻地网技术服务协议》,证明双方根据会议纪要内容,在协议中特别增加了被告必须为装维人员按照1800元/人/年标准购买保险的约定。被告天勤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合同不能真实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该份合同也是联通公司为了规避用人风险,利用其强势地位迫使天勤通公司签订,该份合同中约定的购买保险的义务指的是天勤通公司必须为自己的下属装维人员购买保险,并未约定天勤通公司要为联通公司的下属代理商购买保险。
6、原告员工游国兴中国工行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吴泽义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林泉将其应为装维人员购买而未买的保险费退给原告员工游国兴,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天勤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吴泽义是联通公司的下属代理商,与联通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该项认定已由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天勤通公司向联通公司退还该部分费用,是因为联通公司下属代理商从未向天勤通公司申请报销保险费用,所以天勤通公司才予以退还;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天勤通公司违约的情形。
7、都匀市涉诉人民调解委员会(2019)年都诉民调5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9)黔2701民特4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死者吴泽义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经都匀市涉诉人民调解委员会、都匀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天勤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吴泽义与联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吴泽义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其去往事发现场提供劳务是接受了联通公司的指派,所以联通公司依法负有赔偿义务,其自愿向吴泽义父母赔偿120多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天勤通公司无关;另外,吴泽义死亡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是多少并未明确,且吴泽义为农村居民,其死亡事故也未被认定为工伤,联通公司的赔偿金额显然超出了法定的赔偿标准。
8、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9)黔2701民初4904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7民终18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的《驻地网技术服务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的费用中包含佣金及吴泽义装维人员的保险费,但是被告收到上述保险费用后没有给吴泽义等装维人员购买保险。被告天勤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明确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合同关系,所以才引发了本次诉讼,而联通公司与吴泽义之间在代建代维工作方面属于雇佣关系,同时上述判决并没有明确认定原、被告之间真实履行了2018年签订的合同,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天勤通公司只负责按照联通公司的要求及其自行制作的佣金表、工资表进行发放相关费用,并向联通公司开具发票,2018年合同中约定的各乡镇的代建代维工作实际上是由联通公司自行负责,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天勤通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原告联通公司黔南州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驻地网技术服务协议》、2018年9月1日签订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驻地网技术服务协议》、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9)黔2701民初4904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7民终18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了《驻地网技术服务协议》,该份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只负责黔南州各县市城区驻地网的代维工作,该份协议系通过正规的招投标程序签订,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真正实际履行的协议,而2018年签署的《驻地网技术服务协议》是原告为了规避自己的用人风险,利用强势地位迫使被告签订,且未实际履行,该合同附件七中约定的代维区域实际上是由原告自己所属的代理商负责;2.吴泽义并非天勤通公司下属的装维人员,而是原告所属的代理商兼装维人员;3.2018年签订的《驻地网技术服务协议》只约定被告应当为自己下属装维人员购买保险,并未约定被告要为原告的所属代理商或原告的装维人员购买保险。原告联通公司黔南州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根据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8年《驻地网技术服务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并且被告收取的每月佣金中包含有吴泽义等装维人员的保险费用,但是被告收取上述保险费用后未给装维人员购买保险,该事实两份判决书予以确认;同时,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通过胁迫或运用其强势地位,迫使被告签订,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游国兴)、天勤通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出具的《关于无法购买代理商及所属装维人员保险的告知函》,该告知函是联通公司事发之后制作并发给被告,要求盖章后给原告,证明由于原告所属代理商及装维人员数量太多、管控困难,被告担心一旦以自己名义为原告所属代理商及装维人员购买保险,将给被告带来较大的风险,所以被告从未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的代理商购买保险并垫付购买保险的费用。原告联通公司黔南州分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聊天记录的发生时间是在吴泽义死亡之后,从告知函的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前期确实是达成了由原告为下属装维人员购买保险的合意,该事实也由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扣除了装维人员的保险费,该行为足以印证,被告对未购买保险存在故意,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2018年3月30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会议纪要》(第8号),该份证据天勤通公司是在本次诉讼中通过原告自行提交才获取,在之前的诉讼中原告方故意未提交该份会议纪要,致使人民法院在查实原、被告之间究竟是否有达成购买保险合意的问题上出现了瑕疵,该份证据的第二大点议定的事项中证明,经原、被告协商,已经明确将原由被告垫付保险费的约定,变更为由原告的渠道中心及各级销售中心督促营维合一代理商自行购买,提供相应的票据给被告,由被告据实报销保险费用。原告联通公司黔南州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组会议纪要印证了2017年第145号会议纪要的内容,被告是认可的;2.