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堃喆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吉林省中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421民初20号
原告**,男,1983年2月15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颍,系北京市鑫诺(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宇,女,1983年9月26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吉林省中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程柏华,系公司经理。
被告东丰县那丹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葛鑫,系镇长。
第三人吉林省堃喆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马启银,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中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丰县那丹伯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吉林省堃喆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颍、曹红宇,第三人吉林省堃喆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堃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启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中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被告东丰县那丹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那丹伯镇政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商公司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价款605,0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那丹伯镇政府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79,915.00元;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与中商公司及第三人堃喆公司达成口头约定,由**借用资质投标那丹伯镇政府2018年农村厕所改造项目,双方约定项目中标后,中商公司收取**总工程价款15%作为管理费和税金后,剩余工程款全部转给**。2018年9月29日,中商公司中标,施工户数为231户,中标总金额为1,377,915.00元。2018年9月30日,中商公司与堃喆公司以联合体形式与发包人那丹伯镇政府签订了《建设二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包工包料全额垫资形式进行了项目的整体施工,所有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均由原告垫付。2018年12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12月3日,那丹伯镇政府向中商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项369,600.00元,中商公司按全部工程款额度的15%扣除管理费后,剩余款项218,35.002元全部转给原告。2020年10月,那丹伯镇政府再次向中商支付工程款共计323,400.00元,中商公司全部转给了原告。2020年4月7日,中商公司向那丹伯镇政府开具工程款收据及发票684,915.00元,那丹伯镇政府于当日转给中商公司工程款605,000.00元,但中商公司并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也多次索要无果。另外,那丹伯镇政府处尚有案涉79,915.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转包人和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吉林省中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未提供书面答辩。
东丰县那丹伯镇人民政府没有出庭,没有提供书面答辩。
第三人吉林省堃喆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述称,我方与中商公司作为联合体共同中标了东丰县那丹伯镇的厕所改造工程。我方之前与**有过合作关系,此次施工的材料基本上是**向我方购买,**已经将材料款全部支付完毕;项目招标前,我方与中商公司及**三方曾共同研究案涉的工程,由中商公司出建设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我方购买原材料,**向中商公司支付总工程价款15%的管理费;我方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全额垫资了该工程款,因此,原告起诉的理由合理,其有权获取该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问题,2018年6月,**与中商公司及第三人堃喆公司达成口头约定,由**借用资质施工那丹伯镇政府2018年农村厕所改造项目,双方约定项目中标后,中商公司收取**总工程价款的15%作为管理费和税金,剩余工程款全部转给**。2018年9月29日,中商公司中标,施工户数为231户,中标总金额为1,377,915.00元。2018年9月30日,中商公司与堃喆城限公司以联合体形式与发包人那丹伯镇政府签订了《建设二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包工包料全额垫资形式进行了项目的整体施工,所有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均由原告垫付。2018年12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12月3日,那丹伯镇政府向中商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项369,600.00元,中商公司按全部工程款额度的15%扣除管理费206,598.00元(按照15%的约定扣除该笔工程款151,248.00元,原告之前转付管理费55,350.00元),剩余款项218,352.00元全部转给原告。2020年10月,那丹伯镇政府再次向中商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23,400.00元,中商公司全部转给了原告。但那丹伯镇政府转给中商公司的另一笔605,000.00元工程款项,中商公司并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另外,东丰县那丹伯镇政府处尚有案涉79,915.00元工程款未付;2.关于原告提供证据的法律效力问题,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方案》、《开工资料》、《开工令》、《进场通知》、《东丰县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验收报告单》、工人工资发放明细68份、购买材料凭证95份、中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019年12月2日《收据》一份、发票两张、转款凭证三张、2020年10月9日转款凭证共三页、那丹伯镇政府的《付款说明》一份、录音光碟、文字材料两页、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页,证人席树波出庭证言,第三人堃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分析,可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分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核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施工方案》、《开工资料》、《开工令》、《进场通知》、《东丰县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验收报告单》、证人席树波出庭证言、工人工资发放明细、材料款付款凭证等证据,结合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该项目中标后,是由原告全额垫资采购了全部施工材料,雇佣所有工人施工,即全部厕所改造工程实际均由**施工完成,工程在2018年12月验收合格后,中商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也将扣除管理费后的工程款转给原告,故**符合上述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特征;本案争议二、中商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堃喆公司均承认**与中商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而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明知其与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是借用资质(挂靠)关系且双方之间不存在发、承包关系,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主张工程款;而本案中,发包方那丹伯镇政府已经将案涉的工程款605,00.000元拨付到了中商公司账户,中商公司虽没有出庭,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足额扣除了管理费,否则不可能将剩余工程款按约转给原告,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在原告与中商公司协商还款过程中,中商公司也承认应返还该工程款,只是由于中商公司的其他债务纠纷,该笔工程款被法院冻结,导致其无法向原告转付,中商公司的上述行为系自身原因所致,与原告无关。因合同约定或者实际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到出借资质的名义施工企业账户,出借资质施工企业截留了工程款不予支付的,按照公平原则,实际施工人可向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主张被截留部分的工程款。另外,中商公司没有按约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原告,造成原告的经济利益受损,其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故中商公司应将该工程款605,000.00元支付给原告,并给付利息;本案争议焦点三,那丹伯镇政府是否应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问题,**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发包人那丹伯镇政府提起诉讼,那丹伯镇政府应当在尚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9,91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中商公司支付工程款605,000.00元,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那丹伯镇政府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79,9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分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中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5,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本金60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起按2020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东丰县那丹伯镇人民政府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9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0.00元、公告费600.00元,保全费820.00元,共计11,270.00元,由被告吉林省中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前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欣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