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科高经贸有限公司

吉林科高经贸有限公司与闫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04民初3297号
原告:吉林科高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24号隆礼嘉园小区A座3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员。
被告:闫敬,女,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男,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吉林科高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闫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科高经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敬、周轩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吉林科高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0,30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闫敬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16年2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脑4台货款共计17,300.00元,承诺三日内货款全部结清,但到期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出收回电脑,因被告***已将购买原告的4台电脑转卖他人,而未果。被告***和闫敬于2016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欠原告电脑款17,300.00元定于2016年3月7日17点前归还,如不归还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后经原告与被告闫敬协商,被告闫敬承诺货款由其代为偿还。但被告闫敬仅偿还货款7,000.00元,尚欠货款10,300.00元至今未付,致使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闫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敬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16年2月至3月间,被告周轩纬从原告处购买组装电脑4台,每台4,325.00元合计17,300.00元,承诺3日内付全款,到期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欲收回电脑但***已将电脑处理给他人。2016年3月5日,被告闫敬与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周轩纬欠吉林科高经贸有限公司电脑款17,300.00元,定于2016年3月7日17点前归还,如不归还愿付一切法律责任”,而后闫敬向原告偿还货款7,000.00元,尚欠10,300.00元至今未付,致使原告诉讼来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还款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轩纬尚欠原告电脑款10,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既是欠款人***承诺还款期限的还款计划也是被告闫敬对涉案债务提供的保证,被告闫敬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该还款保证书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其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在保证书上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吉林科高经贸有限公司电脑款10,300.00元。二、被告闫敬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何其方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姜雪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书记员马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