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民终8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西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潍坊辰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月河路3177号高新技术产业园孵化器3楼308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78号国家(青岛)通信产业园2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辰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昊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3民初1439号之一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系案涉潍坊便企服务中心·服务中心EPC总承包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主体部分由***自行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主体部分以外的各分项部分由***选择专业分包单位施工,***选择专业分包单位后为正常开具工程发票和纳税,委托**公司以**公司名义和各专业分包单位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就案涉工程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风险承包合同》(合同编号:ZXJT-JS-20200907),该内部风险承包合同第八条“争议的解决及费用的承担”、第十条“履约担保”等约定了***就案涉工程对**公司造成的损失,由***承担责任。**公司接受***委托以**公司名义和各专业分包单位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时,***也向**公司出具了相应的书面承诺,承诺由其承担专业分包项目合同的经济责任。二、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确定,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为83952592.36元,其中***组织施工的主体部分造价为64582256.22元,扣除***自认**公司己付工程款700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公司需再支付***工程款57582256.22元,此部分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公司还支付了安全生产责任险费用59059.22元,***同意**公司直接扣除质保金337417.27元、管理费337417.27元、建造师费用60000元、外派人员工资118844.67元。此外,**公司根据***的请款计划清单实际支付农民工工资款3000000元,向室外配套部分的分包单位山东浩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591974元,该两笔款项应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公司根据***的请款计划清单实际向外幕墙部分的分包单位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000000元。本案一审**公司应***的要求提起反诉的诉讼费用255044元、**公司员工***为本项目前往山东处理相关事宜的差旅费用10970元、**公司员工***为本案前往山东处理相关事宜的差旅费用7111.5元,也应由***承担,应从**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再者,案涉工程已产生的企业所得税309557.13元、印花税5061.26元、水利基金费用9286.71元,**公司需向潍坊市税务机关缴纳税费346703.99元,以上税费合计670609.09元,上述税费也应从**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最后,因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经司法鉴定确认总造价为83952592.36元,将产生的企业所得税等税费金额7739745.875元,该笔税费也应从**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公司实际需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2394063.325元。三、案涉工程消防工程分项部分的分包单位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案号为(2022)鲁0703诉前调4663号)、弱电智能化工程部分的分包单位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号为(2022)鲁0703诉前调900号)、主体工程部分项下的防水分包单位潍坊宏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案号为(2022)鲁0703诉前调3401号)已向寒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公司列为被告主***。***作为案涉工程整体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在其与**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风险承包合同》中约定了***需承担相应责任:并且***在选择专业分包单位时皆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因分包合同造成**公司损失的,**公司有权从案涉项目工程款、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因而**公司需支付给***的工程款,需待相关专业分包单位与**公司的诉讼和结算完结后,**公司依照判决或调解结果,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费用后据实支付。四、辰昊公司与***之间达成的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主体即不具备合法性且破坏了债权相对性原则,实质上是越过了招投标程序和辰昊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总承包合同,损害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工程款请求权:且辰昊公司若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而非支付给**公司,则会造成***在收取工程款后不予提供工程成本发票,**公司无法列支工程成本、没有实际收取项目工程款却要承担高额的企业所得税(预算应缴税额为7739745.875元),**公司在该项目上无力承担如此高额的税费,一审法院就此判决既会给**公司造成高额负担,也会给国家税务收入造成损失,违反我国相关税法的规定。因此,辰昊公司与***之间达成的支付工程款支付协议系恶意的、相互串通掩盖非法目的的、违反国家招投标法和相关税法的,二审法院应予撤销。五、上诉人**公司中标承建案涉潍坊便企服务中心·服务中心EPC总承包项目工程并与被上诉人辰昊公司、原审被告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便企服务中心·服务中心EPC总承包项目合同》(合同编号:JSGC-JK-2020-024)。案涉工程需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违反《政府投资条例》且项目自开工建设以来遇疫情不稳定、突发状况、反复状况比较多等问题,又因为被上诉人辰昊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以致案涉工程的材料款、设备费用、人员工资等不能及时支付,影响上诉人**公司的施工进度。**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当承担支付被上诉人辰昊公司违约金640507.02元的责任。六、关于***一审期间申请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用,因提起反诉且申请工程总价款司法鉴定系***作为实际施工人而提起的要求,**公司予以配合且**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另***于《工程项目内部风险承包合同》(合同编号:ZXJT-JS-20200907)第八条“争议的解决及费用的承担”中承诺由其承担案涉工程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鉴定费用、招待费用等),故一审司法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等均不应由**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辰昊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腾远公司未提供陈述意见。
