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4555号
原告:江苏京川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双林东路1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京川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川公司)与被告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20518.2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420518.2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限价商品住房等6项(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16-01-07等地块(良乡高教园区西部生活区东区)综合性商业金融服务业、机构养老设施及二类居住用地(配建限价商品房)项目)水泵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按被告要求制作的京川牌水泵,合同价款为1496603元。在2018年4月23日-2021年6月21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交货通知多次将水泵设备及其附件运至被告指定地点,且已经现场验收合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增补部分设备,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后,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额为1471204.01元,截止到目前被告已支付1050685.77元,尚欠合同价款420518.2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变更为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国泰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驳回。截止到目前,被告未收到原告任何供货数量的结算资料,也没有对供货数量和价款进行核对,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两人,原告证据不是指定收货人签名,我们不认可。签定合同项目2018年4月26日竣工验收,原告提交送货清单均为竣工验收后履行,对原告证据不认可。质保期未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8日,买方(甲方)国泰公司与卖方(乙方)京川公司签订《1#限价商品住房等6项(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16-01-07等地块(良乡高教园区西部生活区东区)综合性商业金融服务业、机构养老设施及二类居住用地(配建限价商品房)项目)水泵采购合同》,上载明:第一条、工程项目信息:1、工程名称:1#限价商品住房等6项(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16-01-07等地块(良乡高教园区西部生活区东区)综合性商业金融服务业、机构养老设施及二类居住用地(配建限价商品房)项目)。2、工程地点:房山区拱辰街道、3、楼号(单位工程):1#、2#、3#、4#住宅楼、24#配套商业、28#地下车库。第三条、合同标的物。合计1496603元。本合同中表单中数量为暂定数量,仅仅是虚拟采购量,不作为供货依据,也不作为结算依据。本合同单价为固定一次性包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情况下均不调整。第五条、交货时间、地点、方式。1、交货时间:按甲方以邮件形式发出的《物资加工订货计划单》载明的日期交货。2、交货地点:本合同第一条载明的工程地点及甲方项目部指定的地点(货车能抵达的地面)。3、交货方式:乙方负责送货至本合同载明的交货地点,并负责落地。甲方指定***和***共同负责收货、验收和签字。非甲方指定人员签字的验收货单,甲方不予认可且不予结算。甲方如若变更收货、验收和签字人,应在交货前书面通知乙方,作为本合同的补充条款。第七条、结算、支付及发票管理。1、乙方于每月30日前向甲方物资部提交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物资供应数量对量单》等有效的结算资料。3、结算程序:(1)乙方须于每月26日前到甲方项目部办理上月份《物资供应数量对量单》。《物资供应数量对量单》***指定人员的签字并加盖乙方公章才有效。(2)乙方须于每月30日前向甲方物资部提交有效的《物资供应数量对量单》及《收、退货单据》等有效的结算资料。(3)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有效结算资料后7天后,双方办理完结结算手续、4、支付条件:(1)每次申请支付前,乙方须于甲方完成对量、结算、对账等工作。(2)每次付款前乙方开具不少于甲方当次付款数额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7、支付比例:(1)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乙方向甲方交纳银行预付款保函(银行保函),预付款履行期限为等货值的货到现场为止;(2)每批货到工地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乙方每月15日之前针对本月、上月15日至本月15日)到该批货量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经乙方及监理确认的《甲供材进场验收单》)申请付款,甲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且确认无误之后15天内,支付至该批货物总价的75%;(3)进度报告提交的时间及周期:按月上报已完工程量及形象支付进度款,乙方必须每月15日前按照当月(自上月15日至本月15日,以下同)实际完成的经验收合格部分、各部位的已完工程量报告送交甲方工程部,并移交至甲方成本部进行审核,该批货物(分期、分标段)施工完毕验收调试合格后,甲方支付至该批货物总价85%。(4)工程验收合格完毕,乙方上报需方结算资料,结算审核完毕后15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5)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两年,自本工程首次集中交付住宅买受人(即业主)之日起算,期满后,经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无息一次性支付。8、发票管理。(2)按照“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乙方应于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后的7日内,将此次付款节点金额的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税务机关代开),送达甲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京川公司向国泰公司提供货物,国泰公司共向京川公司支付货款1050585.77元。
