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

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南张街道房家村济梁公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056212168B。
法定代表人:刘彬,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燕梅,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经济开发区汇祥路南、嘉诚路东128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6282888T。
法定代表人:吕前平,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贾炳宇,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9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共用上诉人混凝土总额为275000”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混凝土总额为275000元,一审判决书的上诉人质证部分中写到“。该对账单中对账单位为钱广君,货款金额为275000元……”,但一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对账单上显示的货款金额为219200元。事实上275000这个数字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的付款金额,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4张银行转账明细用来主张其付款金额总计为275000元,一审审判庭对事实的认定与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完全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公司账上显示已付货款219200元,下欠55800未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从未提供过或认可过被上诉人已付款219200元,这个数是钱广君个人与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供货金额,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的陈述及证据中更没有体现被上诉人欠55800元未付,即使是被上诉人的证据中也没有这个55800元这个数字,一审判决认定在上诉公司账上显示无事实依据。根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理解,55800这一数字是一审审判庭将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辩称供货的金额一共为219200元,并出示了上诉人与钱广君个人的对账单作为证据;且被上诉人主张其出示的对账单里的供货数量涵盖了上诉人出示的对账单上的供货数量,上诉人出示的对账单中的供货量仅是被上诉人出示的供货量的其中一部分;被上诉人还主张其总共付款275000元,并提交了农行转账明细作为证据,主张其已超付55800元。而在一审判决中不仅没有体现被上诉人的这部分答辩,反而对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中的答辩也进行了不符合事实和逻辑的错误认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对账单证据,一审判决中仅记载了被上诉人对第二份对账单的质证;没有记载庭审时被上诉人对第一份对账单真实性的认可。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提供的对账单与本案的关系,一审判决对该争议焦点并没有做出说明和认定。且上诉人庭后向一审审判庭提交了书面的代理意见,代理意见中对该争议焦点提出了主张并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一审判决中也并没有做出任何说明。(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向钱广君个人出具的对账单位为“钱广君(钱广军)”的对账单是上诉人与钱广君个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产生的,与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毫无关联。钱广君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系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有权在合同及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对账单位为“济宁市泽华建安工程公司”(被上诉人的曾用名)的对账单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对账单,供货金额共计140517.5元。(二)这两份对账确认书的区别非常明显,在一审原告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中有详细的说明,上诉人将该《代理意见》作为本上诉状的附件提交,望法官参考。(三)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中陈述的“承诺书(即第二张对账单上的欠款金额确认)当时签订的时候原告把上面的字盖住了,以为是另一个工程的就签了”这一荒唐说辞不仅不能支持其主张,恰恰证明了钱广君内心是认可其个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的买卖合同关系,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外再无任何合同关系。五、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的主张均没有进行任何明确的认定,对纠纷的解决没有起到任何积极作用,且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对账单是合法有效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总共用混凝土量和发生业务总额,对于被上诉人的付款情况上诉人没有举证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账目不清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1、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在涉案的业务发生过程中,钱广君虽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但却是被上诉人在联合中学、镇一中、张西小学施工中的报名代表,赵永鹏为上诉人的业务代表。本案在货款的支付过程中,货款均是钱广君支付上诉人的业务员赵永鹏账户,其中从账户流水显示,钱广君已经向赵永鹏账户支付货款275000元。付款金额已经明显超过双方的业务发生金额,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仍旧下欠上诉人货款。2、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交双方的供货清单或收货单,虽提供对账确认书一份,但是从对账确认书记载内容显示,双方就对账单中联合中学、镇一中、张西小学施工中全部业务量仅为140517元,同时现金支付货款10105元和2050元。结合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钱广君和上诉人职工赵永鹏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在2016年7月27日混凝土搅拌买卖合同签订后,分别在2016年10月10日付款65000元、2017年2月21日付款2万元、2017年12月18日付款6万元,该三笔金额为145000元,已经超过了上诉人所提交的对账确认函中记载的实际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金额。故被上诉人在客观上已经不欠上诉人货款。3、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函,被上诉人经询问钱广君,因钱广君在本案公司业务之外尚欠他人款项,且在签字时上诉人代表折叠纸张,造成签字内容和纸张上的债权不属于同一债权事实。该情节从有关对账单和还款凭证可以予以证实。