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9民初3913号
原告: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建设南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CHARXN。
法定代表人:苏强,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冉(一般代理),山东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县。
被告:李兰云,女,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县。
被告: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经济开发区汇祥路南、嘉诚路东128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6282888T。
法定代表人:吕前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吕前平,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县。
被告:杜成林,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县。
被告:刘香芬,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县。
原告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李兰云、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吕前平、杜成林、刘香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冉、被告***、吕前平、杜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兰云、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刘香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兰云清偿贷款的本金380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吕前平、杜成林、刘香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李兰云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抵押物的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包工程项目及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万元,2020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7月26日、8月19日向被告***账户共计发放贷款380万元。为保证到期偿还借款,被告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李兰云、吕前平、杜成林、刘香芬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兰云提供**县芊一豪庭2号楼1单元1-1602号房产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李兰云同时提供微山县宇昊大厦1029.24平方米商品房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对抵押合同办理公证。被告李兰云、吕前平、杜成林、刘香芬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的债务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以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清偿上述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兰云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
被告吕前平辩称:对个人担保没有异议,对公司担保有异议。
被告杜成林辩称:意见同吕前平。
被告李兰云、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刘香芬未作答辩。
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202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包工程项目及周转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同时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违约金、还款方式等内容,被告***、李兰云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捺印。2、《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将380万元分3次发放到被告***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内,并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7.25‰,分别为:60万元,贷出日为2020年7月14日,到期日为2021年6月27日;300万元,贷出日为2020年7月26日,到期日为2021年6月25日;20万元,贷出日为2020年8月19日,到期日为2021年6月27日。3、《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不动产登记证明》1份、《公证书》1份、《公证抵押房产承诺书》1份、《房地产抵押清单》2份、《抵押人及其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2份、《抵押财产未出租声明书》2份。证明为保证到期偿还借款,(1)被告***、李兰云将其共同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位于**县芊一豪庭2号楼1单元1-1602号,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20)**县不动产权第0××6号,最高额债权数额80.83万元,且抵押房屋未出租。(2)被告***、李兰云提供位于微山县的房产共计9处总面积1029.24平方米作为抵押,同时对《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且抵押房屋未出租。4、《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为保证到期偿还借款,被告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李兰云、吕前平、杜成林、刘香芬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内容,被告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李兰云、吕前平、杜成林、刘香芬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签字、捺印。5、《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3份。证明被告李兰云、吕前平、杜成林、刘香芬承诺对被告***的债务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以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清偿上述债务。6、欠款清单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截至2021年7月20日仍欠本金380万元及利息38879.96元的事实。7、各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身份证明材料1份,证实各被告的身份信息。8、律师代理费电子发票打印件一份。该发票由山东姚鑫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元,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贷款数额没有异议,是被告本人贷的款。
被告吕前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个人担保没有异议,但被告作为被告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在保证合同的加盖公司公章,对公司担保不知情。
被告杜成林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本人担保没有异议,对公司的盖章有异议。
被告***、吕前平、杜成林未提交任何证据。截止至2021年10月15日被告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鉴定公章的申请。
被告李兰云、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刘香芬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交的第1-5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兰云的借款数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以及被告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吕前平、杜成林、刘香芬为保证被告***、李兰云偿还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和被告***、李兰云向原告提供房产抵押的事实情况;第6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兰云逾期欠款的事实情况;第7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第8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202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6日至2021年6月27日。同时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被告***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李兰云在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捺印。
二、担保情况。为保证被告***、李兰云到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李兰云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4.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界至之日起三年;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600万元。被告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前平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同日,为保证被告***到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吕前平、杜成林、李兰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吕前平、杜成林、李兰云自愿为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最高额保证合同》4.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界至之日起三年;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600万元。被告吕前平、杜成林、刘香芬、李兰云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同时被告吕前平、杜成林、刘香芬、李兰云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和保证“一、上述债务我们共同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并保证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二、我们将以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清偿上述债务。三、本承诺保证期间为上述债务到期后三年。四、本承诺书自作出之日生效,未经债权人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撤回或撤销。”
2020年7月6日,为保证被告***、李兰云到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兰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李兰云所有的两处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一处房产位于**县芊一豪庭2号楼1单元1-1602号,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20)**县不动产权第0××6号,为原告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80.83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为鲁(2020)**县不动产登记证明第0008832号,被告***、李兰云向原告出具了《抵押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和《抵押财产未出租声明》;另一处房产位于微山县城区西侧、奎文路北侧,微山县宇昊大厦1-3-111、1-3-211、1-3-212、1-3-310、1-3-311、1-3-312、1-3-407、1-3-408、1-3-409,为原告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00万元,购房网签合同编号为20200610033,被告***、李兰云向原告出具了《抵押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和《抵押财产未出租声明》,该处房产办理了抵押公证,未办理抵押登记。
