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

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金乡县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28民初2306号 原告: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飞,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乡县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乡县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飞、被告金乡县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汇票金额2,259,971.25元及利息(以2,259,971.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汇票金额931,292.87元及利息(以931,292.8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汇票金额226,997.13元及利息(以226,997.1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合法持有被告金乡县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票号2103461046411XXXX02275031XXXX,出票日2020年10月22日,到期日2021年10月22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本案被告金乡县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259,971.25元,收票人为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被告付款待签收,现票据状态记载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票号2103461046411XXXX032988724XXXX,出票日2021年3月29日,到期日2022年3月29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本案被告金乡县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931,292.87元,收票人为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被告付款待签收,现票据状态记载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票号2103461046411XXXX042791065XXXX,出票日2021年4月27日,到期日2022年4月27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本案被告金乡县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26,997.13元,收票人为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被告付款待签收,现票据状态记载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上述汇票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望予支持。 金乡县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金乡县XX小区开发商,因XX地产在全国暴雷,金乡县也受牵连,被告公司业务早就停摆,会计账目混乱且无任何支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3日,被告金乡县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设计人、乙方)签订《济宁XX御峰项目地块一、地块三单体施工图、市政、装配式设计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暂定总价款11,230,463.64元,合同签订且规划设计开始后五个工作日内预付款20%、全套规划设计图纸经发包人审核通过并提供相应电子文件图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40%、全套规划设计图纸经当地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通过,提供相应电子文件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施工图阶段设计部分暂定总价7,812,597.71元,最终设计费总额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最终施工图纸建筑面积乘以包干单价进行结算。2020年10月22日,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3461046411XXXX02275031XXXX)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济宁XX御峰项目地块一、地块三单体施工图、市政、装配式设计合同》设计费2,259,971.25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金乡县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2日,不可转让。原告于到期当日及11月1日提示付款,付款状态均显示为已拒付。至2022年10月9日,票据状态记载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已于2020年10月22日向被告出具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合计2,259,971.25元。 2020年11月20日,被告金乡县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设计人、乙方)签订《济宁XX御峰项目地块一、地块三单体施工图、市政、装配式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优秀土建施工图设计团队奖励12,694.22元。2020年12月16日,被告金乡县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设计人、乙方)签订《济宁XX御峰项目地块一、地块三单体施工图、市政、装配式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优秀土建施工图设计团队奖励181,328.61元。2020年12月17日,被告金乡县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设计人、乙方)签订《济宁XX御峰项目地块一、地块三单体方案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暂定总价1,230,450.07元;对赶工奖事宜补充约定。2021年3月29日,被告金乡县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3461046411XXXX032988724XXXX)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济宁XX御峰项目地块一、地块三单体方案设计合同》设计费738,270.04元、《济宁XX御峰项目地块一、地块三单体施工图、市政、装配式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优秀土建施工图设计团队奖励12,694.22元、《济宁XX御峰项目地块一、地块三单体施工图、市政、装配式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二)》优秀土建施工图设计团队奖励180,328.61元,以上合计931,292.87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金乡县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9日,不可转让。汇票到期后,原告分别于到期当日及2021年11月1日提示付款,显示已拒付。至2022年10月9日,票据状态记载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已于2021年3月25日向被告出具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合计932,300.87元。 2021年2月1日,被告金乡县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设计人、乙方)签订《济宁XX御峰项目地块一、地块三单体施工图、市政、装配式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四)》,约定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225,997.13元。2021年4月27日,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3461046411XXXX042791065XXXX)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济宁XX御峰项目地块一、地块三单体施工图、市政、装配式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四)》赶工奖225,997.13元、《济宁XX御峰项目地块一、地块三单体施工图、市政、装配式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二)》优秀土建施工图设计团队奖励1,000元,以上合计226,997.13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金乡县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7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分别于到期当日及2022年5月7日提示付款被拒付。至2022年10月9日,票据状态记载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已于2021年4月25日向被告出具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计款225,997.1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济宁恒大御峰项目地块一、地块三单体施工图、市政、装配式设计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提示付款记录、《济宁XX御峰项目地块一、地块三单体方案设计合同》、《济宁XX御峰项目地块一、地块三单体施工图、市政、装配式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济宁XX御峰项目地块一、地块三单体施工图、市政、装配式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二)》、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提示付款记录、《济宁XX御峰项目地块一、地块三单体施工图、市政、装配式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四)》、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提示付款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交易,案涉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真实有效,经在规定的期限分别提示付款后,均被拒付的事实清楚,原告(持票人)向被告(出票人)进行追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本案中,被拒绝付款的三张汇票金额分别为2,259,971.25元(尾号5112)、931,292.87元(尾号3810)、226,997.13元(尾号2290),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日期分别为2021年10月23日、2022年3月30日、2022年4月28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利率标准可参照LPR标准分别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乡县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尾号5112)金额2,259,971.25元及利息(以2,259,971.25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金乡县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尾号3810)金额931,292.87元及利息(以931,292.87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金乡县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尾号2290)金额226,997.13元及利息(以226,997.13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46元,减半收取计17,073元,由被告金乡县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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