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堃喆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九台区城东春祥土建维修队与吉林省堃喆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13民初744号

原告:九台区城***土建维修队(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工农街平安小区商业街2号楼14幢104号。

经营者:李祥志,男,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营城街胜利委1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济臻,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井彬,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省堃喆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绿园经济开发区合心工业园区丁六路吉林省远宏彩色压型钢板有限公司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继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祎,吉林洪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台区城***土建维修队与被告吉林省堃喆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台区城***土建维修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济臻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井彬、被告吉林省堃喆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台区城***土建维修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1405900元的付款义务;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隔断遮帘费用11万元;3、依法判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罐体损坏、管材、立井、坐便等维修款合计22.6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安装施工协议书》,合作施工九台区2017年农村厕所改造项目四标段(城子街街道498户,土们岭街道502户),原告作为上述协议的乙方,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合作义务,2021年2月9日收到最后一笔财政拨款155.1万元后,违反协议第5条“结算时间以财政拨款到达甲方账户为准,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内拨付给乙方(无特殊原因情况下),甲方结算之日乙方同步结算。”没有将全部工程款155.1万元给付给原告方,仅支付了145100元,剩余未给付的金额为1405900元。

原告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被告作为甲方要求原告额外负责安装遮帘(协议中没有约定此施工内容),并口头答应会给乙方结算该笔费用,原告基于双方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先行垫付了安装隔断遮帘的人工费用,罐体损坏及维修费,现原告向被告方主张该笔费用,被告推诿拒绝。该笔费用金额为11万元人民币。

2019年5月,原、被告双方合作的九台区2017年农村厕所改造项目四标段项目验收一年后,被告方让原告对部分出现质量问题的厕所进行维修(该维修是施工工程不在原告原协议约定范围内),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而且工程尾款一直没有结清,原告方先行出资垫付了维修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笔维修费用,而被告一直拒绝承担该笔费用,该笔费用金额为22.6万元人民币。

吉林省堃喆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在原告诉讼前,就剩余工程款1405900元事宜,答辩人已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准备支付,没有争议,因原告的查封导致答辩人无法支付。原告在已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起诉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实属浪费诉讼资源,造成答辩人不必要的诉累,该部分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原告在请求答辩人支付安装隔断遮帘费用11万元、罐体损坏、管材、立井、坐便等维修款合计22.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花费了11万元安装隔断遮帘费及22、6万元的罐体损坏、管材、立井、坐便等维修费,依据“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即使原告花费了11万元安装隔断遮帘费,该费用也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安装施工协议书》附件备注显示,以上产品属于标准配置,多出的材料由乙方即原告承担。遮帘不在甲方即答辩人应提供的材料设备中,按照协议约定施工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安装隔断属于施工范围,安装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依据原告提供的验收报告显示,验收结果为工程质量合格,答辩人提供的全部材料设备均是合格产品,有建设单位长春市九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质检报告。如有损坏也是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原告造成的,依据《安装施工协议书》第6.3条约定,出现安装质量问题和损失由乙方负责。原告作为施工人,非因产品质量导致的维修应由其负责。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支付维修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安装施工协议书》,合作施工九台农户改厕项目。承包方式:甲方负责提供相应设备及配套设施;乙方负责施工。工期:2017年9月30日开工,2017年11月20日竣工。且被告就剩余工程款1405900元事宜,已经与原告协商一致,没有争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原告述称其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经被告授权额外负责安装遮帘(协议中没有约定此施工内容),并先行垫付了安装隔断遮帘的人工费用;罐体损坏及维修费,现原告向被告方主张该笔费用。2019年5月,在项目验收一年后,原告对部分出现质量问题的厕所进行维修(该维修是施工工程不在原告原协议约定范围内),并先行出资垫付了维修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承揽合同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订立的合同。承揽人只有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承揽工作,并提供符合定作人需要的工作成果,才算适当履行承揽合同的约定,才有可能实现定作人的合同目的。因此,承揽合同的性质,决定了承揽人必须以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承揽工作的主要依据,如果法律禁止定作人单方变更合同内容,可能导致定作人订立承揽合同的目的落空。因合同变更蕴含着原合同关系的成立且有效的前提,如果原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的变更就会丧失赖以存在的基础。对于原告的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当事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堃喆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九台区城***土建维修队工程款1405900元;

二、驳回原告九台区城***土建维修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堃喆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原告九台区城***土建维修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