三、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已将贷款380万元分3次发放到被告***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内,并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7.25‰,分别为:60万元,贷出日为2020年7月14日,到期日为2021年6月27日;300万元,贷出日为2020年7月26日,到期日为2021年6月25日;20万元,贷出日为2020年8月19日,到期日为2021年6月27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兰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兰云、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吕前平、杜成林、刘香芬也未履行抵押和保证责任。截止至2021年7月20日被告***、李兰云仍欠本金380万元及利息38,879.96元。
另查明,《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原告**农商行因向被告***、李兰云、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吕前平、杜成林、刘香芬主张上述权利委托山东姚鑫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李兰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行已经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李兰云未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同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截止至2021年7月20日被告***、李兰云仍欠本金380万元及利息38879.96元,逾期还款的利息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兰云清偿贷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为保证被告***、李兰云到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吕前平、杜成林、刘香芬自愿为被告***、李兰云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2021年6月27日至2024年6月26日。本案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21年8月12日,未超过保证期间。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吕前平、杜成林、刘香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或者其他土地附着屋”及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与被告***、李兰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李兰云向原告提供的位于**县芊一豪庭2号楼1单元1-1602号的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但向原告提供的位于微山县城区西侧、奎文路北侧,微山县宇昊大厦1-3-111、1-3-211、1-3-212、1-3-310、1-3-311、1-3-312、1-3-407、1-3-408、1-3-409的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房产不享有抵押权。
综上所述,被告***、李兰云、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吕前平、杜成林、刘香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分别承担还款和保证、抵押担保责任。因涉案相关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用的承担均作明确约定,原告与山东姚鑫律师事务所亦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用未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案件审理期间代理人出庭应诉,履行了代理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兰云、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刘香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兰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吕前平、杜成林、刘香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吕前平、杜成林、刘香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兰云追偿;
三、原告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兰云向原告提供的位于**县芊一豪庭2号楼1单元1-1602号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对该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00元,减半收取计18,650元;申请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共计53,650元。由被告***、李兰云、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吕前平、杜成林、刘香芬共同负担。被告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吕前平、杜成林、刘香芬负担后可以向被告***、李兰云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天龙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晶晶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9民初3913号
原告: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建设南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CHARXN。
法定代表人:苏强,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冉(一般代理),山东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县。
被告:李兰云,女,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县。
被告: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经济开发区汇祥路南、嘉诚路东128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6282888T。
法定代表人:吕前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吕前平,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县。
被告:杜成林,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县。
被告:刘香芬,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县。
原告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李兰云、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吕前平、杜成林、刘香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冉、被告***、吕前平、杜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兰云、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刘香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兰云清偿贷款的本金380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吕前平、杜成林、刘香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李兰云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抵押物的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包工程项目及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万元,2020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7月26日、8月19日向被告***账户共计发放贷款380万元。为保证到期偿还借款,被告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李兰云、吕前平、杜成林、刘香芬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兰云提供**县芊一豪庭2号楼1单元1-1602号房产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李兰云同时提供微山县宇昊大厦1029.24平方米商品房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对抵押合同办理公证。被告李兰云、吕前平、杜成林、刘香芬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的债务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以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清偿上述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兰云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
被告吕前平辩称:对个人担保没有异议,对公司担保有异议。
被告杜成林辩称:意见同吕前平。
被告李兰云、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刘香芬未作答辩。
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202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包工程项目及周转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同时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违约金、还款方式等内容,被告***、李兰云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捺印。2、《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将380万元分3次发放到被告***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内,并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7.25‰,分别为:60万元,贷出日为2020年7月14日,到期日为2021年6月27日;300万元,贷出日为2020年7月26日,到期日为2021年6月25日;20万元,贷出日为2020年8月19日,到期日为2021年6月27日。3、《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不动产登记证明》1份、《公证书》1份、《公证抵押房产承诺书》1份、《房地产抵押清单》2份、《抵押人及其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2份、《抵押财产未出租声明书》2份。证明为保证到期偿还借款,(1)被告***、李兰云将其共同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位于**县芊一豪庭2号楼1单元1-1602号,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20)**县不动产权第0××6号,最高额债权数额80.83万元,且抵押房屋未出租。(2)被告***、李兰云提供位于微山县的房产共计9处总面积1029.24平方米作为抵押,同时对《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且抵押房屋未出租。4、《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为保证到期偿还借款,被告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李兰云、吕前平、杜成林、刘香芬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内容,被告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李兰云、吕前平、杜成林、刘香芬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签字、捺印。5、《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3份。证明被告李兰云、吕前平、杜成林、刘香芬承诺对被告***的债务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以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清偿上述债务。6、欠款清单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截至2021年7月20日仍欠本金380万元及利息38879.96元的事实。7、各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身份证明材料1份,证实各被告的身份信息。8、律师代理费电子发票打印件一份。该发票由山东姚鑫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元,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贷款数额没有异议,是被告本人贷的款。
