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

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9民初2624号

原告: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经济开发区汇祥路南嘉诚路东128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6282888T。

法定代表人:吕前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特别授权),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敏(特别授权),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特别授权),济宁经开高新盛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华(特别授权),济宁经开高新盛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华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周慧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杨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5,8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4倍以55,800元为基数偿还自2017年12月18日至今的利息。2、偿还原告公司承担的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与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生了业务往来,总价款共计275,000元,截止到2017年12月18日已经支付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275,000元,价款全部支付完毕,被告***系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原告通过钱广君把钱转给了被告,由被告进行入账,但是被告***仅向公司转账了219,200元,剩余的55,800元没有转给公司,导致双方公司发生了纠纷,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原告起诉至了嘉祥县人民法院,使原告公司承担了不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85条、第987条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进行起诉。

被告***辩称,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根本没有和泽华公司发生过买卖关系,泽华公司在起诉状中起诉的数额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根本不知道泽华公司的该陈述从何而来。2、案外人钱广君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钱款已经结清,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3、泽华公司诉状中陈述的和其在(2020)鲁08民终101号案中答辩的自相矛盾,泽华公司在该案第6页第一行部分陈述与***所在的中联公司之间的款项已结清,现又以***不当得利起诉显然自相矛盾,明显违反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构成滥用民事权利行为。4、(2020)鲁08民终101号案中认定的事实是案外人钱广君个人之间和***所在公司之间也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案外人转账给***的钱系钱广君个人和***以及***所在公司的混凝土买卖款,和泽华公司没有关系,所以泽华公司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以及法律依据并且主体不适格。5、***未与泽华公司发生过业务,泽华公司无缘无故对答辩人提起诉讼,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保留另案向泽华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综上所述:从以上事实可以明显看出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纯属恶意诉讼,并且主体不适格。该诉讼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有被答辩人承担,并且被答辩人明显违反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构成滥用民事权利行为。故此,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5,8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实其观点,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9)鲁0829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8民终1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均为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与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价款数额为275,000元,原告付款绝大多数是由原告业务员钱广君转账给***。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泽华公司通过钱广君共转账275,000元给被告***。证据三、嘉祥县法院对(2020)鲁08民终1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情况。证明原告已经履行生效判决并产生了实际损失的情况。证据四、钱广君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收到钱广君转账的275,000元后,未全部转交中联公司,导致泽华公司受到损失的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2019)鲁0829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因为二审判决已经将一审认定错误的部分予以纠正,所以(2019)鲁0829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从(2020)鲁08民终101号判决书第6页第一行可以看出原告已经陈述和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所以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体也不适格。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转账记录系钱广君个人和被告***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关系所支付的转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缺乏关联性。对证据四钱广君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钱广君个人与中联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关系,钱广君转账并非是涉案大张楼项目涉及的混凝土款,因此泽华公司欠中联公司混凝土款的事实是清楚的。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

被告举证如下:(2020)鲁08民终1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陈述的是虚假的,该判决书中第7页中间部分可以证明钱广君与被告之间有混凝土买卖关系,故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不能证明系本案原告和本案被告之间的混凝土买卖款。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判决中明确载明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大部分货款是通过钱广君向被告***进行转账,***系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人员,可以代表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泽华建安公司将钱转给***之后,***未将部分款项转到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主体适格。

