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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11民初7916号 原告: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78号国家(青岛)通信产业园2号楼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679066080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恒大名都综合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053422557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汇票金额298482.59元及利息(以298482.5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汇票金额441373.33元及利息(以441373.3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汇票金额146420.81元及利息(以146420.8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持有被告出票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票号210346104641120200520640664319,出票日2020年5月20日,到期日2021年5月20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票据金额298482.59元,收票人为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绝,现票据状态记载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票号210346104641120200520640664302,出票日2020年5月20日,到期日2021年5月20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票据金额441373.33元,收票人为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绝,现票据状态记载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票号210346104641120201023751371312,出票日2020年10月23日,到期日2021年10月23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票据金额146420.81元,收票人为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被告付款待签收,现票据状态记载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汇票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予支持。 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济宁恒大名都1#、2#、9#、10#楼单体设计合同》一份、《<济宁恒大名都地块二市政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一份、《<济宁恒大名都3#地块规划及方案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三)》一份、《<济宁恒大名都地块三4#、5#楼单体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三)》一份、《<济宁恒大名都地块三市政设计、影城、公寓1#、2#楼及车库单体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四)》、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提示付款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及赶工奖共计298482.59元,原告于汇票到期当日提示付款被拒绝,现票据状态记载为提示付款已拒付,被告应支付原告汇票金额298482.59元及从2021年5月21日起算的利息。 2、《<济宁恒大名都1#、2#、9#、10#楼单体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三)》一份、《济宁恒大名都一、二期地下车***有序冲电基础设施电气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一份、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提示付款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共计441373.33元,原告于汇票到期当日提示付款被拒绝,现票据状态记载为提示付款已拒付,被告应支付原告汇票金额441373.33元及从2021年5月21日起算的利息。 3、《<济宁恒大名都3#地块规划及方案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二)》一份、《<济宁恒大名都地块三市政设计、影城、公寓1#、2#楼及车库单体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五)》一份、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提示付款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20年10月23日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及赶工奖共计146420.81元,原告于汇票到期当日提示付款被拒绝,现票据状态记载为提示付款已拒付,被告应支付原告汇票金额146420.81元及从2021年10月24日起算的利息。 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30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原、被告之间陆续签订了《济宁恒大名都1#、2#、9#、10#楼单体设计合同》、《<济宁恒大名都地块二市政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济宁恒大名都3#地块规划及方案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三)》、《<济宁恒大名都地块三4#、5#楼单体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三)》、《<济宁恒大名都地块三市政设计、影城、公寓1#、2#楼及车库单体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四)》,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设计服务,双方对设计费用及赶工奖事宜进行了相关约定。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2020年5月11日分别向被告开具了5***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504400.98元。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于2020年5月20日向原告开具了票据号码为210346104641120200520640664319、票据金额为298482.5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0日,票据信息记载“可以转让”。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向被告提示付款遭到拒绝签收。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目前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18年12月10日、2019年12月13日,原、被告之间分别签订了《<济宁恒大名都1#、2#、9#、10#楼单体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三)》、《济宁恒大名都一、二期地下车***有序冲电基础设施电气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设计服务,双方对设计费用事宜进行了相关约定。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5月11日分别向被告开具了3***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441373.33元。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于2020年5月20日向原告开具了票据号码为210346104641120200520640664302、票据金额为441373.33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0日,票据信息记载“可以转让”。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向被告提示付款遭到拒绝签收。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目前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18年12月10日、2020年6月10日,原、被告之间分别签订了《<济宁恒大名都3#地块规划及方案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二)》、《<济宁恒大名都地块三市政设计、影城、公寓1#、2#楼及车库单体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五)》,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设计服务,双方对设计费用及赶工奖事宜进行了相关约定。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分别向被告开具了2***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46420.81元。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于2020年10月23日向原告开具了票据号码为210346104641120201023751371312、票据金额为146420.8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日期为2020年10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3日,票据信息记载“不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后的2021年10月25日至2022年9月28日期间多次向被告提示付款遭到拒付。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目前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应在汇票到期后经作为持票人的原告提示付款时及时足额付款,被告拒绝签收及承兑,原告享有对被告的追索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3张汇票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涉案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5月20日、2021年5月20日、2021年10月23日,故原告关于利息分别从2021年5月21日、2021年5月21日、2021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298482.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8482.5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441373.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1373.3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146420.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6420.8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31元,由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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