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9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海洋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前进路70号N-1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国强,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国皮革工业(阜新)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清河门区新昌路皮革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严慈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祥,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阜新市海洋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国皮革工业(阜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2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阜新市海洋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白龙、周恒为富国皮革工业(阜新)有限公司职工且二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白龙、周恒出庭作证证实代表及富国皮革工业(阜新)有限公司在阜新市海洋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货物尚未结清货款这一事实,因此,原审判决以阜新市海洋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无法证明富国皮革工业(阜新)有限公司在其处购货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2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阜新市海洋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左见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宋丽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