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

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306执138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78号国家(青岛)通信产业园2号楼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679066080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新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MA1URC6T1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淄**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文昌湖区萌水镇兴萌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MA3PRNQM0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执行人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淄**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于2023年2月3日作出的(2023)鲁0306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淄**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票据款1466899.05元,并以1466899.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还清票据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淄**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票据款298248元,并以2982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还清票据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3元,由被告淄**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因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淄**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未按民事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于2023年8月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事项为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淄**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票据款1765147.0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 2、2023年8月3日、9月26日、8月31日、10月19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四次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执行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制作并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依法受到信用惩戒的风险警示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已依法对被执行人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淄**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4、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线下查询,被执行人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淄**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无金融理财产品等财产信息。 5、2023年10月23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公告悬赏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未反馈意见。 6、本案对被执行人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淄**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立案执行标的1765147.0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应承担的执行费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送达执行信息告知书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及执行情况未反馈意见,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宁 学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涵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