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莘阳天然气有限公司

***与莘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15行初199号

原告:***,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莘县。

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梦蛟,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莘县政府街003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国,县长。

出庭负责人:弓巍,莘县人民政府四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莘县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邹良勇,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莘县莘阳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莘州街道办事处政府街东首丽水嘉苑小区2号楼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许树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县,莘县莘阳天然气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莘县人民政府行政**、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20年7月20日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向被告莘县人民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孙梦蛟,被告莘县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弓巍及委托代理人张鹏、邹良勇,第三人莘县莘阳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莘县莘州街道前李庄村(以下简称前李庄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房屋。因在莘县高铁新城拆迁项目中,原告没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家中天然气于2020年7月3日被无故中断。后经村民咨询莘阳公司,得知是莘县人民政府要求莘阳公司中断供气的。被告莘县人民政府无故中断原告家天然气供气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莘县人民政府中断原告家天然气供气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恢复对原告家天然气供气。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前李庄村村民同莘阳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一份,该通

话录音中莘阳公司工作人员明确表明因为拆迁县里要求停气的。

2.宣传报道一组:2020年5月13日刊载于莘县人民政府官方网站上的《全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总结表扬暨莘县高铁新城建设动员大会召开》;2020年5月18日刊载于莘县人民政府官方网站上的《高铁新城建设片区改造工作调度会召开》;2020年6月11日刊载于莘县人民政府官方网站上的《高志国督导调研莘县高铁新城建设片区改造工作》;2020年7月23日刊载于莘县人民政府官方网站上的《高志国调研高铁新城片区改造工作》。

3.《高铁新城群众工作队班子成员组成情况》。

以上证据拟证明,是莘县人民政府要求莘阳公司中断原告家天然气供气的,莘县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莘县人民政府辩称,莘县人民政府未实施原告诉称的中断天然气供气行为,原告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经了解,系莘县莘州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莘州办事处)要求莘阳公司中断前李庄村天然气供气的。综上,莘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莘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莘州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前李庄村位于莘县××铁新城××区房屋改造范围内,莘州办事处在前李庄村进行了政策宣传、入户测量评估、单户表确认公示、协议签订、房屋腾空交接等工作,并向村民足额支付了相关补偿费用。在开展上述工作期间,为了村民的安全,莘州办事处通知莘阳公司中断了天然气供气。

第三人莘阳公司述称,前李庄村位于莘县××铁新城××区房屋征收改造范围内,莘阳公司在接到莘州办事处关于中断前李庄村天然气供气的通知后,中断了前李庄村天然气供气。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莘县人民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原告家天然气是莘县人民政府要求中断的,提交了村民同莘阳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宣传报道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理由如下:1.在村民同莘阳公司的通话录音中,莘阳公司工作人员提及是县里组织的,但这仅是莘阳公司工作人员的单方陈述,且“县里”的表述并不具体明确,故不能据此认定是莘县人民政府实施了中断天然气供气行为。2.原告主张宣传报道中均提及莘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安排部署相关工作,并且群众工作队均由县领导参加,由此可见是莘县人民政府实施了中断天然气供气行为。无可否认,莘县高铁新城建设确系莘县人民政府重点工作,但是,莘县人民政府对高铁新城建设工作进行整体部署、动员、督导调研等无法证明其就具体组织实施了中断天然气供气行为。人民政府有权统筹部署辖区内各项工作,监督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依法行使职权,保证行政管理目标实现。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按照人民政府的部署行使职权的行为,才系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直接影响的行为,行政相对人如对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具体实施行为不服,可以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莘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莘州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在该份情况说明中莘州办事处自认是其通知莘阳公司中断原告家供气的,且莘阳公司庭审中亦明确表明其是接到莘州办事处通知后才中断原告家天然气供气的。莘州办事处是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行政主体,在主体责任明确的情况下,不宜再推定莘县人民政府实施了**中断原告家天然气供气的行为。

综上,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且莘州办事处已经明确承认其为实施主体的情况下,无法确定也不宜推定莘县人民政府实施了被诉中断供气行为,原告要求确认莘县人民政府中断其家中天然气供气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故其对莘县人民政府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莘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金昌

审判员  李 扬

审判员  孟庆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高世宁

书记员吴晨茜