庭审中,京川公司提交《产品送货清单》,拟证明其实际完成供货义务,上述清单中验收经办人处签字人员为***,未有国泰公司**。国泰公司对上述签字人员的身份不予认可,表述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查询到社保信息。对于签字人员,京川公司表示虽合同中指定了收货人,但指定人员并不在工地。国泰公司表示收货情况具体如何履行并不清楚,该单位亦没有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相关收货验收材料。国泰公司另提交《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拟证明该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京川公司所述供货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后,明显有违常理。不确定上述货物是不是送到案涉工地。京川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表示其供货所涉项目不仅限于验收记录载明的项目。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京川公司申请,本院向北京天恒乐活城置业有限公司调取涉案项目结算资料,该公司向本院回函,并提交《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16-01-07等地块(良乡高教园区西部生活区东区)综合性商业金融服务业、机构养老设施及二类居住用地(配建“限价商品房”)项目两限房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十)水泵采购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一)、《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16-01-07等地块(良乡高教园区西部生活区东区)综合性商业金融服务业、机构养老设施及二类居住用地(配建“限价商品房”)项目两限房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十)S2水泵采购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二)复印件。二审核报告的出具单位均为北京国信鑫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审核报告一,出具日期为2019年11月26日,其中工程造价审定表载明审定金额为1072814.01元,上有建设单位北京天恒乐活城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京川公司**确认。该审核报告结算内容不含S2还建商业。上述审核报告二,出具日期为2022年1月26日,其中工程造价审定表载明审定金额为384769.83元,上有建设单位北京天恒乐活城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国泰公司、京川公司**确认。该审核报告结算内容不含限价房,限价房已结算完成。
另经本院询问,双方均认可,对于结算事宜,系由京川公司与北京天恒乐活城置业有限公司,即项目建设单位进行对账确认,再由北京天恒乐活城置业有限公司通知国泰公司,国泰公司确认后向京川公司支付款项。
对于开发票事宜,京川公司陈述已向国泰公司出具票面金额共1188444.82元的发票,已超出国泰公司实际支付货款,因国泰公司后期未再支付款项,故其单位亦未再向国泰公司出具发票。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在涉案项目中,双方只签署本案所涉一份合同,双方另有类似合同项目地点位于北京市怀柔区。
本院认为:京川公司与国泰公司所签订的《1#限价商品住房等6项(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16-01-07等地块(良乡高教园区西部生活区东区)综合性商业金融服务业、机构养老设施及二类居住用地(配建限价商品房)项目)水泵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约履行。京川公司就其已履行承揽供货义务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虽国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仅凭其提交的竣工记录尚不足以推翻前述证据,故本院对京川公司已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主张予以采纳,国泰公司亦应依照合同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欠付合同价款金额,虽合同中对结算付款程序有相应约定,但双方于庭审中均认可系由京川公司与北京天恒乐活城置业有限公司,即建设单位进行结算对账,再由北京天恒乐活城置业有限公司通知国泰公司,由国泰公司确认后向京川公司支付款项,故应视为双方已对结算付款程序进行了相应变更。据本院调取的两份审核报告中载明的工程概况、合同造价、审核范围、有关说明等内容,可确认上述审核报告所确定工程造价应同属本案涉案合同内容,对两份审核被告中工程造价的审定金额,本院予以采纳,总金额应为1457583.84元。对于支付比例,依照查明的事实,国泰公司应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扣减国泰公司已支付款项,应予支付334118.878元。对于剩余5%工程质量保证金,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难以认定已达到支付条件,故对京川公司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审核报告二中工程造价审定表上有国泰公司**确认,故本院以审核报告二出具的日期作为结算审核日期,据双方合同约定,应于结算审核完毕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故京川公司自2022年2月11日起主***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京川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334118.878元并支付利息(以334118.87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江苏京川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3.47元,由江苏京川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21.47元(已交纳),由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彬彬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