该会议纪要形成的时间是2018年3月30日,也就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二份《驻地网技术服务协议》之前,从该服务协议履行的情况来看,双方实际仍然履行的是由被告为装维人员购买保险的约定,并且其收取了装维人员的保险费用,却没有购买,直至吴泽义死亡之后才退回下属装维人员的保险费,该行为存在重大故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CU12-5228-2016-000391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驻地网技术服务协议》(以下简称《驻地网技术服务协议》),林泉作为被告天勤通公司代表在“乙方授权代表”处签字,协议约定:原告通过招标后委托被告对黔南州业务区各县市城区内固话、宽带线路及附属实施进行代维,原告指定被告在黔南州各县市城区内的(驻地网)市场客户的装、拆、移、维工作;协议有限期为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双方就代维业务区域范围、代维工作内容、代维费用结算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详细约定。2016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U12-5228-2016-000391-1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驻地网技术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驻地网技术服务协议》进行补充,对原协议第3条第1款,增加规定“宽带、固话维护费都匀城区3.5元/户/月,县城4元/户/月(维护材料由驻地网代维提供)”,该条款中其他文字不变;除在本协议中明确补充的部分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2017年12月11日,原告方印发《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会议纪要》(第145号),该会议纪要载明:2017年9月11日,总经理专题办公会议上已决策通过对黔南州代建代维实施规范管理,同意选取资质齐全的被告天勤通公司作为宽带代建代维商,该公司对不具备通信建设维护资质的原营维合一代理商进行收编,合作期限至2019年5月止;营维合一代理商装维人员费用按照1800元/人/年标准购买保险;根据运行维护部汇报内容,与会人员充分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按每户3.13元核发给天勤通公司,由天勤通公司按所属区域当月出账用户数×2.5元并扣除15%税费与管理费后发放到所属代理商,每户0.63元差价用于购买各代理商当前装维人员保险;2、后期新加入的代维代建代理商参照此模式执行,要求装维人员意外保险须由新近代理商自行给所属的装维人员购买,维护单价按月出账用户数×3.13元/计提,扣除15%的税费与管理费后核发至代理商;该次会议的参会人员均系原告公司内部人员,无被告公司人员。2018年3月30日,原告方印发《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部门)会议纪要》(第8号),载明:会议议定事项,严格执行《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第[2017年]145号)议定内容,要求营维合一代理商装维人员保险原由天勤通公司垫付购买,为便于实施及操作,会议决定更改为由渠道中心及各级销售中心督促营维合一代理商自行进行购买,提供相应的票据给天勤通公司,由其据实报销保险费用,代理商自行购买的保险由天勤通公司统一购买险种及标准;该次会议的参会人员有原告公司内部人员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国斌、杨庆。2018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CU12-5228-2018-000592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驻地网技术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原告方在黔南州各县市城区内的(驻地网)市场客户的装、拆、移、维工作,协议有效期从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方必须为其下属装维人员按照保险1800元/人/年标准购买保险;双方就代维业务区域范围、代维工作内容、代维费用结算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详细约定。2019年3月28日,原告公司员工游国兴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关于无法购买代理商及所属装维人员保险的告知函》,该函载明:本着双方互助互利、长期友好合作的理念,前期与原告公司就黔南宽带营维合一代理商收编事议已达成共识,由被告公司收编原有代理商并垫资给其及下属的装维人员购买意外保险(1800元/人标准),意外保险费用再从各代理商每月的装维费用中按确定的标准扣除;在确定合作事项后,被告公司积极推进此项工作,目前受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限制,如果被告公司给代理商及所属装维人员购买相应的意外保险,意味着这些人员均为我公司自有员工,将存在较大的用工风险(如:这些人员可起诉被告公司要求赔偿相应的五险一金等),同时由于代理商及所属装维人员数量太多,管控困难,安全风险极高;经被告公司多次研究决定不能收编原有代理商并垫资给其及下属装维人员购买意外保险,已扣除的保险费用被告公司将在合同期结束(2019年4月)时清算归还原告公司;该函系原告方以被告方名义拟定,发送给被告方要求其盖章后再发送给原告,所以该函落款没有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29日。2019年3月27日,原告公司营维合一业务代理商吴泽义在勘查固网宽带用户装机资源时坠楼身亡。2019年3月29日,被告通过林泉银行账户退还原告保险费用70626.03元至游国兴银行账户。2019年4月3日,原告与死者吴泽义的家属在都匀市涉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自愿赔偿死者吴泽义家属各项费用共计1254562元,原告垫付上述费用后由原告向相关责任主体进行追偿,死者吴泽义家属自愿将对赔偿义务人主张上述费用的权利让与原告公司行使。原告起诉被告等追偿权纠纷一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判决,被告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天勤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联通公司黔南州分公司与吴泽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吴泽义与被告天勤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1、双方对为吴泽义购买保险的主体是否达成合意;2、为吴泽义购买保险的主体;3、原告自行与吴泽义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1.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在办理安装维护业务方面,吴泽义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是吴泽义人身受到损害后的赔偿主体;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U12-5228-2016-000391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驻地网技术服务协议》、合同编号为CU12-5228-2016-000391-1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驻地网技术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两份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需为原告公司营维合一业务代理商购买保险;《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州分公司会议纪要》(第145号)虽载明由被告一次性垫付原告公司装维人员保险,但该会议纪要是原告单方做出,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且2018年3月30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部门)会议纪要》(第8号)明确载明:营维合一代理商装维人员保险由渠道中心及各级销售中心督促营维合一代理商自行进行购买,提供相应的票据给天勤通公司,由其据实报销保险费用,故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与被告达成由被告为原告公司营维合一业务代理商购买保险的合意,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已赔偿给吴泽义的损失金额125456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92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菲
审 判 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姚元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杨素珍
书 记 员  马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