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津0116民初84090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妻),女,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被告:***,男,1981年3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天津开发区泽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广达街3号7号楼1门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239692512R。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668847922N。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天津开发区泽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