辰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便企服务中心?服务中心EPC总承包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判令对方腾退返还项目施工场地;2.依法认定对方已施工的便企服务中心项目工程质量不合格,并由对方进行拆除,拆除费用由对方承担;3.依法判令对方共同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设计费1599609.90元、工程款16870863.60元,合计18470473.5元;4.依法判令对方共同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3434312.39元及损失。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辰昊公司支付**公司工程价款合计人民币93657781元并自2022年6月15日起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同期LPR利率计算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决辰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000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辰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依法判令辰昊公司向***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各项损失5213010.3元;4.***预交的司法鉴定费500000元及案件受理***昊公司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7582256.22元;2.依法判令辰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公司交付施工资料的当日,辰昊公司向***支付10000000元工程款;施工资料交付后60日内,******公司交付施工现场的当日,辰昊公司向***支付10000000元工程款;交付施工现场后6个月内向***支付剩余应付工程款);3.本案司法鉴定费500000元及案件受理***昊公司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3日,辰昊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公司(联合体牵头人)、腾远公司(联合体成员)签订案涉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便企服务中心?服务中心EPC总承包项目;项目总建筑面积约24000㎡,共四层,建筑功能主要包括行政审批中心、东亚畜牧交易中心、产权交易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中型展示中心;工程地点为北海路以西、食品大街以南;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前竣工,签订合同总价为134343213.96元,其中设计费1881894元。工期延误:除设计变更和不可抗力,承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赔偿费。工期每延误一天,按总合同额的万分之三向发包人承担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工程进度款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五方责任主体及质检部门共同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金额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支付至审计结算值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支付至审计结算值的10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1年6月4日,辰昊公司与**公司签订案涉协议,约定:辰昊公司同意本项目竣工时间延长至2021年8月31日,工程现场恢复生产秩序、完成主体验收、分项进场施工10个工作日内,辰昊公司同意将双方共管账户资金余额解除监管,**公司提交详细的施工组织计划并报辰昊公司审批,剩余专项资金由双方根据工程进度协商处理;如**公司仍不能按本补充协议约定完成所有工程施工,**公司按案涉合同的约定向对方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公司将案涉工程的主体部分分包给***施工。***组织施工人员对案涉工程的主体部分进行了施工。2022年1月1日,案涉工程停工,案涉工程及主体部分均未施工完毕。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地基与基础分部、混凝土结构分部、钢结构分部均有建设单位**公司、设计单位腾远公司、勘察单位山东富源勘察测绘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山东恒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确认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对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对主体部分造价进行鉴定,法院均委托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9月26日,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便企服务中心项目总造价76842344.17元,其中主体工程土建造价56532875.25元,主体工程安装造价360059.75元。辰昊公司、**公司及***均对咨询报告书提出异议,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31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载明:调整后总造价为81325707.48元,其中主体工程土建造价60028975.2元,主体工程安装造价403208.63元。2023年1月12日,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范围调整说明,载明: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将外幕墙分包单位现场勘验记录中的中庭钢结构的施工内容造价1523187.51元划分到土建主体工程,主体工程土建调整后造价61552162.71元。后经辰昊公司同意,***对案涉工程的主体部分提出补充鉴定申请,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31日出具了关于便企服务中心钢构变更造价说明,载明:主体工程造价增加2626884.88元,主体部分总造价为64582256.22元,调整后项目总造价为83952592.36元。***支付鉴定费500000元。
2023年5月11日,辰昊公司与***就付款时间、施工资料交付、施工场地交付等达成一致意见,具体如下:1.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公司交付***施工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所需的所有合法有效的施工资料,辰昊公司收到全部有效的施工资料后当日向***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2.在施工资料交付完成后60日内,******公司交付施工现场,现场交付后当日,辰昊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3.剩余工程款在交付现场满6个月内付清;4.******公司交付的施工资料目录作为本协议附件,双方应按目录载明的资料原件进行交接,如未按目录交付原件资料,辰昊公司有权不予接收,有权不予支付后续工程款;5.本条约定的“30日内”、“60日内”,双方均认可是指第30日、第60日。
另查明,辰昊公司通过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分别于2020年9月4日、10月30日、11月27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00元、11870863.6元、5000000元,以上共计28870863.6元,其中,**公司以工程保证金的形式返还辰昊公司12000000元。**公司共收取辰昊公司工程款16870863.6元。
