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滨功民初字第1139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开发区泽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达街3号7号楼1门1001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被告天津开发区泽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主张本案系原告以被告违反与案外人北京九强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货物清关及运输服务协议中约定的被告没有尽到为案外人北京九强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涉案货物报关检验、运输事宜的义务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原告则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案件案由是保险代位求偿案件,应以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为管辖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在依约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后,取得了被保险人即案外人北京九强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向被告的赔偿请求权。案外人北京九强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货物清关及运输服务协议》,就案外人北京九强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口货物的报关、口岸装卸、内陆运输、商检等事宜作出了约定,就该约定产生的争议,依法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原告依据被告与案外人北京九强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清关及运输服务协议》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属于海事侵权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另,侵权行为发生地为天津港港区内,天津海事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海事法院。
管辖异议受理费85元(未缴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