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堃喆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吉林省中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421民初1550号
原告**,男,1983年2月15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吉林省中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
法定代表人程柏华,系公司经理。
被告东丰县那丹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徐士海,系镇长。
第三人吉林省堃喆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马启银,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中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丰县那丹伯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吉林省堃喆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吉林省中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建设工程价款605,0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丰县那丹伯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79,915.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中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吉林省堃喆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借用资质投标东丰县那丹伯镇人民政府2018年农村厕所改造项目,双方约定项目中标后吉林省中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总工程款的15%作为管理费和税金,其他工程款全部转给**。2019年9月29日,吉林省中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施工户数为231户,中标总金额为1377,915.00元。2018年9月30日,吉林省中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堃喆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联合体形式与发包方东丰县那丹伯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包工包料全额垫资形式进行了项目的整体施工,所有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均由**垫付。2018年12月28日,工程验收竣工。2019年12月3日,东丰县那丹伯镇人民政府向吉林省中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9,600.00元,吉林省中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15%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218,352.00元转给原告。2020年10月,东丰县那丹伯镇人民政府向吉林省中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3,400.00元,吉林省中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转给原告。但东丰县那丹伯镇人民政府向吉林省中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05,000.00元,吉林省中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转给原告。另外,东丰县那丹伯镇人民政府尚有案涉工程款79,915.00元未支付。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签订了对被告吉林省中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地址确认书,但经实地调查,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柳林路13号229室并不存在,按照该地址确认书指定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吉林省中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手续,应视为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中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25.00元(原告已付),待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永  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欣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