**公司向案外人淄***钢构制品有限公司支付7000000元,***认可该款项系**公司为其垫付的工程款。
再查明,法院于2022年7月12日,先行判决解除了辰昊公司与**公司、腾远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辰昊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该判决于2022年8月25日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辰昊公司与**公司、腾远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承包施工签订了案涉合同和协议,该合同、协议已于2022年7月经法院判决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辰昊公司应根据**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公司也应履行其在合同中约定的相应义务。**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将案涉工程中的主体工程分包给***施工,**公司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施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并不具备施工资质,且**公司将主体工程分包给***系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公司与***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承包人**公司和发包人辰昊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现**公司***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向**公司、辰昊公司主张工程价款,辰昊公司向***和**公司主张违约金、损失、罚款及返还场地、资料等。各方对合同的履行、工程价款的支付、案涉场地及资料的交付等产生争议,综合认定如下:
关于辰昊公司是否欠付**公司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经鉴定,案涉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83952592.36元,其中主体部分造价为64582256.22元。辰昊公司、**公司虽对该数额有异议,但鉴定机构已对各方异议作出充分说明,并出庭接受质询,在双方未提交有效证据对鉴定意见书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资质,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对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的价款83952592.36元本院予以确认。辰昊公司已于2020年9月、10月、11月付款28870863.6元,但**公司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将其中12000000元按照辰昊公司要求转入其指定账户,实际**公司已***公司返还该部分款项,故该12000000元不应再计入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法院确认辰昊公司已支付**公司工程款16870863.6元。综上,辰昊公司还应支付**公司工程款67081728.76元(83952592.36元-16870863.6元)。对于辰昊公司主张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辰昊公司主张的罚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辰昊公司所称工程款中应扣除质保金、罚款及其他损失的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案涉合同约定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公司未完工,且至今未交付案涉工地,故其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价款及数额、付款方式。**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其施工的地基与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混凝土结构分部、钢结构分部等已经验收质量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向承包人**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现庭审已查明,***施工主体部分工程总造价为64582256.22元,**公司已支付7000000元,故**公司还应向其支付57582256.22元。**公司虽抗辩称已替***垫付管理工程师工资、建造师工资、保险费、质保金、管理费等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且应由***承担,***亦不予认可,对**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辰昊公司是否应向***承担付款责任及相应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辰昊公司应在欠付**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已查明案涉工程已施工部分的总造价为83952592.36元,辰昊公司已支付**公司工程款16870863.6元,余款67081728.76元未付。故辰昊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
另外,辰昊公司与***已就付款时间、数额、施工资料交付、施工场地交付等达成一致意见,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确认如下:1.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公司交付***施工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所需的所有合法有效的施工资料,辰昊公司收到全部有效的施工资料后当日向***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2.在施工资料交付完成后60日内,******公司交付施工现场,现场交付后当日,辰昊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3.剩余工程款在交付现场满6个月内付清;4.******公司交付的施工资料目录作为本协议附件,双方应按目录载明的资料原件进行交接,如未按目录交付原件资料,辰昊公司有权不予接收,有权不予支付后续工程款;5.本条约定的“30日内”、“60日内”,双方均认可是指第30日、第60日。
关于**公司、***是否应***公司支付违约金及相应数额。辰昊公司以**公司、***逾期竣工为由主张违约金,根据辰昊公司与**公司的约定,案涉工程应于2021年8月31日竣工,但至双方合同解除之日案涉工程仍未完工,**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且合同已经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公司应***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数额,考虑到施工期间存在疫情等客观因素及**公司垫付大量资金建设确有困难的事实,同时辰昊公司虽主张违约损失达600余万元,但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对**公司要求调低违约金的主张,予以考量,酌情予以调整。鉴于辰昊公司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之前向**公司提前支付了工程款16870863.6元,而**公司并未能在合同约定竣工日前竣工,客观上造成辰昊公司已付资金的利息损失,故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参照辰昊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16870863.6元,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自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即2021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22年8月25日止,经计算为640507.02元。对辰昊公司要求***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因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关于辰昊公司要求**公司、***交付施工场地、施工资料及配合竣工验收问题。辰昊公司与***已就施工场地、施工资料的交付事宜达成一致,予以认定,双方按照协议履行即可。对辰昊公司要求**公司交付施工场地,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辰昊公司应支付**公司的工程款法院在上文中也已确认,故**公司应***公司交付施工场地。