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京川水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京川水设备有限公司、深圳中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4民初4681号
原告:江苏京川水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96114563T,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华东五金城制造中心园。
法定代表人:刘荣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中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6387376J,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翠湾社区福强路4001号文化创意园309栋A座三层、四层。
法定代表人:周凤琪,职务不详。
原告江苏京川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川公司)与被告深圳中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欠付原告货款841127元,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95%为799070.65元(5%保证金期满后另行主张);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设备,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928236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取消成套污水提示装置8套、潜污泵2套,增补单电源控制柜1台,货物实际总价款为841127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分文未支付。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被告中壹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定规格型号及数量的污水泵、成套污水提升状态监控器等水设备,合同总价款为928236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总包方(北京矿山局)支付甲方款项后,甲方即支付乙方至总货款的95%,余5%在质保期2年满后7日内全部结清,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取消了污水提示装置8套、潜污泵2套,增补单电源控制柜1台。至2021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水设备实际总价款为841127元。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及清单、送货清单、对账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水设备后,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总价款95%的货款,现被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9070.6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答辩及对证据质证、举证等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中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京川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99070.6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2元,减半收取计6106元,由被告深圳中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10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12元。
审 判 员 钱少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赵丹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