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

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11民初12703号 原告: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78号国家(青岛)通信产业园2号楼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679066080P。 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罗浮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61260221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29700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以297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7770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以777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青岛市上马街道项目概念规划设计及多媒体汇报工程签订《青岛市上马街道项目概念规划设计及多媒体汇报合同》及《补充协议》。项目结算后,被告为支付设计费给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张,票号为210245200701420200813700503319和210245200701420210114821653434。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书面未作答辩。 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开庭审查,其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数份设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恒大金沙滩项目及上马街道项目提供设计服务。2020年8月13日,青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45200701420200813700503319,票面金额为330500元,到期日为2021年8月13日,收票人为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该汇票到期后,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在(2022)鲁0211民初4423号案件中就其中300800元主张了权利,剩余29700元青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一直未付。2021年1月14日,青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45200701420210114821653434,票面金额为7770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收票人为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该汇票到期后,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各项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基于其与青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案涉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付款期内提示付款,青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应无条件支付,青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拒绝付款后,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有权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期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要求青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青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青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7470元及利息(其中: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97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7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6元(原告已预交),由青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登记号:186800000687580。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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