对辰昊公司要求**公司交付的施工资料,**公司不予认可,辰昊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公司持有其主张的施工资料,故对辰昊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辰昊公司要求腾远公司交付施工场地的诉讼请求,因腾远公司仅为设计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施工场地,故辰昊公司要求腾远公司交付施工场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辰昊公司要求**公司、***配合验收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工程未完工,且辰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达到竣工验收条件,“配合验收”的诉讼请求宽泛笼统,并不具体明确,故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鉴定费500000元应***公司和**公司承担的问题,因辰昊公司、**公司、及***对涉案工程均负有结算义务,故认定辰昊公司承担170000元,**公司承担170000元,***承担16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辰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081728.76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潍坊辰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40507.02元,上述款项相抵后,反诉被告潍坊辰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441221.74元,限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腾退施工场地后10日内付清;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582256.22元,限于***腾退施工场地后10日内付清;潍坊辰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66441221.74元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付款责任,付款时间以法院确认的潍坊辰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协议为准;上述第一、二项中,若潍坊辰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则潍坊辰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相应扣减;三、***向潍坊辰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施工资料(资料名称详见附件目录),交付时间以法院确认的潍坊辰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协议为准;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潍坊辰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腾退施工场地,腾退时间以法院确认的潍坊辰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协议为准;五、潍坊辰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支付鉴定费各17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潍坊辰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XJT-JS-20200907的《工程项目内部风险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且该合同约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涉案工程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费用、与***对外选择的分包单位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及工程款,由***承担,可从***工程款、保证金等一切款项中直接扣除;证据二:滁州**商贸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一份、滁州**商贸有限公司与淄***钢构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构件采购合同》一份、***2020年12月17日承诺书一份;2020年11月16日**公司通过徽商银行向滁州**商贸有限公司付款的电子回单一份、以及2020年11月17日滁州**商贸有限公司向淄***钢构制品有限公司付款的徽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由***签字的《项目部付款计划清单》两份、《付款计划变更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因案涉项目施工需要,***以**公司名下的非全资子公司滁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名义和淄***钢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迅公司)签订相关采购合同,***同时出具相应的承诺书,***承诺**公司可暂扣其案涉项目材料款,因该合同采购材料产生的材料款可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结合***签字的《项目部付款计划清单》,可证实**公司已经通过徽商银行以滁州**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实付竞迅公司钢构件材料款7000000元,故该笔款项应从***拟取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证据三:**公司与山东浩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室外配套及屋面绿化施工分包合同》一份、***2021年7月6日承诺书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2022年1月6日承诺书二份;2021年11月18日、2022年1月30日**公司分别向山东浩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的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案涉工程室外配套及屋面绿化部分由***选择组织山东浩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庆公司)实际施工,***以**公司名义和浩庆公司签订相关专业分包合同,***同时出具相应的承诺书,***承诺**公司可暂扣其案涉项目工程款,因案涉项目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及债务可从案涉项目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21年11月18日和2022年1月30日,**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浩庆公司实付室外配套工程款2591974元、农民工工资3000000元,故该两笔款项应从***拟取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证据四:**公司与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外墙装饰施工分包合同》一份、***2021年7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及2021年10月14日**公司向一滕建设集团付款的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以**公司名义和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分包合同,***同时出具相应的承诺书,承诺**公司可暂扣其案涉项目工程款,因该合同产生的工程款可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021年10月14日**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实付一滕公司外墙工程款3000000元,与证据二中***签字的《项目部付款计划清单》中一致,且证据二《付款计划变更情况说明》中***认可已支付,故该笔款项应从***拟取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证据五:2021年6月29日中国人民保险安责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工程延期保险批单各一份、2021年7月15日**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安全生产责任险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022年6月27日**公司缴纳一审反诉案件诉讼费用电子回单一份;**公司员工***前往山东处理案涉项目相关事宜差旅费报销相关凭证一份、**公司员工***前往山东处理案涉项目诉讼事宜差旅费相关凭证一份,证明目的:结合证据一《工程项目内部风险承包合同》,**公司因涉案工程反诉发包人潍坊辰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昊公司)所预缴的反诉费用255044元、相关人员处理涉案项目纠纷的差旅费用18081.5元也应从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公司应***要求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结合证据二中***签字的案涉工程项目部付款计划清单,***自愿承诺将案涉工程的质保金337417.27元、管理费337417.27元、建造师费用60000元、外派人员工资118844.67元、保险费59059