被告吕前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个人担保没有异议,但被告作为被告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在保证合同的加盖公司公章,对公司担保不知情。
被告杜成林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本人担保没有异议,对公司的盖章有异议。
被告***、吕前平、杜成林未提交任何证据。截止至2021年10月15日被告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鉴定公章的申请。
被告李兰云、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刘香芬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交的第1-5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兰云的借款数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以及被告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吕前平、杜成林、刘香芬为保证被告***、李兰云偿还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和被告***、李兰云向原告提供房产抵押的事实情况;第6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兰云逾期欠款的事实情况;第7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第8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202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6日至2021年6月27日。同时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被告***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李兰云在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捺印。
二、担保情况。为保证被告***、李兰云到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李兰云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4.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界至之日起三年;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600万元。被告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前平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同日,为保证被告***到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吕前平、杜成林、李兰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吕前平、杜成林、李兰云自愿为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最高额保证合同》4.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界至之日起三年;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600万元。被告吕前平、杜成林、刘香芬、李兰云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同时被告吕前平、杜成林、刘香芬、李兰云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和保证“一、上述债务我们共同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并保证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二、我们将以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清偿上述债务。三、本承诺保证期间为上述债务到期后三年。四、本承诺书自作出之日生效,未经债权人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撤回或撤销。”
2020年7月6日,为保证被告***、李兰云到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兰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李兰云所有的两处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一处房产位于**县芊一豪庭2号楼1单元1-1602号,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20)**县不动产权第0××6号,为原告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80.83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为鲁(2020)**县不动产登记证明第0008832号,被告***、李兰云向原告出具了《抵押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和《抵押财产未出租声明》;另一处房产位于微山县城区西侧、奎文路北侧,微山县宇昊大厦1-3-111、1-3-211、1-3-212、1-3-310、1-3-311、1-3-312、1-3-407、1-3-408、1-3-409,为原告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00万元,购房网签合同编号为20200610033,被告***、李兰云向原告出具了《抵押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和《抵押财产未出租声明》,该处房产办理了抵押公证,未办理抵押登记。
三、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已将贷款380万元分3次发放到被告***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内,并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7.25‰,分别为:60万元,贷出日为2020年7月14日,到期日为2021年6月27日;300万元,贷出日为2020年7月26日,到期日为2021年6月25日;20万元,贷出日为2020年8月19日,到期日为2021年6月27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兰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兰云、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吕前平、杜成林、刘香芬也未履行抵押和保证责任。截止至2021年7月20日被告***、李兰云仍欠本金380万元及利息38,879.96元。
另查明,《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原告**农商行因向被告***、李兰云、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吕前平、杜成林、刘香芬主张上述权利委托山东姚鑫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李兰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行已经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李兰云未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同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截止至2021年7月20日被告***、李兰云仍欠本金380万元及利息38879.96元,逾期还款的利息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兰云清偿贷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为保证被告***、李兰云到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吕前平、杜成林、刘香芬自愿为被告***、李兰云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2021年6月27日至2024年6月26日。本案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21年8月12日,未超过保证期间。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吕前平、杜成林、刘香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或者其他土地附着屋”及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与被告***、李兰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李兰云向原告提供的位于**县芊一豪庭2号楼1单元1-1602号的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但向原告提供的位于微山县城区西侧、奎文路北侧,微山县宇昊大厦1-3-111、1-3-211、1-3-212、1-3-310、1-3-311、1-3-312、1-3-407、1-3-408、1-3-409的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房产不享有抵押权。
综上所述,被告***、李兰云、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吕前平、杜成林、刘香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分别承担还款和保证、抵押担保责任。因涉案相关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用的承担均作明确约定,原告与山东姚鑫律师事务所亦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用未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案件审理期间代理人出庭应诉,履行了代理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兰云、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刘香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兰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吕前平、杜成林、刘香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吕前平、杜成林、刘香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兰云追偿;
三、原告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兰云向原告提供的位于**县芊一豪庭2号楼1单元1-1602号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对该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00元,减半收取计18,650元;申请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共计53,650元。由被告***、李兰云、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吕前平、杜成林、刘香芬共同负担。被告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吕前平、杜成林、刘香芬负担后可以向被告***、李兰云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天龙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