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京川水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京川水设备有限公司与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6民初3548号
原告:江苏京川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双寿村。
法定代表人:刘荣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月,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双林东路1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武尚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国斌,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系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京川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川水设备公司)与被告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川水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张馨月,被告国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川水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612390.5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以612390.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计算,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怀柔区刘各长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安置房项目I标段(1#、2#、3#、4#、5#、6#、7#、8#住宅楼)工程水泵及无负压设备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按被告要求生产加工的“水泵及无负压设备”,合同价款共计63938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增补部分设备。2020年12月17日,原告将全部设备及其附件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即北京市怀柔区怀柔新城01街区工地现场,且已现场验收合格。经过验收后,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额为768390.59元,2022年1月29日被告付款156000元,截止到目前被告尚欠合同价款612390.5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未支付。另外,原告与被告在《设备供应合同》第22.3条约定“争议解决: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通过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依法向货物交付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货物交付地为北京市怀柔区怀柔新城01街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应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国泰建设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1.2017年11月,被告与甲方北京山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是甲方指定的供货人,截止目前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交的任何供货清单、结算资料,货物的价款和数量均未最终确定;2.设备供应合同中14.1约定,被告指定的代表人是徐俊利,但是原告提交证据中的签名不是徐俊利;3.设备供应合同所涉工程于2020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但是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发生在验收之后。4.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未届满,国泰建设公司不应支付总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1日,国泰建设公司(采购方、需方)与京川水设备公司(供应方、供方)签订《怀柔区刘各长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安置房项目I标段(1#、2#、3#、4#、5#、6#、7#、8#住宅楼)工程水泵及无负压设备供应合同》,约定:项目建设单位为北京山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天置业公司),项目监理单位为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供方将所有施工图纸范围内水泵及无负压设备原材料购买、生产加工、检测试验、包装、成品保护、仓储及产品运至项目工地指定地点;项目地点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新城01街区,交货地点为项目地点,具体位置由需方指定地点;合同总价为639388元,第一批交货范围是1#-8#楼,价款231300.38元,交货日期(暂定)为2019年11月15日,第二批交货范围是车库,价款408087.62元,交货日期(暂定)为2019年12月20日,供方具体交货日期以需方通知单为准;需方收到供方提交的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在监理工程师的协助下进行审查、核实,经与供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确认合同结算价款。合同第12条约定质量保修期:12.1自需方集中向商品房购房人发送的交付通知书中所载交付日期开始起计算,供方对所供应的货物提供免费质量保修责任2年。合同第13条约定付款方式:13.1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该批次合同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供方向需方交纳银行预付款保函。预付款履行期限为等货值的货到现场为止;13.2每批货到工地经需方、供方、建设单位、监理验收合格,货到工地30个日历天内由需方支付该批次验收合格货款的75%;13.3该批货物(分期、分标段)施工完毕验收调试合格后,需方支付该批次经验收合格货款的85%;13.4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由供方向需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经供方、建设单位审核确认后,该竣工结算报告中的结算总价作为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需方自扣除的相应款项后1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需方付款前,供方应向需方提供与结算总价金额一致的发票;13.5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按保修协议约定在缺陷责任期限届满后支付。质量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经妥善解决,供方向需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经需方、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指定的第三方确认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应付的全部质量保证金。第14条约定:需方代表是徐俊利,供方代表是蒋林,代表的权限为代表各自所属的一方进行与另一方的日常工作联系、现场管理、文件送达与签收等工作,但在基于对方任何指示或确认时,均必须加盖所属方的公章,否则无效;合同约定需方送达联系人为侍飞飞,供方送达联系人为蒋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国泰建设公司在需方落款栏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由武尚杰加盖姓名印章,京川水设备公司在供方落款栏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刘荣哲签名确认。
2021年1月29日,国泰建设公司向京川水设备公司的账户转入15.6万元货款。
京川水设备公司提举了产品送货清单、水泵供应清单、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其主张已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国泰建设公司,送货单金额为768390.59元,侍飞飞与张晓东在产品送货清单的收货单位经办人处签名确认,并写明“数量已核对”,收货日期为2020年12月17日。北京文新创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中显示案涉工程审核金额为768390.59元,与送货单金额一致;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由京川水设备公司在供应单位栏加盖公章,负责人蒋林签名确认,山天置业公司在建设单位栏加盖公章,北京文新创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审核单位栏加盖公章,审定结算金额为768390.59元,审定日期为2022年1月12日。
国泰建设公司提举了其与山天置业公司于2017年11月签订的《怀柔区刘各长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安置房项目I标段(1#、2#、3#、4#、5#、6#、7#、8#住宅楼)施工总承包合同》,以及其于2022年1月21日向山天置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国泰建设公司(承包人)按山天置业公司(发包人)提供的案涉工程招标工程量清单和承建标准所规定的内容进行施工总承包;在承包人履行了其在本合同项下所承担的相应责任和义务后,发包人将在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期限内和以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或本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应得的其他款项。《承诺书》中载明:“为保障2022年春节前怀柔刘各长项目及房山乐活城项目工程款能够正常支付,我司做如下承诺:1.此临时账户在收到山天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务必确保专款专用。2.在我司将山天置业公司拨付的专项分包款逐笔支付完成后,再由贵司支付我司总包工程款。”据此,国泰建设公司主张京川水设备公司作为山天置业公司指定的供货单位,付款责任在山天置业公司,其在收到山天置业公司支付的总包款项后才有义务将货款支付给京川水设备公司。
国泰建设公司提举了8份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案涉工程1#、2#、3#、4#、5#、7#、8#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完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5日,山天置业公司在建设单位栏加盖公章,并由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国泰建设公司在施工单位栏加盖公章,并由项目负责人徐俊利签名确认,还附其他相关单位及负责人的盖章与签名,签名日期均为2020年12月21日。
国泰建设公司主张京川水设备公司提举的产品送货清单中的签名是侍飞飞和张晓东,均不是合同中的指定收货人徐俊利,并表示张晓东并非其公司员工。庭审中,本院电话联系侍飞飞。侍飞飞表示,张晓东是国泰建设公司的水工长,当时是张晓东收的货,所以张晓东在送货单上签字;徐俊利是项目经理,收货时都逐一清点过货物,签收时间与货物数目均正确,签收货物时间是在工程竣工之前,具体记不清了。京川水设备公司与国泰建设公司对侍飞飞的陈述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供应合同、产品送货清单、水泵供应清单、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施工总承包合同、承诺书、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银行转账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川水设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国泰建设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设备,双方通过签署送货清单的形式对供货情况进行了确认,确认总金额为768390.59元。京川水设备公司亦提供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国泰建设公司应按约定向京川水设备公司支付款项。国泰建设公司辩称因双方之间没有结算,业主方尚未拨付分包款项,未完成结算付款流程,故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其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自需方集中向商品房购房人发送的交付通知书中所载交付日期开始起计算,京川水设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项目的质保期已届满,故京川水设备公司仅有权要求国泰建设公司支付全部款项的95%,即729971.06元。国泰建设公司现已支付15.6万元,尚欠573971.06元未付。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国泰建设公司自扣除的相应款项后1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故京川水设备公司主张国泰建设公司支付自工程结算审核之日,即自2022年1月12日起的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调整利息起算日期为2022年2月13日,并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对于京川水设备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京川水设备有限公司573971.06元及利息(以573971.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自2022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江苏京川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3元,由江苏京川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4元(已交纳),由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颖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军麟
书 记 员  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