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11民初5388号
原告:江苏京川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
本院受理原告江苏京川水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经人民调解员***调解,原告江苏京川水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京川水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京川水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