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203民初1504号
原告:江苏京川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华东五金城制造中心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96114563T。
法定代表人:刘荣哲,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市政管理处。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劳动路北段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2004163059244。
法定代表人:娄彦武,职务:主任。
原告江苏京川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市市政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原告江苏京川水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京川水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京川水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07元,由江苏京川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时利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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