.22元由**公司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证据六、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案号为(2022)鲁0703民初2637号开庭传票及民事起诉状各一份、案号为(2022)鲁0703诉前调4663号开庭传票及民事起诉状各一份、案号为(2022)鲁0703诉前调900号开庭传票及民事起诉状各一份、案号为(2022)鲁0703诉前调3401号开庭传票及民事起诉状、案号为(2023)鲁0703诉前调1548号开庭传票及民事起诉状各一份,证明目的:***自行选择的暖通工程专业分包商金智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消防工程部分专业分包单位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弱电智能化工程部分专业分包单位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体工程部分下的防水分包单位潍坊宏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聘用的技术人员**皆向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公司列为被告,因***实际承包及施工案涉工程,导致**公司涉及众多诉讼与纠纷,**公司应在相关案件完结后,结合相关案件判决或调解结果扣除***相应工程款后,再向***据实支付,同时证明***与发包人辰昊公司达成的付款协议无效,因上述纠纷案件系因***实际施工和借用**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导致,**公司被列为被告并被要求承担付款责任,若***与发包人直接达成付款协议,则会导致无数涉案工程的纠纷案件无法得到处理。被上诉人辰昊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一审过程中**公司以及***均认可***系涉案项目主体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从未提及分包项目系由***指定,也未提出分包的证据以及分包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抗辩。因此上诉人本次提供的证据本身不应审查,即使**公司与***确有分包争议,也应由**公司与***另行解决,对证据一:《工程项目内部风险承包合同》一份,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一审过程中**公司否认与***存在书面的内部承包合同;2、涉案项目经过招投标,工程总承包合同于2020年8月13日签订,而该内部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20年8月10日,早于总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3、该合同编号为ZXJT-JS-20200907,也与合同标注的签订时间不符;4、即使该合同真实,该合同也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对证据二:滁州**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钢构件采购合同》一份,质证意见:该证据与被上诉人辰昊公司无关,且关于淄***钢构制品有限公司的材料款700万元,一审法院已经作出认定,已从应付工程款中进行了扣除;对证据三:**公司与山东浩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室外配套及屋面绿化施工分包合同》、***2021年7月6日承诺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2年1月6日承诺书二份;2021年11月18日、2022年1月30日**公司分别向山东浩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的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质证意见:该证据与被上诉人辰昊公司无关,而且内容也与一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陈述***只承担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相矛盾;对证据四:**公司与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外墙装饰施工分包合同》一份、***2021年7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及2021年10月14日**公司向一滕建设集团付款的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质证意见:该证据与被上诉人辰昊公司无关,而且内容也与一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陈述***只承担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相矛盾;对证据五:2021年6月29日中国人民保险安责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工程延期保险批单各一份、2021年7月15日**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安全生产责任险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022年6月27日**公司缴纳一审反诉案件诉讼费用电子回单一份;**公司员工***前往山东处理案涉项目相关事宜差旅费报销相关凭证一份、**公司员工***前往山东处理案涉项目诉讼事宜差旅费相关凭证一份;质证意见:该证据与被上诉人辰昊公司无关,而且上诉人**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单位,负有对工程进行施工、组织、协调的义务,即使上述费用真实,也属于**公司应自担费用的范围;对证据六、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案号为(2022)鲁0703民初2637号开庭传票及民事起诉状各一份、案号为(2022)鲁0703诉前调4663号开庭传票及民事起诉状各一份、案号为(2022)鲁0703诉前调900号开庭传票及民事起诉状各一份、案号为(2022)鲁0703诉前调3401号开庭传票及民事起诉状、案号为(2023)鲁0703诉前调1548号开庭传票及民事起诉状各一份,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案件均未作出判决,而且各原告均是涉案项目的分包单位,分包单位起诉上诉人**公司,与**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只施工主体部分相印证,因此即使上述案件判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也是**公司自身应承担的责任,不应从应向***的付款总额中扣除。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一、对于证据一《工程项目内部风险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该合同为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存在对***显示公平的条款,而且本合同为无效合同,不能作为上诉人主张的依据;二、对于证据二证明的700万元的款项事实无异议,该700万元款项***在一审时已认可视为对***支付的工程款,且一审判决也予以认定,已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证据二中的项目部付款计划清单中涉及的四笔款项不予认可,对于质保金337417.27元没有证据证明***施工的主体工程有质量问题所以不应当扣除,对于管理费337417.27元因***与**公司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管理费的约定也为无效条款故***不应当向**公司支付管理费,对于建造师费用6万元和外派人员工资118844.67元,该两项费用**公司并未实际支付,所以不应当由***承担;三、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其中***出具的承诺书是因***作为中间人协调、促成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了分项施工合同,***承诺分项施工单位主体、施工资质以及施工能力等具备真实性,该部分内容与本案***主张的主体工程款没有关联性,与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也是对分项工程支付的工程款,并非是支付的主体工程款,上诉人即便对该部分内容主***,也应在其他分项民事案件中进行主张或另案处理;四、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其中***出具的承诺书是因***作为中间人协调、促成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了分项施工合同,***承诺分项施工单位主体、施工资质以及施工能力等具备真实性,该部分内容与本案***主张的主体工程款没有关联性,与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也是对分项工程支付的工程款,并非是支付的主体工程款,上诉人即便对该部分内容主***,也应在其他分项民事案件中进行主张或另案处理;五、对于证据五,***不予认可,该系列费用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而且***并不知情,也没有委托上诉人支付该费用,所以上诉人主张该费用由***承担,没有任何依据;六、对于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该系列案件均与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基于该系列案件的民事权利、义务应当在该系列案件中进行处理,本案不涉及该部分内容,该系列案件的审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经审查,辰昊公司与**公司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权***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相应工程欠款。