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21民初2386号
原告:辽宁海洋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774607885H。
地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园区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花果山山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21555386023F。
地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河西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9年9月20日生,汉族,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河西村。
被告:***,男,1964年5月3日生,汉族,机关工作人员,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河西村。
被告:***,女,1964年9月15日生,汉族,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河西村。
原告辽宁海洋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花果山山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花果山山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海洋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21年9月30日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花果山山庄、**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69888.42元,借期5个月,连带保证人***、***。支付方式是原告向第三方支付,签订合同当日原告账户扣款就已经完成,原告的借款义务履行完毕。双方还约定了按月还款方式,即2021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5万元,2021年11月30日,偿还原告5万元,2021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5万元,2022年1月归还5万元,2022年2月28日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但到了约定的还款日后,借款人并没有按期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现还款日期已到,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情况,为保护原告合法利益,诗求人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花果山山庄、**归还借款269888.42元;2.判令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花果山山庄、**支付迟延还款的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花果山山庄、**支付违约金50000元;4.判令原告享有被告提供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房屋位于阜新市细河区××路××号门,阜房权证2××5号);5.判令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花果山山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拍卖等所有因此次诉讼产生的费用;6.判令被告***、***对于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但是原告要求的利息和违约金数额过高,暂时无法给付,同意原告优先受偿车库,同意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与爱人***可以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花果山山庄、**、***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30日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花果山山庄、**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69888.42元,借期5个月,连带保证人***、***。并约定按月还款方式,到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花果山山庄、**并未按期偿还借款。诉讼中,2022年9月9日,被告已偿还借款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49888.42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阜新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及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辽宁海洋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花果山山庄、**依法应当履行还款责任,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辽宁海洋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及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超出法律保护的上线,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花果山山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尚欠原告辽宁海洋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249888.42元;
二、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花果山山庄、**支付迟延还款的利息。(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以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原告辽宁海洋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被告提供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房屋位于阜新市细河区××路××号门,阜房权证2××5号)
五、驳回原告辽宁海洋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9元(已减半收取),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彤
书 记 员 吕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