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商初字第01357号
原告江苏安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西路96号。
法定代表人王培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蔡阿华,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富民花园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原告江苏安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与被告常州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小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盛公司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厦公司诉称,被告中盛公司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计10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期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延期支付应承担每天1%的违约金。因被告中盛公司仅于同年7月15日偿还3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要求判令被告中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95096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中盛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盛公司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8日、2月10日各借款20万元、30万元、50万元,合计100万元,借款支付方式为8张银行承兑汇票。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此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至同年6月30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0%计算,如延期还款则应承担未付金额每天1%计算的违约金,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此协议上加盖了公章,***本人也在借款企业一栏中签名。此后,被告到期未能偿还,被告中盛公司于6月30出具承诺,要求延期至2015年7月10日偿付本息,并承诺到期未归还,愿意按10万元每天支付违约金。***也在此承诺上签名。7月14日,被告中盛公司还款30万元。原告认为按约定利率计算先行扣除利息95096元,归还本金为204904元,尚余借款本金795096元及相关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交付凭证、收款收据、承兑汇票留存复印件、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中盛公司之间存在企业间借贷关系,其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此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虽然未在借款协议担保人一栏签字,但作为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是对于协议条款的全面认可,而保证条款明确无歧义,故其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字,既代表了被告中盛公司,也代表其接受协议确定的担保人责任,故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中盛公司的还款,原告主张先扣除约定利息,余款作为本金扣除,此主张与法不悖。鉴于被告未按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1%,因此,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中盛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予以归还上述余欠本金795096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先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盛公司行使追偿权,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江苏安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5096元,并应承担此款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对被告常州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1元,减半收取5875.5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0645.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靳小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爱萍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