**公司与***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且***自认未参与到涉案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其系从**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辰昊公司亦未向其直接支付过工程款,故从现有证据看,***不应直接***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欠款,就本案本诉中双方争议的工程欠款关系而言,***并非享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与**公司间的诉讼纠纷与本案纠纷应分别处理。但从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本院仍对各方的纠纷进行合并审理。
上诉人主张应依据其与***签订的《内部风险承包合同》对相应款项进行扣除。经审查,从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以及***签字的承诺书、付款计划变更情况说明、付款计划清单等证据分析,上诉人向浩庆公司实际支付了农民工工资300万、室外配套款2591974元;向一腾公司支付了外墙工程款300万元;另支付外派人员工资共计118844.67元、建造师费用6万元,且***已签字同意上述款项由上诉人**公司从辰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辩称上诉人支付的相应款项系配套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但从现有证据看,辰昊公司并未向**公司支付配套工程的欠款,故**公司无法进行针对性的扣除;且**公司与***并未约定由**公司垫付配套工程的欠款,故***的该项抗辩不能否定其签字承诺的效力,以上款项应暂从**公司向***的付款中进行扣除,***若有异议,可另行主***。
**公司支付的涉案项目安全生产责任险费用59059.22元、反诉费255044元、鉴定费17万元,属于因经营涉案项目以及处理涉案项目纠纷产生的损失,参照双方的内部风险承包合同,应由***负担,为避免增加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本院酌情认定应暂从**公司向***的付款中进行扣除,***若有异议,可另行主***。**公司主张的其员工处理纠纷的差旅费,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其主张扣除的税金、管理费、质保金等数额均非涉案项目的最终数额,故暂不从本案中扣除,上诉人**公司可另行主***。综上,本案中暂确认**公司应向***支付的款项数额为48327334.33元(57582256.22元-300万-2591974元-300万元-118844.67元-6万元-59059.22元-255044元-17万元)。本案中**公司***公司支付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因**公司在上诉时未要求在其与***的欠款中抵扣,故本院不予处理,**公司可另行主***。上诉人**公司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中,法院认定由潍坊辰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的188604元,**公司在收到后向***返还。
上诉人**公司另主张其不应***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经审查,辰昊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之前向**公司付款1680余万元,**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竣工,现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客观上给辰昊公司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由**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公司不应向***直接付款,对方达成的付款协议不应认定有效。如前所述,本案中系基于两个法律关系对辰昊公司和**公司、**公司与***间的纠纷进行分别处理;一审法院允***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且允***公司与***自行达成付款协议,并未加重**公司对***的义务负担,故对上诉人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3民初1439号之一民事判决;
二、潍坊辰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081728.76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潍坊辰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40507.02元,上述款项相抵后,潍坊辰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441221.74元,限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腾退施工场地后10日内付清;
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327334.33元,限于***腾退施工场地后10日内付清;潍坊辰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66441221.74元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付款责任,付款时间以法院确认的潍坊辰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协议为准;
上述第一、二项中,若潍坊辰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则潍坊辰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相应扣减;
三、***向潍坊辰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施工资料(资料名称详见附件目录),交付时间以法院确认的潍坊辰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协议为准;
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潍坊辰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腾退施工场地,腾退时间以法院确认的潍坊辰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协议为准;
五、潍坊辰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支付鉴定费各17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潍坊辰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700元,由潍坊辰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0495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205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潍坊辰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5044元,由潍坊辰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8604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4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预交)164856元,由***负担44856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823元,由***负担77823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