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304民初815号
原告:山东博山水泵设备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西过境路高速路口立交桥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海川,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军,淄博博山亚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京川水设备有限公司(原泰州金川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双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96114563T。
法定代表人:刘贵芝。
原告山东博山水泵设备厂诉被告江苏京川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博山水泵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京川水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博山水泵设备厂诉称,原告与泰州金川泵业有限公司系业务关系单位。2009年7月和2009年11月,原告与泰州金川泵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原告为泰州金川泵业有限公司供应水泵设备,原告给泰州金川泵业有限公司供货后,泰州金川泵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在诉讼期间,泰州金川泵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进行企业登记变更,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京川水设备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83.70元,合计5173.70元。
原告山东博山水泵设备厂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信息两份;2、2009年7月11日订货合同一份(传真件)及补充协议一份;3、2009年11月27日订货合同一份(传真件);4、发货单二份;5、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6、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二份。
被告江苏京川水设备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原告山东博山水泵设备厂与泰州金川泵业有限公司以传真的方式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由泰州金川泵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卧式离心泵四台。合同金额为6800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并约定质保金3400.00元,质保期为一年;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8月11日通过配货方式将货物交付泰州金川泵业有限公司,之前于2009年8月4日为泰州金川泵业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年8月11日,泰州金川泵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95%的设备款64600.00元。剩余5%质保金3400.00元,泰州金川泵业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8月11日前付款,但至今未付。
2009年11月27日,原告山东博山水泵设备厂与泰州金川泵业有限公司以传真的方式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由泰州金川泵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卧式离心泵二台,立式离心泵一台。合同金额为98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11月30日付合同总款的95%;余款5%一年质保期满付清。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11月30日通过配货方式将货物交付泰州金川泵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4日为泰州金川泵业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年11月30日,泰州金川泵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95%的设备款9310.00元。剩余5%质保金490.00元,泰州金川泵业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1月30日前付款,但至今未付。
另查明,泰州金川泵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进行企业名称登记变更,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京川水设备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登记名称发生变更不影响责任承担。原告提供的合同及被告付款证据互相佐证,能够确定其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根据两份合同,可以确定被告未付的质保金为3890.00元,现质保期均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2009年7月11日的补充协议及2009年11月27日的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质保金货款的支付时间,被告未按期履行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1283.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京川水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京川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博山水泵设备厂货款3890.00元;
二、被告江苏京川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博山水泵设备厂逾期利息损失128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京川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凡国
代理审判员 王兴华
人民陪审员 薛连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 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