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民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莹,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京川水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96114563T,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双寿村。
法定代表人:刘贵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江苏京川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京川公司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5376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2月21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薛莹和上诉人京川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京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53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京川公司支付***2015年1-6月份工资6万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4.4中约定“甲方(京川公司)依据国家劳动法律相关薪酬制度,每年进行一次薪资调整……”以及2014年京川公司实际发给***18万元,以此认定***月薪为1.5万元,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一,案涉劳动合同是套用固定的范本格式,双方在该合同中,对具体的工资报酬并未注明,双方对劳动报酬另有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对工资报酬已经另行明确约定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完成公司交办的工作后,按照年薪15万元发放,而劳动合同4.4是指依照国家规定对薪资的调整,在本案不适用。第二,***要求京川公司补发工资,即使存在补发情形,也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进行补发。***在2014年通过了考核,京川公司依约支付了***15万元年薪,另外根据公司效益以及***全年的表现,额外给予了3万元,但这3万元并不是***应得的工资,而是额外的奖励。在一审中,京川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多份姜堰自来水公司的工作联系单,足以证明***在2015年未能完成自己的工作,一审法院判决京川公司补发工资已经无视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按照年薪18万元标准计算更是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工资的构成部分既包括平时工资也包括绩效考核等实发工资,一审法院关于工资的计算标准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京川公司的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53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京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份未上班,所以不能主张2015年7月份的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中,京川公司代***缴费至2015年8月份,社保部门的代扣代缴必定是当月代扣代缴,如果***在7月1日离职,京川公司应该在7月份或者8月份就停止缴纳社保,社保部门也不可能代扣到8月份。同时,***在2015年7月份主要的工作就是协助设计以及对工作进行交接,工作的交接不仅是电子邮件,而且还有相应的口头上的工作交接。***在2015年7月份工作项目还有设计图纸,将设计投入试调等,上诉人已经对其部分工作进行了交接,交接的相关证据都在京川公司处。此外,京川公司提供的考勤证据为电子数据,极容易被篡改,该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也没有员工的签字,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够作为确定***离开公司时间的证据。第二,一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离职时已经告知京川公司,且***离职原因系因京川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所以***主张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京川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一,***在2015年7月份的工作任务是进行工作交接,但是其除了7月31日的邮件以外,没有其他的工作或者提供相关的证据,且7月31日的邮件接收人都是***自己,如果是工作交接,没有哪个是和自己进行交接的,这些邮件都是***刻意而为之。第二,关于考勤表,如果***认为该考勤表系伪造,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但是***并未提出鉴定的请求,而且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来否定该考勤表的真实性;第三,***主张经济补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京川公司劳动关系解除;2、京川公司支付***工资65000元(自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3、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0元(自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4日,***、京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甲方(京川公司)每年一次绩效考核…对乙方(***)发放奖金,每年一次薪资调整等。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按年薪标准支付乙方劳动报酬15万元,平时每月按5000元发放,余款在完成公司交办事项后春节前10日一次性支付。2016年5月18日,***向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仲裁委员会未能在45日内审结,***选择向法院起诉。另查明,***、京川公司对2015年1月1日之前工资发放无异议,对2014年实际领取工资及奖金计180077.86元无异议。2015年1至6月,***收到京川公司发放的工资分别为1月份5229.5元,2月份3988.75元,3月份4978.08元,4月份5003.28元,5月份4815.02元,6月份是4866.34元。
一审法院认为,***、京川公司双方2011年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年薪15万元,平时每月5000元,余款在完成公司交办事项后春节前支付,每年进行一次薪资调整。年终发放的款项虽带有绩效考核性质,但如何考核,京川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合同约定每年进行一次薪资调整,2014年,***实际领取工资18万余元。京川公司辩称其中3万元为老板红包,但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平均月工资15000元,扣除***已领取的每月平均工资约5000元,京川公司尚应支付***2015年1至6月工资60000元。关于2015年7月工资,双方争议的是***7月份是否上班,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4份电子邮件均为2015年7月31日凌晨发送,但***不能描述7月份工作的其他具体内容,仅4件邮件不能视为7月份正常上班;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至8月份,京川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因社会保险费为税务部门代扣代缴,亦不能以此推算***工作截止时间;***怀疑京川公司提交的电子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综合分析认定***7月份未上班,其主张7月份工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要求京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京川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未为***缴纳2014年8月之前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应当通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本案是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引发的劳动争议,***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离职时书面通知了京川公司,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与江苏京川水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二、江苏京川水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2015年1月至6月工资计6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两份新证据。第一份证据是设计图纸,第二份证据是***的诉讼代理人与京川公司员工余某的电话录音,用来证明***在2015年7月份为京川公司提供了相关劳动。上诉人京川公司对第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京川公司的资料是不会让个人留存的,如果该证据系电子档,***极易篡改;如果该证据系书证,也说明***并没有将工作完全交接给京川公司,***主张补发工资的诉请,自然也不能成立。上诉人京川公司对第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依据证据规定,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质询;第二,从刚才的录音中,无法确认对方就是余某;第三,***的代理人在刚才的通话过程中,多次有诱导性的话语,故该录音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认定如下:***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因其不能合理解释该证据来源,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因该谈话录音证据形成的原因、背景不明,双方在录音中的陈述语意含混不清,亦不能确认是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因此,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5年1月至6月的月薪标准如何认定;二、京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5年7月份的工资;第三、京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争议双方对***于2014年从京川公司处实际领取劳动报酬18万元均无异议,虽京川公司辩称双方约定年薪仅为15万元,另外的3万元实为老板红包,不能列为工资范畴,但因其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依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故可以认定该3万元属于***的工资范畴,对京川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因***2014年的工资收入总额为18万元,月平均工资应为15000元,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京川公司仍应当给付***2015年1至6月份的工资总额为6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京川公司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诉称其在2015年7月份为京川公司提供了劳动,并且在一审时提供了4份电子邮件和社保缴费记录。关于4份电子邮件,因***在一审庭审时诉称其7月份的主要工作任务为协助设计图纸、进行工作交接,但该电子邮件发送时间均为2015年7月31日(其中3份还为凌晨),不符合一般常理;关于社保缴费记录,因其为行政部门代扣代缴,无法据此推算***工作截止时间。但京川公司提供的电子考勤表却显示***在2015年7月份从未上班,***虽对该电子考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依据证据优势规则,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劳动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以京川公司未足额给付劳动报酬和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曾经通知了用人单位京川公司,故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人京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5元,由上诉人京川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艳生
代理审判员 方明航
代理审判员 陈其海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