而该签字行为亦不是代表被上诉人,钱广君的行为不是履行被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三、涉案的货款被上诉人已经通过钱广君账户全部还款完毕,且钱广君仅是在涉案几个工程中和被上诉人存在报名委托关系,而钱广君个人欠款与被上诉人不具有任何关系,钱广君个人是否还欠其货款,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四、被上诉人对于钱广君的授权行为仅限于联合中学、镇一中、张西小学施工中业务,且授权权限也仅为施工报名,并不具有签署对账单的权利,更无结算的权利。钱广君签字的金额因于实际业务不符,且未经被上诉人确认,故钱广君个人行为后果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2751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2751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开庭之日为58982.1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共用原告混凝土总额为275000元,被告付款绝大多数是由原告业务员收款后再到原告公司下账,原告公司账上显示已付货款219200元,下欠55800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二者之间的欠款、付款账目不清,原告仅凭与被告公司业务员钱广君的对账单提起诉讼,证据不充分,因为被告付货款的方式不是单一的只向原告公司转款,而大部分货款是通过原告业务员赵永鹏转的帐,再由赵永鹏回公司下账,原告应提供被告总共用混凝土量及发生业务总额,并且每笔款项的转账来源,全面体现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的整体交易及付款情况。法庭告知原告后,原告在法庭规定的时间未能提供,总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全面充分的反映被告所欠货款的数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5元,保全费1439元,共计3374元由原告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被上诉人提交嘉祥顺河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和本案上诉人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该合同能证实钱广君曾经以嘉祥顺河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本案的上诉人另行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而上诉人所主张案涉的12万余元实际是钱广君所施工的嘉祥顺河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欠付上诉人的混凝土款,而和本案不具有任何的关联性。另外,被上诉人申请证人钱广君作证,证明:对账确认书下方“至目前欠款127517.5于2018年9月底结清”系嘉祥顺河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的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份合同真实性代理人不确定,但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至于被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货款系该合同项下的欠款金额,无证据支持且不具备合理性,上诉人对其证明目的亦不能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13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共发生140517.5元的业务总额,现被上诉人尚欠127517.5元的货款未支付,并提交“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欠款客户对账确认书”以及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对账确认书系钱广君签字,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且钱广君在该对账确认书上书写“至目前欠款127517.5于2018年9月底结清钱广君2018.7.15”的字样系嘉祥顺河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的欠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已经结清。本院认为,涉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钱广君作为被上诉人授权代表签订并加盖上诉人公章,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后,被上诉人一直通过钱广君支付货款,且在庭审期间被上诉人陈述涉案工程系钱广君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施工,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钱广君有签字对账的权利,钱广君在对账确认书上签字的后果亦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另外,涉案对账确认书明确注明对账单位系“济宁泽华建安有限公司”(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曾用名),工程名称为“大张楼联合小学、镇一中、张西小学附属工程”,钱广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于2018年7月15日在该对账确认书上签字注明欠款127517.5元应视为对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账目的确认,被上诉人以及钱广君主张注明的127517.5元欠款系嘉祥顺河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的项目欠款,并非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的欠款,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截止到2018年7月15日,被上诉人尚有127517.5元款项未支付。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但其提交的证据均系2018年7月15日之前的银行交易明细,且均是通过钱广君账户转入上诉人员工赵永鹏账户,被上诉人提交2018年7月15日之前的银行交易记录中只有一笔20000元注明了系“联合小学混凝土款”,其余均未进行特别备注,因钱广君个人与上诉人之间也有混凝土买卖关系,故不能证明其余银行交易明细系支付的本案混凝土款项。该20000元转账虽然在2018年7月15日之前,但确实注明系联合小学混凝土款,而上诉人自认的已付13000款项中不包括该款项,且上诉人亦承认该20000元款项未在总货款中予以扣减,故该20000元款项应从127517.5元欠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应认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07517.5元款项未支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9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517.5元利息(以107517.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4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5元,保全费14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70元,以上共计7244元,由上诉人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36元,由被上诉人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负担61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力红
审判员  胡玉松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汤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