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莘阳天然气有限公司

***、莘县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行终1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莘县政府街**。

法定代表人高志国,县长。

原审第三人莘县莘阳天然气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莘县莘州街道办事处政府街东首丽水嘉苑小区**楼**商铺/div>

法定代表人许树之,董事长。

***因诉莘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8月27日作出的(2020)鲁15行初1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原告***起诉称,原告系莘县莘州街道前李庄村(以下简称前李庄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房屋。因在莘县高铁新城拆迁项目中,原告没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家中天然气于2020年7月3日被无故中断。后经村民咨询莘县莘阳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阳公司),得知是被告莘县人民政府要求莘阳公司中断供气的。被告无故中断原告家天然气供气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中断原告家天然气供气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恢复对原告家天然气供气。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莘县人民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原告家天然气是被告要求中断的,提交了村民同莘阳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宣传报道等证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理由如下:1.在村民同莘阳公司的通话录音中,莘阳公司工作人员提及是县里组织的,但这仅是莘阳公司工作人员的单方陈述,且“县里”的表述并不具体明确,故不能据此认定是被告实施了中断天然气供气行为。2.原告主张宣传报道中均提及被告主要领导安排部署相关工作,并且群众工作队均由县领导参加,由此可见是被告实施了中断天然气供气行为。无可否认,莘县高铁新城建设确系被告重点工作,但是,被告对高铁新城建设工作进行整体部署、动员、督导调研等无法证明其就具体组织实施了中断天然气供气行为。人民政府有权统筹部署辖区内各项工作,监督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依法行使职权,保证行政管理目标实现。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按照人民政府的部署行使职权的行为,才系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直接影响的行为,行政相对人如对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具体实施行为不服,可以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提交了莘州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在该份情况说明中莘州办事处自认是其通知莘阳公司中断原告家供气的,且莘阳公司庭审中亦明确表明其是接到莘州办事处通知后才中断原告家天然气供气的。莘州办事处是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行政主体,在主体责任明确的情况下,不宜再推定被告实施了强制中断原告家天然气供气的行为。

综上,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且莘州办事处已经明确承认其为实施主体的情况下,无法确定也不宜推定被告实施了被诉中断供气行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中断其家中天然气供气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经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故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裁定;2.判令原审法院实体审理本案。理由是:1.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了征收土地公告,本次天然气中断是征收实施行为,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仅凭莘州办事处提供的情况说明认定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错误。2.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是土地征收法定实施主体,即使是莘州办事处所为,也应视为被上诉人的委托。3.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庄村天然气中断是被上诉人的指示。

被上诉人莘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莘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经质证并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系上诉人对中断其天然气的事实行为提起的诉讼,对于该行为莘州办事处出具了情况说明,自认是其通知莘阳公司中断上诉人家供气,且莘阳公司亦明确表明其是接到莘州办事处通知后才中断上诉人家天然气供气的。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应以作出被诉行为的行政主体为被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为本案适格被告,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是法定征收主体,而涉案中断天然气的行为系在征迁过程中实施,莘州办事处的行为应当视为被上诉人的委托,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但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行为系被上诉人所实施,或委托莘州办事处实施。在莘州办事处已自认实施该行为且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系法定征收主体为由主张应推定被上诉人为本案适格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晖

审 判 员  韩 勇

审 判 员  蒋炎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美

书 记 员  孟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