为查明泽华公司执行判决的情况,本院调取复制了执行卷宗部分材料以及(2019)鲁0829民初1820号案卷中部分材料。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交的除钱广君证明材料之外的其他证据以及复制的执行案卷等卷宗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与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3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在嘉祥县的工程施工中,购买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的混凝土。山东泽华公司指定项目经理钱广君代表该公司作为发货单签收人,并办理与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结算手续。本案被告***作为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员,与泽华公司的钱广君具体办理混凝土购销业务。后双方按照买卖合同开展了混凝土购销业务。开展购销业务期间,泽华公司向中联公司付款时,都是通过钱广君账户向中联公司业务员***转账。中联公司对于泽华公司承接的大张楼联合小学、镇一中、张西小学附属工程,出具了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0月19日的欠款客户对账确认书。2018年7月15日,钱广君在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欠款客户对账单确认书上签署“至目前欠款127517.5元于2018年9月底结清”。后因混凝土款结算不及时,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于2019年4月4日起诉了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2019)鲁0829民初1820号】,要求泽华公司向中联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27517.50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做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20)鲁08民终101号】。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7日做出二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泽华公司提交的钱广君向***转账的记录中,有一笔20000元的转账发生于2017年2月21日,且钱广君在转账时备注为“联合小学混凝土款”,其余转账均未进行特别备注,而且钱广君个人与中联公司之间也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故不能认定钱广君向***的其余转账记录系支付的涉案混凝土款项。同时中联公司承认该20000元款项未在总货款中予以扣减,故应当从总欠款中扣减,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泽华公司尚欠中联公司货款107517.50元。二审法院因此做出判决,撤销了嘉祥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9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泽华公司给付中联公司混凝土款107517.50元及利息,驳回中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生效后,泽华公司未自动履行,中联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12日从泽华公司账户扣划124816.20元(货款107517.5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9676.90元、案件受理费6108元、执行费1513元)。泽华公司认为钱广君向***转账支付全部货款275000元,但***仅向中联公司交付219200元,余款55800元未转给中联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故诉来本院,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558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

另查明,钱广君通过其个人账户于2016年3月25日向***转账70,000元、于2016年5月9日向***转账10,000元、于2016年7月9日向***转账50,000元、于2016年10月10日向***转账65,000元、于2017年2月21日向***转账20,000元,并备注为“联合小学混泥土款”、于2017年12月18日向***转账60,000元。***确认收到钱广君上述转账275,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5,800元有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以及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关于原告泽华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系中联公司的业务员,泽华公司与中联公司确实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泽华公司的业务员钱广君代表该公司向***转账支付过混凝土货款。泽华公司认为其转账给***的货款,***未全额支付给中联公司,导致中联公司起诉泽华公司,法院判决泽华公司给付中联公司混凝土款,泽华公司据此认为自己享有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故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泽华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符合起诉条件,泽华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故对被告关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能够认定不当得利的问题。原告泽华公司认为其主张有事实依据,原告根据其提交的一、二审判决书,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混凝土总金额为275,000元,且钱广君已经全额支付给***,但***仅转给中联公司219,200元,尚有55,800元未转给中联公司。泽华公司按照判决书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故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5,800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嘉祥法院一审判决中虽然有上述表述内容,但二审判决书中的表述认为“本案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相一致”,并未完全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同时,二审判决根据中联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确认“钱广君个人与中联公司之间也有混凝土买卖关系”,而泽华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客户对账确认书”载明的对账单位为:钱广君;工程名称:未填写(空白);对账时间: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10月1日。本期合计:219,200元,本期实收金额219,200元,同时备注法院工地使用了54,595元的混凝土。而在上述一、二审案件中,中联公司提交的钱广君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载明了对账单位:济宁泽华建安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大张楼联合小学、镇一中、张西小学附属工程。对账期间: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0月19日。这两份对账单的对账期间明显存在重复期间,明显存在施工工地不同的情况,结合二审法院认定的钱广君个人与中联公司之间也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的事实,对于钱广君向***转账的275,000元,原告泽华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都是公司资金,也未能证明上述转账均与泽华公司和中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大张楼的工程相一致。且275,000元的转账中,有三笔转账均发生于涉案大张楼工程对账期间载明的2016年7月27日之前(2016年3月25日转账70,000元、2016年5月9日转账10,000元、2016年7月9日转账50,000元),同时泽华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8月13日,明显晚于上述转账时间。根据上述分析,基于钱广君个人与中联公司业务员***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这几笔转账无法确认均系涉案大张楼的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款项,亦无法确认系泽华公司向中联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基于上述分析,依靠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存在55,800元不当得利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由该条规定可以明确,不当得利之债应符合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泽华公司是否受有损失;2、***是否取得利益;3、泽华公司所受损失与***取得利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4、***取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根据。本案中,原告泽华公司主张钱广君转账给***的275,000元全部是公司款项,但根据泽华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以及中联公司出具的对账单、钱广君个人与中联公司亦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以及多笔转账发生于泽华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合同之前等事实,不能证明泽华公司受到损失,也不能证明被告***获取的款项与泽华公司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5,800元以及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计723元,由原告山东泽华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修京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郭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